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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05民初280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于X,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李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经理,现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鲁03民终4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8835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经济损失(以88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X在某保险公司任经理,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被告为了开展保险业务,原告用其个人的银行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共计8835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其经济损失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X任的负责人时,某保险公司是太保山东分公司的直属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账目核算等均由太保山东分公司负责。于X2015年从某保险公司调任至太保山东分公司工作长达一年半,即使于X尚有与某保险公司的经济纠纷,也早应在太保山东分公司工作期间解决。二、于X对于所诉883500元是如何计算及产生的,前后陈述矛盾。于X在(2018)鲁0305民初1938号案件庭后向法庭陈述及在(2018)鲁03民终4019号案件庭审中,于X陈述“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于X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刷卡支付4323749.97元,于X垫付了其中的30%即1297125元,答辩人返还了413625元,尚欠883500元”。但在(2018)鲁0305民初1938号庭审中,于X及其证人在陈述该883500元的计算方式时称,其中690900元是于X垫付的保费差额,另外192600元是电销业务中用于购买向客户赠送的礼品的款项。该前后两种陈述明显矛盾,如果192600元也包含在于X刷的信用卡之中,莫非是于X将购买礼品的192600元刷卡支付给太保山东分公司,然后由太保山东分公司统一采购用于向客户赠送的礼品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投保清单明细上证人王某书写“2015年1-4月份客户交净费产生差额690900元”,于X所称的“向太保山东分公司支付4323749.97元,于X垫付了其中的30%即1297125元”,于X向太保山东分公司支付该4323749.97元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因此于X个人的陈述与王某书写的该证据也明显矛盾。于X前后陈述的这两种计算方式明显矛盾,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于X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否则,涉案价值高达883500元,于X作为完全民事民事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如此巨大重要的个人事务了解且清晰,不可能出现前后如此矛盾、荒唐的两种陈述。三、于X没有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用于佐证其所诉。仅凭自己陈述和两个证人制作的书证及证言就要证明答辩人欠原告于X883500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于X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核实人、签字人,主要为“王某”、“孙某”及于X本人,而于X的另一主要证据是“王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即书面证据的制作人又作为证人来自证其言。于X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没有答辩人及上级公司的确认,即于X提交的书面证据在本质上是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及于X本人的陈述。四、答辩人与于X之间并无垫付保险费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系保险业务中的保险人,客户即投保人在答辩人处进行投保时,投保人将保费支付至保险人后,出具相应的保单。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义务是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原告于X称其垫付的是保险费,则显而易见的于X是替投保人垫付的保险费,而不可能是替答辩人即保险人垫付。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垫付保险费的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X在某保险公司任经理即负责人(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了开展保险业务,原告为被告代办保险业务,多次垫付差额保费1297125元,被告返还413625元,其中被告尚欠垫付保险费690900元,垫付返还客户电商采购礼品款192600元。业务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原告提交了代办保险业务明细表五张,净费差额款为690900元,共计229笔业务。又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六张,交易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信用卡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缴保费资金4342327.30元(简称山东分公司)。原告提供“领导干部离任物品及债权债务交接表”一份,债务栏第六项记载:2015年客户交净费差额690900元,第七项:1-4月份电商平台业务费差额192600元,该表无人名签字,无记载时间。原告提供一份“关于2015年电销平台业务礼品采购及返现操作流程的请示”,证明了两项业务的开展有流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代办保险业务五张明细表,按照内容、时间等对应顺序,提交了229笔业务统计表,证明保单经办人分别是崔红艳、李国玲、李国红、李国梅、齐治国、唐元效、孙某、王某、姜文婧、李国梅等九人,没有一笔保单业务是记载原告于X名下的,同时还出具了229笔业务基本信息电脑截图,证实了229笔业务经办人为上述九名人员以及业务来源、代理点等信息,电脑截图为系统原始资料。被告对上述“交接表”和“请示”两份证据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离任审计等资料一宗,没有印章,山东分公司也没有明确确认原告所诉883500元的记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代办保险业务明细表五张,净费差额款690900元,是按实收保费35%的比例提取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的30%。信用卡交易明细支出金额正确数为4342327.30元,与原告陈述的4323749.97元不相符。证人王某、孙某、徐某、姜文婧证实电商返还客户礼品或返现金以及业务员代办保险业务提取净费差额都没有文件规定,只是口头传达,是行业通行做法。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6日返还客户现金明细表记录的签字人是本人的签字,其中李洪伟是电销渠道业务经理,崔婷婷是该部门工作人员,王某、路金萍是财务会计工作人员。证人姜文婧证实如果业务员没带信用卡,可以用别人的信用卡刷卡缴纳保险费,但业务还是记录在该业务员名下。代办保险业务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告公司职工代理业务;另一种是非被告职工营销员直销业务,该业务必须签订代理合同。崔红艳、孙某、王某、姜文婧、唐元效是被告公司职工,其可以代办各种保险业务,如设代理点、普通专业代理、直销等。庭后原告于X针对229笔九名业务经办人明细表提交八份“情况说明”,其中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情况说明”投保车险是原告于X联系的,净值差额是于X垫付的,落款有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其他两份为孙某、姜文婧个人提供的,说明其名下的保单业务实际经办人是原告于X,车险投保业务是其联系的,本人没有垫付净值差额,也没有收到公司返还款。被告对六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孙某、姜文婧个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是其两人代办业务均是代理点山东美德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与原告于X无关。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在开展代办保险业务时,应当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做到账目清晰。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账目不清晰,原告作为负责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告离任审计,山东分公司并没有出具正式文件确认其诉求883500元的垫付款。第二、原告提供的代办保险业务五张明细表229项业务,保险单记载的经办人不是原告于X本人,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保单经办人(包含保险代理公司)自愿将保单业务让与给原告于X本人,原告提供的八份“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是原告的,也不能明证原告于X垫付净值差额款,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主张的提取保费净额690900元,表中是按收取保费35%的比例计算的,与其主张按照30%的比例不相符。第四、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支出金额正确数为4342327.3元,与原告陈述的4323749.97元不相符。第五、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记载的上缴保费4342327.3元与其提供的代办保险业务229笔保费数额,不能从时间、金额一一对应,也不能排除刷卡业务有为本公司职工、客户代刷卡行为,更不能排除本公司职工或客户将代刷卡金额已归还其本人的可能。第五、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192600元电商返现款,提供的《2015年4月返现明细》及《电销返现往来款汇总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自己垫付该款项,该表显示经办人都是崔婷婷,审核人是路金萍、李梦林和王某,没有显示原告于X是借款人。办理电商返现款其程序是先有业务人到财务部门借款,返现后再到财务结算。原告陈述自己先行垫付该款,不符合被告电商返现流程规定,原告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账账不符,人名不符,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于X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883500元及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883500元及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6元(该项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川峰
人民陪审员  曹雪燕
人民陪审员  唐元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飞
代理书记员  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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