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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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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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民初89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牟县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梁XX女婿。
原告与被告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XX赔偿原告损失9845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9年4月17日被告梁XX与尉氏县的张涛在开封市××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梁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是农民,当时真是农忙时节,没有时间住院,只有到药房拿药治疗,花去一万多元,双方于2019年4于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此事互不追究,被告赔偿张涛伍仟元自行修车,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张涛自行处理自身事务,被告自己的伤自己看,车辆自己修,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见证下所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张涛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现张涛又再次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应属权益滥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17时10分,在开封市××国道与××大道交叉口东50米,张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梁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梁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B×××××号车辆在郑州恒信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815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向张涛支付保险赔偿金28150元。2019年5月5日,张涛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张涛名义向责任方梁XX追偿。后原、被告就此事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梁XX,乙方张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此事互不追究,甲方赔付乙方5000元整,乙方自行修车,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自行处理自身事务,此事互不追究,甲方伤情及车辆自行治理及维修,与乙方无关。2020年1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协议书予以核实并加盖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梁XX赔偿原告损失9845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但被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