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业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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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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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02民初110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业XX,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与被告周业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和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225.52元(其中理赔本金10008.02元,利息174.91元,罚息42.59元)及逾期保险费2184.44元,合计12409.9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16.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2019年12月3日后的违约金以1022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申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拖欠贷款。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依据上述保险单向贷款人承担了理赔责任,共计支付理赔款10225.52元,贷款人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代偿的书面文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周业良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2日,周业良填写《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2014年1月23日,周业良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在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39237元;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27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月24日,周业良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总金额为33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月26日,农业银行依约将贷款33000元划入周业良的账户。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逾期80天后,原告按照保单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向银行赔付了保险金10225.52元。农业银行在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为周业良代偿款10225.52元。
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业良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627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开始拖欠保费,当期仅支付93.66元,之后未再支付保费。
某保险公司就其追偿及催收业务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者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周业良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因周业良未按其与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80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其有权要求周业良支付理赔款10225.52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周业良支付保险理赔款1022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约定,涉案保单担保的贷款本金为33000元,保费费率为1.9%/月,按月支付保费627元(33000×1.9%)。周业良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拖欠当月保费,至2016年7月14日理赔之日止,被告已拖欠3个月19日的保费,按照约定周业良的逾期保费为2184.44元(627×3+627÷30×19-93.66),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1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要求周业良支付违约金8316.7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22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周业良的违约行为给某保险公司造成了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请求周业良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者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因执行阶段的律师费700元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待实际发生之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225.52元;
二、周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184.44元;
三、周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8316.7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22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周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周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娜
书记员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