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427民初1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磁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9时20分许,何XX驾驶琼BX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为民路鑫城国际东门前倒车时,与王永彪驾驶的在原告处承保的京N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彪在原告处依据保险合同行使索赔权利,原告已经依法向其赔偿了车损。王永彪在取得车辆损失赔付后将追偿权利转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11日9时,何XX驾驶琼BX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为民路鑫城国际东门前倒车时,与王永彪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京N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13044112019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王永彪不承担责任。何XX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遂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了何XX的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邯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13044112019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13044112019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2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重新作出了第130441120190000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王永彪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京N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1065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2019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书。京NXXXXX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28049元。原告在2019年10月19日将赔偿被保险人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险金28049元,直接支付给了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民事纠纷应该界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京N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了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权转让书,故原告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何XX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13044112019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王永彪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何XX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但是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重新作出的第130441120190000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然认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王永彪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代位行使北京亿能恒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何XX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被告何XX支付人民币28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8049元。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