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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赔案:对方欠货款,我保全我卖出的汽油……居然要赔473万?!

  • 2023年08月14日
  • 14:23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

卖出汽油,对方欠部分货款,卖方起诉并保全卖出的汽油,.....为什么居然让保司的诉责险赔掉了473万?欲了解详情,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概要:A公司诉B公司归还货款并保全A公司卖给B公司的汽油,被判保全错误赔偿了损失473万元

背景

(一)同一日,五家公司两两签署汽油买卖合同三份:

1、2018年4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卖给B公司汽油6000吨;

2、2018年4月4日,C公司与D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C公司卖给D公司汽油6000吨;

3、2018年4月4日,D公司与E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D公司卖给E公司汽油6000吨。

(二)E公司与航运公司签署运输合同

2018年4月10日,E公司与某航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E公司委托航运公司运输汽油5300吨。

(三)上述部分汽油在港口装货后被运往其他港口

2018年4月17日,B公司通知A公司开始在东营港装货。因B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通知航运公司要求油轮锚地等待。

后油轮未征得A公司同意即自行驶离,驶往目的地秦皇岛港。A公司得知,立即安排人员报警。

上述6000吨汽油,一部分留在东营港,一部分卸在秦皇岛,还有1700吨运回东营港,后运往太仓港,陆续卸货。

前诉

(一)诉讼情况:A公司起诉,法院调解B、C公司归还A公司货款1200万元

1、起诉:A公司起诉B公司归还货款并保全不同港口的案涉两批汽油

2018年4月20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判决B公司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

A公司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保险公司的诉责险做保全担保,法院裁定查封了在东营港和太仓港的两批汽油。

2、案件结果:调解B、C公司向A公司归还货款1200万元

2019年4月14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一致,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1)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约1200万元,由C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前支付A公司598万元,由B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前支付A公司598万元。

(2)储存于太仓的92号汽油实收1768吨,如果所有权归B公司或C公司所有部分,则B公司对该货物或该货物变现款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C公司获得)。

(二)保全情况:A公司投保诉责险后法院查封了部分汽油,E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解除了部分查封

1、A公司诉B公司还款保全存放于数个港口的汽油

为保证生效判决的履行,A公司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B公司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

2018年4月12日,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600万元的诉责险做保全担保,法院遂查封了存储了数个港口仓库的上述汽油。

2、E公司就查封秦皇岛港口的汽油提出异议后法院解除查封

2018年4月25日,E公司提出申请异议书;同年12月29日,E公司向法院提出依法处理函,2019年3月20日,又向法院提出请求立即解除财产保全紧急报告。

2019年4月12日,法院解除对在秦皇岛的1300吨汽油的查封。

3、E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太仓汽油的所有权获判决支持

2019年11月28日,E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石油的所有权归E公司。

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仓储存的1771吨的所有权人为E公司,并不得执行该标的。

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6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在太仓港口的汽油的查封。

后诉

概要:E公司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造成损失获支持473万元。

E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E公司即向法院起诉,主张A公司的保全侵权造成损失,请求A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

(一)一审:E公司起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获支持486万元

1、E公司起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赔偿损失766万元

2021年,E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保全侵权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保全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59702.34元。

2、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48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E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A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前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储存于太仓的案涉油品1771吨。

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太仓储存的汽油的所有权人为E公司,并不得执行该标的。

因法院已认定案涉油品所有权人为E公司,故A公司的保全行为符合财产保全错误情形。

其过错在于:

第一,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查明事实,围绕同一批货物,同一天签订多个买卖合同。虽然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但按油品交易习惯,在申请保全财产时,案涉油品并不确保属于B公司。

且经生效判决认定,E公司对案涉油品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时间点为动产交付之日。

但因A公司与B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结清全部货款前,本批次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因此A公司申请保全时,未确保所有权已由E公司善意取得,属于一般过错程度。

法院对A公司的起诉案件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已明确排除了其所有权,但A公司仍然坚持查封,放任错误查封持续存在,构成重大过失;

第二,因过错申请,客观上给E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实施查封,于2019年4月14日调解达成协议,直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生效后,2020年11月6日才解除查封,E公司以当时的价格出售,已低于查封时价格,导致差价出现,造成损失。另造成仓储等实际损失。

第三,E公司的损失与A公司错误申请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A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保全错误,造成E公司各项损失,两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二、E公司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A、E公司主张货物价差损失3002766.3元合理,给予支持。

2019年4月14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已明确排除A公司的所有权,A公司仍坚持查封,放任错误查封持续存在,其过错明显。民事调解书出具之日可认定为A公司错误保全之日。

E主张以上货物价差损失合计:300万元。A公司辩称因油品价格起伏波动加大,案涉货物的销售时间由原告自行掌握,故行情低迷与行情利好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所得的收入具有较大差别,该损失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认为,案涉油品查封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解封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原告签约出售案涉油品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案涉油品所有权被生效判决确认,E公司便及时将案涉油品卖出,可以认定E公司对案涉油品出售系本着积极态度。

同时参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的市场价格及E公司出售时市场价格,以销售单价5015元/吨出售该批货物,对其出售价格系及时止损行为,应确认为合理价格。

案涉油品先后出售差价因A公司保全造成,因此对于E公司出售案涉油品所造成物价差损失,予以支持。

经核算,案涉油品差价损失为285.5万元。

B、E公司主张仓储损失161万元合理,给予支持。

案涉油品查封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解封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在案涉油品被查封,期间产生的仓储损失因A公司错误保全造成,属于直接损失。

