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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02民初468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信用代码:91411721344994XXXX(1-1)。法定代表人朱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信用代码:91411100326878XXXX,地址:漯河市源汇区-1517号。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流)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在湖北省××(××麻线××100米),梁超峰驾驶我公司豫Q×××××的重型货车,沿胜麻线行驶至湖北省××(××麻线××100米)时,因避让前方机动车与同向胡传华停放在公路右边牌号为鄂A×××××重型货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梁超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豫Q×××××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但是被告并没有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修理费和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二、在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有效、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并且在不涉及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2张,评估费发票一张。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原告为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9年7月25日,出险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该案件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依据道交法和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不允许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也并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证据四,保险单为复印件,不清晰,我司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五,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对于该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放弃,未提供证据材料,我司不再质证。证据七,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对该鉴定费不应认可。施救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在湖北省××(××麻线××100米),梁超峰驾驶原告公司的豫Q×××××的重型货车,沿胜麻线行驶至湖北省××(××麻线××100米)时,因避让前方机动车与同向胡传华停放在公路右边牌号为鄂A×××××重型货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梁超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Q×××××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后花费施救费2300(500+1800)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经原告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该车的损失为1138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豫Q×××××车辆驾驶员梁超峰为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9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单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车辆驾驶人梁超峰在增驾A2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梁超峰的行为虽然符合公安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但该规定为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原告龙润物流的签章,签名处无盖章人签名,无法证明盖章人身份,且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作出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实习期免赔的明确说明义务,故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司机免责的条款内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提供有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为113800元,评估费3000元,提供有正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虽非法院委托,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一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评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350元(原告已经缴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清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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