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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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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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17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杨X,男,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XXXXX车登记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9年8月31日,朱丁苓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XX的重型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北二环时,与刘如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XXXXX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丁苓承担全部责任,刘如意无责任。现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经过,在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15时10分,朱丁苓驾驶冀JXXXXX号重型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北二环时,与刘如意驾驶的冀JXXXX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丁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意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X系冀J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冀JXXXXX号车辆登记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177900元的机动车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冀JXXXXX号车辆的保险权益由原告杨X享有。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30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参考车辆施救距离,原告的该项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8210元(73010+3700+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款78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杨X负担1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