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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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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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3民初344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1501.1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8359.14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8150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全部款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张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交易明细表、贷款凭证及《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其它消费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4年12月5日,当日,平安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
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原告)为投保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月保率1.90%,每月保险费金额22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6年2月5日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平安银行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平安银行理赔:贷款本金79814.35元、逾期利息1668.06元、逾期罚息18.73元,共计81501.14元。截止理赔之日,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8359.14元及违约金。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有双方当事人的印鉴、签字捺印为凭,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未按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依约向平安银行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支付逾期保费、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比率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比率,但仍然高出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为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本息81501.14元;
二、限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8359.14元;
三、限被告张X以81501.14元为基数,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36%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