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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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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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55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林博,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8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231727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3时50分左右,魏万青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张沟河大桥路段时发生侧翻,致魏万青受伤、公路局袁金全负责的树木和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路边树木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万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挂靠在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X,李XX主体适格。案涉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案涉车辆豫A×××××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9]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A-2027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66679元,豫A-711T挂号前进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4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对李X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90859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8800元系单方委托,非必要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施救费11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李XX损失共计202359元,由承保案涉车辆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200359元,由承保案涉车辆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2003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各项损失共计202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32元,由李XX负担309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驾驶员驾驶超载机动车,应当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中,李XX驾驶超载机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说明违法超限超载,不仅破坏公路和桥梁设施,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而且扰乱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7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超载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在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禁止性约定。因此,对于李XX的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当适用以上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挂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李XX车辆因改装、加装导致车辆侧翻,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在对车辆进行改装后使标的的用途发生改变,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而言的保险,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违反了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严重增加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另该鉴定费虽为查清本案标的的受损情况所支出,但本起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多次与李XX联系定损等事宜,但李XX均拒绝我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验,最终导致该起诉讼与鉴定费的产生。李XX在本起事故中负绝大部分责任,该案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58000元)。
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主车超载及挂车进行了改装,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及对挂车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对于李XX的车辆损失190859元,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当,应当均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亦不超出李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并未判决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偿车辆事故损失202359元并不错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陈贵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