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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22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
代表人:范钦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XX、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1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张XX、商丘国威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丘国威运输公司系豫N×××××/豫NXX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张XX是事故的致害人,并且(2018)浙0281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作为张XX所有豫N×××××/豫NXX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负有对挂靠人张XX的管理、监督责任,由于其未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责任,放任张XX长期无证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使张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与涉案事故中豫N×××××/豫NXXX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张XX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商丘国威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商丘国威运输公司和无证驾驶人张XX任何一方或双方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未进行答辩。
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XX,与商丘国威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关系合同,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张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聘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于货运车辆的松散型管理已尽到职责,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丘国威运输公司无任何过错,之所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挂靠责任。张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是司机应当是最终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法律赋予某保险公司追偿权是对于侵权而言,对挂靠单位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商丘国威运输公司的起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商丘国威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张XX与商丘国威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XX购置的豫N×××××号车入户商丘国威运输公司经营。张XX聘驾驶员必须按规定持有效证件和资格证及营运车辆所需的各自证件上岗,否则张XX不得聘用,如有违犯一切后果由张XX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8日5时40分左右,张XX驾驶豫N×××××号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余姚市黄家埠镇兰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横塘村崔冯江路北60号附近路段与行人徐某丁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徐某丁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的后果。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余公交证字2018第002号),确认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徐某丁亲属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某保险公司、张XX、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18)浙0281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丁死亡,徐某丁亲属提起诉讼,并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张XX追偿。某保险公司请求张XX赔偿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虽然挂靠在商丘国威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张XX,发生事故造成徐某丁死亡的致害人也是张XX,因张XX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由某保险公司垫付受害人赔偿费用,张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请求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与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张XX购置涉案车辆后挂靠在商丘国威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张XX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驾驶涉案车辆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丁死亡,且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张XX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根据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张XX行使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其向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商丘国威运输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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