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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卜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03民初62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104。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孙XX及被告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卜XX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XX小型面包车(该车在被告2处投保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在凯乐修理厂倒车时,撞上停在修理厂的案外人朱启阳所有的苏HXXXXX号轿车,致苏HXXXXX号轿车前部受损。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中队认定,被告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朱启阳所有的苏HXX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133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导致该车发生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9日将款项赔付完毕。
被告卜XX辩称:1、关于汽车修理费用以发票为准;2、原告要求被告卜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卜XX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该承担任何修理费用,被告卜XX实际支付给朱启阳2000元的修车费,明确是修车费不是其他费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卜XX的起诉。修车费用由谁承担依法判决,被告卜XX保留向朱启阳追偿的权利。
原告财保淮安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被告卜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卜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
3、甲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朱启阳在我司投保情况,证明上述事实。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10先期处警登记簿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人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
6、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我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将维修款项全部支付给维修公司即淮安市翔盛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卜XX针对其反驳意见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机动车保险单及2019年7月8日被告卜XX向朱启阳转账2000元的微信截图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朱启阳所有的苏H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朱启阳,保险金额为1133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16时起至2020年6月17日24时止。
2019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卜XX驾驶车牌号为苏HXXXXX小型面包车在凯乐修理厂倒车时,撞上停在修理厂的案外人朱启阳所有的苏HXXXXX号轿车,致苏HXXXXX号轿车车门受损。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10先期处警登记薄记载,被告卜XX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损坏车辆修理。
事故发生后,苏HXXXXX号小型客车被送到淮安市翔盛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维修费4000元。原告根据朱启阳的理赔申请,于2019年7月9日支付了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000元。
另查明,被告卜XX为其所有的苏HXXXXX小型面包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卜XX,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19日24时止。
2019年7月5日,被告卜XX向案外人朱启阳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110先期处警登记簿、维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车辆维修的事实以及已赔付维修费用4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000元,已实际支出,其有权进行追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卜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卜XX已经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卜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卜XX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卜XX向案外人朱启阳支付的2000元,其在答辩时明确保留自己追偿权,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玉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记员 薛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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