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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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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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68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代表人:申家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67-1、167-2、167-3、1674、169号。
代表人:程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凃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钟XX、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钟XX、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关系。甲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XXX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0元,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2018年5月18日,钟XX驾驶浙A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钟XX驾驶的浙AXXXXX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案没有驾驶员钟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第24条第2款6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必备证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才可以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六条第二、三款: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仅需要有合格的驾驶技能(驾驶证)同样需要具备特定岗位职业素养和货物运输知识及注意义务,否定都会加大事故发生的风险,可见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钟XX驾驶的浙AXXXXX车辆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三、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有效。(1)该款免责条款涉及的内容属于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条款,对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即可。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的证件,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该条款甲保险公司实际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超过了法定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法律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分别做了规定。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本案,甲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进行了明显的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一般条款。《投保单》充分证明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将所有的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等交给了被保险人,并且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保险人进行了盖章确认了保险人的上述行为。至此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单条款的交付,且免责条款明显区别与一般条款,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解释。结合条款,甲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只需要尽到提示即可,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四、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内容不能明确“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和范围,对此认为仍不足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甲保险公司不同意该观点。该条款内容具体且明确,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的,需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对何种证书未举例,只要驾驶员能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许可证即可。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人员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均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驾驶员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XX、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钟XX支付保险垫付款1080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要求钟XX支付的保险垫付款变更为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杨红利为其浙AXXXXX号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13314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2017年10月22日,运输公司为其浙AXXXXX号营业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为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2017年10月,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盖章,声明保险人已向运输公司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运输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运输公司确认收到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年5月18日21时许,在S2杭甬往上海方向20公里00米处,钟XX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XXXXX号车辆,与杨红利驾驶的浙AXXXX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红利无责任。杨红利的浙AXXXXX号汽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0800元。2018年5月31日,乙保险公司向杨红利支付浙AXXXXX号车辆理赔款10800元。2018年6月17日,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浙AXXXXX号车辆理赔款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杨红利驾驶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钟XX驾驶的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XX负全部责任。故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杨红利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钟XX所驾驶案涉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说明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条款内容及说明均不能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和范围。对此,虽然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但仍不足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仅为8800元,在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再判决由钟XX承担赔偿责任。钟XX、运输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乙保险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运输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乙保险公司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8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XX、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具备的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不能免除甲保险公司对讼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因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合同项下损失8800元,并无不妥。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