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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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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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2民终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金山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系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新区)。
负责人:张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对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对受损财产进行维修,不符合理赔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受损单位的正常运营,才单方面向有关机构询价并垫付了维修款。被上诉人对受损设备迟迟不予定损已经构成违约。同时,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中均未规定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受损财产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将导致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居中裁判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及诉讼权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向沈阳市皇姑热电厂运送煤炭,在进行空车检斤时,原告单位司机尚国成驾驶的本单位辽M×××××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电厂的称重设备地磅压坏。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洪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因自己的车辆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经向有关机构询价,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沈阳托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称重设备买卖合同》,并自己垫付了设备维修款106,3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程序理赔被拒,原告多次索赔均无结果。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而未理赔,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因此而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以此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向沈阳市皇姑热电厂运送煤炭,在进行空车检斤时,原告单位司机尚国成驾驶的本单位辽M×××××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电厂的称重设备地磅压坏。保险公司到现场勘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洪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多种险种。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对损坏的地称具体损坏部位定损但未取得定损单。原告自行与沈阳托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称重设备买卖合同》,并自己垫付了设备维修款106,300.00元。被告未表示同意原告向沈阳托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压坏的地称。
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保险的保险合同案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应协商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损失进行定损。依据定损单或者被告同意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原告未取得定损单也未征得被告同意,诉讼中也未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受损财产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是不符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的。故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2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案件,涉案当事人应协商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损失进行定损和维修。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定损单亦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诉讼中也未依法对损失进行鉴定而对受损财产进行维修,不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鸿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曹红鹰
审判员 姜福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聪
书记员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