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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9民终26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价格虚高,与我单位市场查询价格差距较大。鉴定报告虽然系法院委托作出,但是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理由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1253元,救援服务费660元,医疗费401元,合计623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王XX与被告平安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XXX2,被告平安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XX所有的鲁H-XXX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82946.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承保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保险单号1XXX1,保险金额56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2019年4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王XX驾驶鲁H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494公里400米处时,与李洪梅驾驶的鲁DXX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本车又被姜慧驾驶的鲁RXX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认定:原告王XX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H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前部损失价值为29230,尾部损失价值为32023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H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前部损失约为9826元,后部损失约为22463元。因事故原告王XX为此支付救援费660元,夏XX支付医疗费4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代抄单、评估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已依法委托评估,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王XX、夏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夏XX车辆损失32289元、救援费660元、医疗费401元、合计3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XX、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3元,原告王XX、夏XX负担316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王XX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价格鉴定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正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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