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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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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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9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头门港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8947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1913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保险金196157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后,因受台风“利奇马”影响,造成原告公司多项财产损失严重。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报案,请求就“利奇马”造成的损失进行现场勘查已经确定损失金额。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其内容只承诺对少部分的蛋白粉库存进行保险赔偿,但事实上,就蛋白粉库存的损失也远不止仅被告所承诺的部分,且如今受灾蛋白粉都在持续变质中,蛋白粉部分的损失也需未来待评估。对于原告所遭受饲料损失,污水处理站以及厂房门窗、落水管、蒸汽管道等多项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损失只字未提。2019年9月20日,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对具体的损失项目提出如下异议:本次因台风造成原告的饲料损失达60300元,污水处理站的损失达85857元,厂房门窗、落水管、蒸汽管道等损失达50000元,除受灾的蛋白粉外,其余损失总计196157元。但至今被告既未按照原告请求的金额进行保险损失赔偿,也未进一步就异议的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勘查鉴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所涉的投保事实、期限无异议;(2)在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作了免责说明,并由原告在投保单及特别约定书、免责告知书上盖章确认,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已生效并适用;(3)原告主张的饲料损失,因存放不符合要求,应当拒赔;其他损失均不在保险范围,被告有权拒赔;(4)若本案中被告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适用绝对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天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天莱公司明确说明了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天莱公司收到保险单等相关材料。2019年8月8日,天莱公司明确表示续保,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纳保费。双方约定保险财产地址:浙江省临海市头门港新区。保险财产项目:固定资产—房屋筑物(清单保价)、机器设备(清单估价)、原彩料(清单估价)、产成品(清单估价),合计总保险金额27219000元,主险保费24575.2元。投保标的及保险金额为:西兰花提取物、西兰花发酵饲料,保险金额合计1200万元;喷浆玉米皮、麸皮、米糠粕、麦芽糊精,保险金额合计200万元;固定资产,厂房,826.5元/平方,8894.1平方,保险金额735万元;西兰花固体饮料生产线设备,规格型号:西安鼎合,保险金额418.1万元;冷库,保险金额168.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双方重新签订了财产保险特别约定书,约定:“……被保险人保证,所有原材料、产成品都将置放于离地面不低于15CM的搁板上,否则保险人将不予赔偿在此高度的暴雨积水、洪水导致的原材料,产成品损失。……”。另查明,天莱公司主张的需保险人理赔的财产损失中建设工程均为在建工程,库存损失涉及的饲料均在最底层,且最底层未放置高于15CM的搁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清单、财产保险特别约定书、财产综合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非车险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天莱公司将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财产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双方明确了投保范围,并签订了财产保险特别约定书,对于保险范围、免责事由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天莱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现天莱公司要求太平财保临海支公司赔偿建筑物及库存产品损失,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天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损失清单,房屋建筑物损失包括污水池、变电房、厂房、蒸汽管道均为在建工程,与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的投保清单即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平面图所显示的相应建筑为已建工程不相符,且天莱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故天莱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建筑物损失并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发光字制作安装损失也非投保清单列明的保险范围。对于库存产品的损失,根据天莱公司当庭陈述为库存产品最低一层,但该层库存产品未置放在高于15CM的搁板上,属于双方在财产保险特别约定书上约定的“……被保险人保证,所有原材料、产成品都将置放于离地面不低于15CM的搁板上,否则保险人将不予赔偿在此高度的暴雨积水、洪水导致的原材料,产成品损失。……”的免责事由。据此,对于天莱公司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建筑物损失、发光字制作安装损失及库存产品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莱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申请,因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保险人赔偿,评估天莱公司的财产损失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浙江天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谢海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