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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11民初455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李X,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XX,女,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苏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代偿款)12221.12元,合同期内未付保险费1450.77元,合计1367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借款29000元。同日,光大银行将29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为顺利获得该笔贷款,2016年1月7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17409.24元,被告应每月交付保险费483.5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从2017年12月7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对光大银行的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光大银行于2018年2月25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12221.12元作为保险赔偿款,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给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个月保险费10639.24元,尚欠保费6770元。向银行赔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及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已向光大银行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违约后,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因被告违约,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催收产生的费用。遂成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申请金额为6万元,期数为36期。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经核保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确认被保险人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金额为29000元,保险费为17409.24元,每月保险费为483.59元,并且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该保险单由被告(投保人)签字确认。2016年1月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同日,光大银行将29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8年2月25日,光大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12221.12元作为保险赔偿款。2019年6月13日,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申请理赔金额为12221.12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已于2018年2月25日收到代偿款12221.12元,并且同意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贷款借据、账户还款记录、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申请书、索赔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人)与被告(投保人)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12221.12元)和未付保费(677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12221.12元、未付保费1450.77元,合计为13671.89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2221.12元、未付保费1450.77元,合计1367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
人民陪审员  张根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顾一杰
书记员王玮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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