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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2无锡万事发物流有限公司、陆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2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事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15号。
负责人:俞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万事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公司)、陆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发公司、陆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为规避风险想买货运险,比较了几家保险公司后发现某保险公司的性价比比较高,所以从2017年2月左右开始通过业务员陆建梅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陆建梅推荐了现在的险种,之后长期购买直至本案纠纷产生。具体流程是通过微信将托运单拍照发给陆建梅,之后所有资料全由陆建梅填写,其公司只是根据陆建梅要求汇款。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将万事发公司列为被保险人,导致投保目的落空;其公司对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该投保单真实,也是保险公司事后补办,办理保单过程中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且对相应免责条款和承担的义务进行释明。2、本案肇事者为案涉车辆车主和驾驶司机贾宝光,并非万事发公司,保险公司无权向万事发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保险公司因为管理问题,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但万事发公司对其以投保人身份为本案所涉货物进行货物运输险的投保行为认可,其所谓投保单事后补办的说法不符合保险公司投保流程。此外,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就一年内可能发生的货物运输风险进行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作为附件附随在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之后,对于重点条款均已用加粗自提进行了提示,且明确承运人责任时,保险人可以向承运方追偿。万事发公司对其所选择险种以及相关保险条款均应知晓,不能因其选择保费低廉的险种,却在出险后又以不清楚保险内容推脱自己责任。2、万事发公司是本案被保险人涉险货物的实际物流承运方,承保货物出险完全是由于万事发公司通过手机软件平台联系的货运司机未按照规程安全驾驶导致,而保险公司已向本保险合同受益人理赔了78198.45元,依照保险法等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万事发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万事发公司、陆X支付保险赔偿款78198.45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28日,双叶公司委托万事发公司将GJ500A挤出机3件运输至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载明:万事发公司货物托运单,NO:0001830,托运方双叶公司。陆X在承运经办人处签字,陈光贤在托运人处签字。同日,万事发公司以双叶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载明:运输方式为公路、保险金额为37万元、货物名称GJ500A挤出机、车牌号冀B×××××、启运日期2017年8月28日17: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解释,保证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万事发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单的内容,另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国寿财险(备案)【2019】N123-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起保时间2017年8月28日17时。
二、2017年8月28日21时00分,贾宝光驾驶冀B×××××+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259公里+900米附近路段,车辆所载货物滑落,致道路路面及路灯杆损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宝光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车辆所在货物未捆扎牢固致使货物滑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认定贾宝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估公司)就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损坏的范围、程度等,并就事故可能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评估理算。金正公估公司认为,事故原因为捆扎货物松动、倾倒、滑落受损,根据《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第四条第5款“因包装破裂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此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认定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86887.16元,扣除免赔额后应理赔金额为78198.45元。为此,产生公估费4500元。2018年1月31日,某保险公司支付双叶公司理赔款78198.45元。
另查明,万事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陆X。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保险单、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货运险赔案处理报告、最终报告、现场勘察记录、问询笔录、挤出机配件损坏清单、电子转账凭证、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核损清单、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叶公司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亦可根据合同关系向万事发公司主张赔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万事发公司与双叶公司,贾宝光仅为万事发公司一方的驾驶员,合同义务应由万事发公司承担,贾宝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的双叶公司损失,万事发公司没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赔偿,法院对万事发公司认为应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双叶公司全部损失78198.45元,可向万事发公司追偿,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事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X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万事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事发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明确被保险人系双叶公司,理应清楚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双叶公司,即案涉保险合同系为双叶公司分担风险,而非万事发公司,故法院对万事发公司、陆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的险种、保险条款,且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和承担的义务进行释明,导致其投保目的不能实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尚未明确,万事发公司、陆X的付款期限尚未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事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8198.45元。二、陆X对万事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8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万事发公司、陆X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万事发公司、陆X对一审法院关于其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为复印件,即使该投保单真实,也是事后补办。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事发公司、陆X提供陆X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陆建梅2017年8月28日下午2:44-4:3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办理案涉保险合同,陆X将货运协议拍照发给陆建梅,由陆建梅操作办理后将保险单拍照发给陆X,未要求其公司盖章。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就相关细节沟通或者就投保需要提供相关具体材料进行沟通,不能否认投保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提供《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附件《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协议书末尾盖有万事发公司印章,未标注签订日期,载明:1、甲方为万事发公司、乙方为某保险公司;2、此协议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险别为公路运输险;3、承保方式为甲方根据投保单、货运清单于货物出运前向乙方投保,同时提供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乙方予以书面确认,单独的预约货运保险协议不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4、协议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某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重点条款均已用加粗自提进行了提示,且明确承运人责任时,保险人可以向承运方追偿,万事发公司对其所选择险种以及相关保险条款均应知晓。经质证,万事发公司、陆X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即使真实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投保过程中业务员没有进行任何释明工作,《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没有盖骑缝章,不能表明万事发公司已对所有协议内容及附件进行确认,也没有对追偿权或者万事发公司承担的义务进行明确说明。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万事发公司追偿对此,万事发公司提出两点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一是某保险公司对于追偿权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将万事发公司列为被保险人,导致投保目的落空;二是本案肇事者为案涉车辆车主和驾驶司机贾宝光,并非万事发公司。本院认为,万事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万事发公司追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保险代位求偿案应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代位求偿之诉是保险人基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对于第三者来说,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与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并未就保险合同条款效力产生争议,现某保险公司以万事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法院应就万事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万事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列明情况均是针对保险合同条款效力而提起,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
二是退一步说,即使万事发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提出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约定本质上并非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而是基于财产保险运行原理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其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弥补保险人损失以及追究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约定并非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不适用就免责条款作出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审查规则。其次,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万事发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仅为双叶公司的事实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万事发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陈述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与万事发公司之间已就长期投保行为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明确承保险别为公路运输险,万事发公司根据投保单、货运清单于货物出运前向保险公司投保;该协议书所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万事发公司、陆X向本院提供的陆X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陆建梅之间部分聊天记录无法完整显示投保的整个过程,但能够显示陆建梅已将投保单内容发给陆X,陆X对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仅为双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就投保险别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万事发公司、陆X提出预约协议书系事后补签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万事发公司、陆X作为长期承担货物运输的营运主体,对于“被保险人”等基本保险合同当事人概念及后果应是清楚了解的,理应根据自身需求对该栏内容如何填写投诸必要的注意义务,现其提出因某保险公司未将其列为被保险人导致投保目的落空而应免责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
三是万事发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对本案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侵权或者违约等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有权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万事发公司虽然为投保人,但其与案涉保险利益享有者双叶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有权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万事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至于万事发公司与驾驶司机贾宝光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其内部关系另案处理。
综上,万事发公司、陆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万事发公司、陆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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