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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61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负责人:马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寿乐清公司)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乐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0461.1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昶旭就发动机号BBXXX137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8月1日5时44分,被告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BBXXX137),途经诸暨市地方时,与行人陈炳仁发生碰撞,造成陈炳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陈炳仁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60461.10元。因被告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构成交强险免责。2019年5月23日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依法获得追偿权。原告遂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人寿乐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交强险抄件、行驶证、事故认定书、(2019)浙06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自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人寿乐清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浙DXXXXX号事故车辆在原告人寿乐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人寿乐清公司已向案外第三人陈炳仁赔偿60461.10元,为此,原告人寿乐清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故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461.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迪光
审 判 员  赵晓妤
人民陪审员  何芳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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