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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雇主责任险保险诈骗100万获刑10年

  • 2024年10月22日
  • 22:07
  • 来源:公众号保险律师孙广军
  • 作者:
今年,公安部经侦局会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稽查局联合开展了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上海警方打掉8个雇主责任险诈骗团伙,抓获30名嫌疑人伪造“工人受伤”敛财 一雇主责任险诈骗团伙落网——反保险欺诈在行动之江苏篇》等报道在业内引发一定关注
案例摘要:
王某峰系洛阳某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在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过程中编造虚假原因,提交伪造虚假的赔偿协议、收条和转款凭证等,骗取保险公司100万元保险赔偿款,实际支付员工家属20万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78.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剩余21.5万元继续追缴。王某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犯罪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认定为80万元。二审法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豫0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2024.03.06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峰系洛阳某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为青岛某某家居服务公司旗下网点之一。青岛某某家居服务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为旗下各网点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其旗下各网点(包括洛阳某某商贸公司)。该保险特别约定雇主责任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均包含:(1)从网点去往用户家的途中;(2)从用户家返回网点的途中或去往下一用户家的途中;(3)在用户家中。雇主责任保障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于某路(已死亡)与洛阳某某商贸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职责系家电安装维修岗位。
日下午4时许,于某路因在其租住的屋内突发疾病,后被同事送往某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于某路家属遂向洛阳某某商贸公司提出赔偿。随后,被告人王某峰向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因于某路在租住的屋内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王某峰为了顺利理赔,虚构了于某路系从公司出发去用户家安装、维修的途中突发疾病的事实,隐瞒了于某路是在其租住房屋内突发疾病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峰代表洛阳某某商贸公司与于某路家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洛阳某某商贸公司就于某路死亡一事,一次性赔偿于某路家属所有费用共计20万元整,于某路家属不再诉讼,也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请求。被告人王某峰通过伪造虚假的赔偿110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及向于某路家属先后支付共计110.3万元的虚假收条、支付于某路家属共计85万元的虚假银行电子转款记录等材料先后向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预付赔偿款80万元以及保险赔款20万元,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先后支付洛阳某某商贸公司对公账户预付赔偿款80万元和剩余保险赔偿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峰收到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100万元保险赔偿款后,转给其亲戚郭某35万元,剩余钱款均转至王某峰及其控制账户。后于某路家属听说被告人王某峰向某乙公司理赔了巨额赔偿款,远超出赔偿其的20万元,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洛阳某某商贸公司和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在该民事诉讼中,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某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险金的情况,遂报案。
法院裁判:
根据上述有关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8.5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人王某峰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5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关于上诉人王某峰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认定为80万元,原判应认定王某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王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理由,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理赔金额100万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关于自首认定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曾经两次电话通知王某峰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王某峰均以公司业务繁忙为由没有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第三次前往某丁公司书面传唤王某峰到案,说明王某峰缺乏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符合自动到案的条件,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原判未认定王某峰构成自首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峰利用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骗取死亡保险金的行为,属于利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对于取得保险金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且被骗的保险金额打入某某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后,就流转进入郭某、石某等人私人账户,用于日常消费和合伙作生意,归还个人欠款,王某峰对资金去向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原判认定王某峰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由,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Q1.本案为保险诈骗罪,犯罪数额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是否过重?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法院认定10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Q2.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单位,为何法院仅认定了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犯保险诈骗罪,为何没有认定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案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被保险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未被认定为犯罪主体并无不妥。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保险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不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且被骗的保险金额打入某某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后,就流转进入郭某、石某等人私人账户,用于日常消费和合伙作生意,归还个人欠款,王某峰对资金去向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没有做出合理说明。
Q3.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否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被告人王某峰系被保险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严格意义的受益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雇主责任保险非人身保险,因此王某峰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这也是本案被告的辩护人提出后原判认定的犯罪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较为复杂,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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