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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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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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65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3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被告:唐X,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告:李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诉被告唐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唐X、李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路青、沈翠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宣建军为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2019年6月14日22时,唐X驾驶浙G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XX)在义乌市路口,与王云霞驾驶的浙G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霞无责任。经定损,浙GXXXXX号车辆损失为68100元。宣建军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约赔付其车损681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唐X、李XX支付原告赔偿款68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李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唐X、李XX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宣建军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报案情况。4、车损照片、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保车辆的损失。5、付款凭证、维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6、索赔权转让书、代位申请书、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唐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宣建军的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事故车损后,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X应赔偿浙GXXXXX号车辆事故全部损失为68100元。登记车主李XX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8100元。
二、被告李XX对上述赔偿款中的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