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XX(潍坊)律师事务所与某保险公司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4民初5959号 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山东XX(潍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高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负责人:国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山东XX(潍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翔律师所”)与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翔律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翔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910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本院审理的案号(2017)鲁0784民初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双方约定根据律师法及律师业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告实行风险代理此案,被告不承担任何办案费用。如本案被告胜诉,应按照法院判决减损金额的30%支付代理费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且案件胜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45012.7元,但被告仅支付54000元,余款91012.7元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涉案标的额为18万元,按照18万元标的额的30%支付代理费用5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争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山东XX(潍坊)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甲方,因(2017)鲁0784民初1013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胜吉律师为甲方与原告刘建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鲁0784民初1013号,不包括后期刘建春诉讼的其他案件]。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本案调解前必须经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确认。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乙方不得无故解除代理合同。五、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六、根据律师法及律师业务收费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实行风险代理此案,甲方不承担任何办案费用,目前本案原告刘建春起诉金额为18万元左右,由于本案属于甲方的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应不予赔付。如本案甲方胜诉后,应按照法院判决减损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七、本合同有效期,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李胜吉参加诉讼。本院审理的(2017)鲁0784民初1013号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为刘建春,被告为潘文波、王培建、潘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8751.8元。本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其中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春损失483375.62元,并负担诉讼费3637元。
本院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鲁07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鲁078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经重审,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建春经济损失483375.62元,并负担诉讼费7012元。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7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建春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代理费54000元,余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7)鲁0784民初1013号、(2018)鲁078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7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支付了相关的办案费用,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实现了预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法院判决减损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书结果,被告减损金额为483375.62元,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45012.7元,被告已支付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代理费91012.7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减损金额180000元的30%支付代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山东XX(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10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