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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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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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40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XXXX。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关XX、史XX,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乙,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哈XX,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19877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甲,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甲,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开庭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XX、史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XX,被告诚翔运输公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31733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司机杨珍驾驶冀JXXXXX(冀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超越前方邱仁牟驾驶的黑GXXXXX号(黑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遇对向张安辉驾驶的黑MXXXXX(黑MXXXXX),导致张安辉躲避杨珍车辆时,车头与桥梁相撞致损。事故发生后,经报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珍全责。张安辉驾驶的黑MXXXXX牵引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30765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另外挂车黑MXXXXX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8559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经查,被告司机杨珍驾驶的冀J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附带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6月18日,黑MXXXXX(黑MXXXXX)车主郝连涛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车损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郝连涛举证车辆挂靠证明及《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并出示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并经法院委托的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黑MXXXXX车损为191855元,黑MXXXXX车车损为60648.72元,车损合计252503.72元。另外施救费19500元、运费28000元,临时维修配件费2410元为法院支持费用,同时鉴定费12000元、诉讼费2918元也判令由原告承担,以上总计317331.72元。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28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照其履行了给付义务,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已经完成支付,原告依据《保险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诚翔运输公司辩称,冀JXXX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冀JXXXXX在永诚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车辆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杨珍驾驶冀JXXXXX(冀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超越前方邱仁牟驾驶的黑GXXXXX号(黑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遇对向张安辉驾驶的黑MXXXXX(黑MXXXXX),导致张安辉躲避杨珍车辆时,车头与桥梁相撞,车厢与杨珍车辆大厢相撞后,又与被超邱仁牟车辆左前部相刮,造成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珍全责,张安辉、邱仁牟无责任。
张安辉驾驶的黑MXXXXX牵引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7650元的车损险,挂车黑MXXXXX在原告公司投保限额为85598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MXXXXX(黑MXXXXX)的实际所有人郝连涛于2019年6月18日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做出了(2019)黑128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支付郝连涛财产损失302413.72元(包含黑MXXXXX车损191855元、黑MXXXXX车车损为60648.72元、施救费19500元、运费28000元、临时维修配件费2410元),并由本案原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依照判决内容向郝连涛支付了财产损失302413.72元及鉴定费12000元、诉讼费2918元,共计317331.72元。
另查明,驾驶人杨珍为被告诚翔运输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冀J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XXXXX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垫付费用,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已经依照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黑MXXXXX(黑MXXXXX)号车的车损等损失进行了赔付,进而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对生效判决中判决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财产损失302413.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此鉴定费发生在另一起诉讼案件中,但其性质未改变。原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与事故车辆黑MXXXXX(黑MXXXXX)之间系保险纠纷,而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之间系侵权纠纷,结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发生在另一起诉讼案件中,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302413.72元及鉴定费12000元,共计314413.72元。因涉案损失未超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诚翔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项314413.72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