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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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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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19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506室。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潘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8450.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6822.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852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6月15日暂计10175.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码为C830520171127198836。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约定的清偿金额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金额为1900元。
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为: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久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6、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
同时查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65%。光大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放款。但后因被告未自2018年9月28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78450.82元,光大银行同意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6822.5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1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份、被告的还款信息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已向被告发放10万元,因被告逾期归还,现原告已代其向光大银行归还78450.82元,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至理赔日止按每日1900元计算的保险费,现被告尚欠保险费6822.5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赔偿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8450.82元、保险费6822.55元,合计85273.37元;
二、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以852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