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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1民初22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XXXL985H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XXXX
法定代表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及垫付第三者损失共计157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14时许,原告司机刘玉杰驾驶鲁M×××××/鲁M×××××,行驶至高青县路口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导致路旁电线杆、树木等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被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理赔,因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14时许,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玉杰驾驶鲁M×××××/鲁M×××××,行驶至高青县路口时,与王美玲驾驶沿上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县路口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玉杰与王美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路旁电线杆、树木等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重新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9235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施救费5800元,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高青县常家镇郑庙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损失为27100元,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按1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2350元+5800元+[2000元+(18000元-2000元)×50%]=108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的损失271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18000元赔偿,系原告享有的处分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16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350元、施救费5800元、第三者损失10000元,共计10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惠民县路歌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旭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泽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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