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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27民初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前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70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5月17日19时00分许,王XX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前县夹陈公路03公里100米(台前县夹河乡八里庙村段),与殷进国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进国不负事故责任。浙G×××××小型普通客车经濮阳万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2890元。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浙G×××××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用500元。鲁A×××××小型轿车经濮阳万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646元。原告赔付鲁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施救费45146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21935元;鲁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086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及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擅自剔除应予赔付的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的基础上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虽然经过重新评估但二评数额仍然过高,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系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且一评报告已被重新评估报告替代,该费用对查明和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45393.6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5月17日19时,王XX驾驶该车在台前县夹陈公路03公里100米处,与殷进国驾驶的鲁A×××××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浙G×××××号车辆车辆损失为3289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后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1935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鲁A×××××号车辆车辆损失为44646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后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30869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王XX所有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施救费本院根据票据认定为共计1000元。对于单方评估费不予认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5393.6元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2435元,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的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1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5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73元,由原告王XX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兰 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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