C、E公司主张运费损失118万元不合理,不予支持。

(1)多港运费、船舶滞期费、港口占用垫付费用等合计为150万元;(2)船舶实际卸货3548.028吨;(3)运费每吨90元。综上,运费损失为118万元。

经审理认为,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21日,通知E公司及海运公司查封案涉油品后,E公司理应就近封存被保全财产,但E公司又与海运公司补签运输合同,将案涉油品由秦皇岛运往南通港码头,并与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协议,故自东营港驶离以及自秦皇岛港驶离行为,产生运费系E公司自身过错所导致的扩大损失。

因此,对于运费损失118万元,不予支持。

D、E公司主张运输及仓储损耗损失31.7万元不合理,不予支持。

经审理认为,涉案油品在海运过程中因挥发、挂壁等原因产生自然损耗系正常现象。因此,不予支持。

E、E公司主张货款利息损失145万元部分合理,酌情支持40万元。

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货款迟到926天,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总货款11876731.38元计算为145万元。

经审查认为,A公司所诉案件经调解后,已排除其所有权,因A公司的重大过失导致E公司长时间未能将案涉汽油售出,可从调解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但考虑原告主张系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0元。

F、E公司主张商检费损失50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

商检费用支出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G、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损失92456元不合理,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为A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因A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

判决:

A公司赔偿E公司货物价差损失2855198.54元+仓储损失1610614.32元+货款利息损失400000元,以上共计4865812.86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后,E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二审:改判赔偿损失4730992.79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A公司的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对此期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

1、关于损失的起算点:进行调整

应从2019年4月14日,调解书出具之日。至解除查封保全之日2020年11月6日为572天。仓储损失为999209.75(备注:一审认定仓储损失1610614.32元);

2、关于E公司的货款利息:进行调整

调整为876584.5元(一审酌情支持了40万元)。

3、最终判决结果:赔偿4730992.79元。

A公司赔偿E公司货物价差损失2855198.54元+仓储损失999209.75元+货款利息损失876585.5元,以上共计4730992.79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结下:二审判决的赔款比一审判决少了134820元。

案件分析点评

总结:得知大宗散货的货权变动后未及时解封,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本案中,A公司出售给B公司汽油,合同约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汽油的所有权仍归A公司所有。A公司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在汽油未经其同意,被E公司委托的航运公司运至其他数个港口后,向法院起诉追索货款并查封了上述部分汽油。

明明汽油的所有权仍归A公司,那为什么法院还最终认定A公司的保全错误,需要赔偿E公司损失呢?法院的判决有道理吗?

崔老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

这其中涉及到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善意取得。

(一)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得到保护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E公司与D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市场交易的正常价格;且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至船上法兰口时转移;且在货物交付前,E公司已向D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因此E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二)发现错误保全非被告名下财产时需要及时解除查封

另外,本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是A公司在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确定了B、C公司须向A公司偿还货款;并且此时已经知悉E公司为善意取得汽油的所有权人;

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A公司就应该及时解除对案涉汽油的查封。

但A公司仍拒绝查封,构成重大过错。保全行为存在恶意,保全侵权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故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诉责险的承保启示

(一)大宗散货的货权确定难度高导致保全错误风险高:

原油、煤炭、钢材、木材等大宗散货的交易中,因大宗散货的所有权变动需要借助双方合同的约定,比如有的约定支付多少货款即转移,有的约定越过船舷即转移,而不像房产等不动产需要做产权登记;

故产生争议诉讼做财产保全时,判断货物权属的难度较大,导致特别容易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发生保全错误风险。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大额保全侵权赔偿诉讼。比如以下案件:

诉责一姐分享:错误保全案外人15万吨铁矿石,竟赔偿损失3210万元!

(二)诉责险大金额案件的承保后的跟踪管理非常重要

本案中,A公司与B、C公司就拖欠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后,按说A公司应向法院申请解封对汽油的查封,但是A公司没有及时解封。其原因有可能是因为B、C尚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

但是既然达成了调解协议,货款归属很明确的情况下,就应该及时解封。没有及时解封,导致最终需要赔偿损失473万元。

作为保险公司,诉责险大金额案件承保后的跟踪管理普遍缺失,原因是跟踪难度较大。另外,即使有跟踪,保全申请人A公司也未必能够听从保险公司的合理建议。

虽然如此,保险公司仍需要加强对大金额诉责险案件的保后跟踪管理,以确保风险可控。

(三)应对处理索赔诉讼需要协调保全申请人协同作战

本案引发的诉责险后续诉讼,A公司未出席二审庭审,完全由保险公司孤军奋战。

A公司估计认为,反正购买保险了,法院判决赔偿,也是保险公司赔偿,其出不出庭意义不大。

但从我们办理诉责险索赔诉讼的经验来看,这种看法并不正确。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的担保人,双方要共同向法庭论证保全的合理性,被保全人主张损失的不合理性。

如果双方共同分工配合抗击被申请人,在很多案件中均会取得很好的效果。

这也提醒保险公司,索赔诉讼庭审前多跟投保人沟通协商,争取获得投保人的支持,双方共同作战。

白话总结

1、大宗散货因货权确定难度高导致保全错误风险高,承保时要慎重。

2、诉责险承保后的大金额案件的跟踪管理非常重要,需要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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