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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一姐分享:无证据证明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追偿案件能承保吗?

  • 2023年07月05日
  • 14:57
  • 来源:
  • 作者: 崔春霞

01 案情简介

赵某与被告白某于1992年12月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因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白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2016年4月1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由白某竞得,需支付赵某补偿款170万元。

该判决书2016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记载,二人的女儿、儿子庭审中证实自从2008年3月二人已不再共同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完全由白某燕承担。

2016年4月8日,赵某亮与重庆某小额贷款公司及某普惠金融公司签署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某普惠金融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3月,因赵某违约未按期归还利息,某普惠金融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后取得追偿权,随即起诉赵某要求归还上述代偿款项。

后赵某与某普惠金融公司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某普惠金融公司代偿款160万元。

赵某认为该债务系其与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以白某为被告,提起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白某承担上述代偿款项50%即80万元的偿还责任。

为防止诉讼期间白某转移财产逃避判决履行,赵某即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白某的房产。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须提供保全担保,赵某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

保险公司经审查赵某提交的诉状、保全申请书、借款法院调解书、双方的离婚判决书等证据资料后做出拒绝承保的决定。

02 分析点评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赵某对外借款性质的认定。

因借款及担保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双方离婚判决下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生效时间为4月17日,也就是当时双方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借款仍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如属共同债务自然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双方已经离婚,一方偿还后也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

但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强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关键衡量标准,具体到本案而言,赵某的诉请依据显然是不符合的。

第一、双方从2008年3月开始已不再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2008年3月赵某离家出走,2010年因夫妻感情破裂白某提起离婚诉讼。虽法院未判决二人离婚,但二人子女均已证实二人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

第二、借款发生于离婚判决下达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双方2015年11月开始第二次的离婚诉讼,直至2016年4月1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判决于4月17日生效。借款合同签署时虽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但借款到位时离婚判决已生效,当时双方已离婚。

需要强调的是,两次离婚诉讼均由白某提起,因此该借款明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本案赵某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赵某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白某燕承担80万元借款的诉请胜诉概率很低,因此保全错误的概率很高,故保险公司作出不承保的决定。

03 总结

无证据证明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违背“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关键衡量标准,大概率会导致保全错误,应拒绝承保。

04 相关法律法规及参考资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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