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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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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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27民初7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凌云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
法人代表: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华安保险凌云支公司查勘定损员。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第三人:方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与被告陈XX、第三人方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X、第三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XX偿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79698元;2、判决被告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时26分许,被告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乙醇含量:114.59mg/100ml)驾驶桂LXXXXX二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平安大道那马农贸市场路段碰撞行人第三方人方XX,造成第三人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无事故责任。原告是桂LXXXX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第三人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故特向原告提出第三方索赔申请,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经原告审核第三人方XX的相关材料,决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结合《三期》标准,按120天误工期计算即139元/天(批发和零售业)X120天=16680元、护理费104元/天X23天=239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即28324元/年X20X10%=56648元,以上损失合计85720元,基于调解互谅互让原则,原告与第三人方XX最终达成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698元(其中第三人方XX放弃不要伤残赔偿金56648元中的6022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出了事故,我已投保,那是由你们保险公司来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这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自行确认第三人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擅自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第三人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9698元。因我未参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调解,不认可该伤残等级,所以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不认可,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方XX辩称,我的陈述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1时26分许,被告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乙醇含量:114.59mg/100ml)驾驶桂LXXXXX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平安大道由站前大道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那马农贸市场路段时因被告陈XX超速行驶,导致桂LXXXXX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行人第三人方XX身体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XX和第三人方XX受伤、桂LXXXX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无事故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是桂LXXXX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第三人方XX受伤后,于当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4、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患肢左肩制动1个月,3个月内避免提重物及剧烈运动。第三人方XX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48392.17元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支付21499.98元后,第三人方XX个人支付26892.19元。2017年11月3日,第三人方XX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第三方索赔申请,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当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方XX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共计赔偿第三人方XX79698元,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剔除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到百色市人民医院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方XX69698元。当日,原告某保险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向第三人方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开设账号为43XXX55的银行账户汇入69698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其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方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XX偿还保险赔偿金796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结合《三期》标准,按120天误工期计算即139元/天(批发和零售业)X120天=16680元、护理费104元/天X23天=239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即28324元/年X20X10%=56648元-602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方XX达成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中第三人方XX放弃不要部分金额)=50626元)。现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方XX数额为79698元的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第三人方XX的伤情自行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按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并无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依据。
另查明,第三人方XX系城镇居民,其从事食品销售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向第三人方XX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方索赔申请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CT拍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第三人方XX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人身伤害损失调解协议、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损失合法、足额地进行了赔付。在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方XX(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79698元作为第三人方X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该款项中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第三人方XX的伤情自行评定为十级伤残后与第三人协商所确定,该项赔偿金并非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知识及标准评估后确定的伤残等级后计算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程序由被告陈XX确认定损金额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该部分的保险理赔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方XX伤残实际损失的依据。在未经专业机构依法鉴定的情形下,不能确定第三人方XX的实际伤残等级,从而无法确定伤残赔偿金的实际数额,因此,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陈XX按照其向第三人方XX理赔的79698元中伤残赔偿金50626元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陈XX赔偿预付到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陈XX赔偿第三人方XX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以及第三人方XX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问题,护理费主张按《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类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04元/天X23天=2392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确定第三人方XX因伤的误工天数为120天,从而确定误工费赔偿金为16680元(139元/天(批发和零售业)X120天)并要求被告陈XX予以赔偿的请求中,根据第三人方XX住院治疗23天及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患肢左肩制动1个月,3个月内避免提重物及剧烈运动等客观实际情况,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类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的取得是保险公司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合法、足额的进行了赔付,现不能因被告陈XX对其自行评定第三人方XX伤残等级为十级不予认可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赔付的护理费2392元、误工费1668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9.10元,由被告陈XX负担3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成桦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