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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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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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79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款8189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人民币6181.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24.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818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单约定: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进行了代偿,取得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XX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张XX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支行,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7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1898.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1898.4元。该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可证实;同时,保险合同约定“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张XX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拖欠保费,截至2016年2月1日,共拖欠保费6181.34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理赔款81898.4元和逾期保费6181.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应负违约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1898.4元及违约金(以81898.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6181.34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6元,由被告张XX负担96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一帆
书记员张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