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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722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代偿款34548.8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8日为37831元);2、被告支付保险费2893.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载明其申请金额为10万元,期数为24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保证保险条款,自愿投保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现持有保单号为PBXXX01533060000000189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其中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费为799.06元/月等。
2015年6月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50%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0%。2015年6月8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
但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理赔金34548.86元归还了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同意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1份、《代偿债务通知书》1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份、账户对账单2页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已向被告发放4万元,因被告逾期归还,现原告已代其向光大银行归还34548.86元,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现被告尚欠保险费2893.5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原件,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对此亦无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违约金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4548.86元、保险费2893.54元,合计37442.4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83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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