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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与张XX、甲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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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6民初607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裴XX,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XXXC8M0A。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X与被告张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242.58元。具体诉求明细为:医疗费23578.64元、住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8.35元+26天*108.35元)9318.1元、伤残赔偿金(71188.2元+71188.2*2%)8542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某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28242.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9时3分许,张XX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2公里900米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裴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原被告责任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以事故认定为准。
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裴XX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身份。证据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张XX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且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属于同等责任。证据4.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费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支出2000元。证据5.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2936.28元,检查费642.36元,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23578.64元。证据6.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车某144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其女)苏琳琳及(其女婿)张晓江二人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8.平邑县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随其女苏琳琳住在该小区,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证据9.原告之女苏琳琳及其丈夫张晓江房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其女儿长期居住在位于朝阳,丰华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证据10.原告户籍所在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只有两个女儿,长女苏琳琳在平邑一中工作,次女苏文慧在河北沧州市工作,原告跟随其长女生活的事实。证明11.复印费发票1张,计额100元。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实际年龄为63岁,伤残赔偿金应以17年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果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日期超出了国家的相应标准,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该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金额1440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该证据中张晓江名下的丰华苑小区房权证复印件应由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加盖公章。对证据10,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天安财保质证意见,另外,对于证据4我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8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1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张XX质证认为,同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张XX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保险单2份。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裴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9时3分许,张XX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2公里900米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裴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裴XX当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2936.28元、检查费642.36元。经裴XX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裴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民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XX右颞叶、顶叶脑挫裂伤遗留右颞叶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双耳听力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60日。裴XX支付鉴定费2000元。裴XX自行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值为1440元,裴XX支付评估费300元。裴XX另主张复印病历的复印费100元。裴XX承诺程序性费用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向张XX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涉案事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张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8日。2019年5月7日张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险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XX与裴XX因交通事故致裴XX受伤及车某,侵犯了裴XX的合法权益,对给裴XX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张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裴XX的损失应先行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内分担。裴XX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裴XX护理人员均在县城居住生活,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报告确定的60天(含住院期间)为限,裴XX的护理费为9318.10元(26天*108.35元*2人+34天*108.3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裴XX长期跟随女儿在县城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时的年龄为62周岁不满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85425.84元(71188.2元+71188.2元*0.2)。车某14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裴XX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裴XX所受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等费用裴XX自愿承担,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936.28元、检查费642.36元、复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18.10元、伤残赔偿金8542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某1440元,共计125442.5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9283.94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079.32元。其余由裴XX自行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志诚
人民陪审员  蒋梓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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