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修改后的《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大力发展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素质。那么,参与及主办体育活动,相关方会有哪些法律风险?如何有效转嫁风险?
导读
游泳爱好者违反游泳馆的提示,在经营性游泳场馆跳水受伤致残,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游泳场馆应承担什么责任?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A潜水运动学校在某市经营一家对外收费经营的游泳场馆。
易某为年满16周岁的9年级学生。
2016年5月某日,易某与三名同学在A潜水学校处交费后去游泳馆内游泳。根据游泳馆现场视频显示,17点40分,易某在水深1.3米区域的6、7站台间双脚先离地跳下水池,当时没有人阻止易某。17点45分53秒左右,昏迷在池底的易某被在旁边游泳的人救起。
易某被抬出水面后,潜水运动学校的救生员在游泳池边上对易某进行了胸外按压、检查脉搏、清理易某口腔呕吐物等抢救措施。
随后潜水运动学校医务部医务人员到场,对易某进行颈部固定、供氧、血压测量等检测,易某逐渐恢复呼吸和心跳。直到120到达现场,将易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医院诊断:易某第5颈椎爆裂性骨折;四肢瘫痪;吸入性××;急性肝损害,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后易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7358,04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易某伤残等级为8级。
(二)法院判决:游泳爱好者在游泳馆内违规跳水,其自身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游泳馆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就易某的损失赔偿问题,易某将经营游泳馆的A潜水运动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40%责任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A潜水运动学校作为为消费者提供游泳服务的公共娱乐场所,其服务直接关系到民众的生命健康,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义务。
首先,虽然A潜水运动学校已在游泳馆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救生员,但易某是未成年人,既然接受未成年人进场游泳,作为游泳馆经营者的潜水运动学校,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
其次,易木跳水时,没有救生员或管理人员及时阻止易某,显然潜水运动学校对游泳馆的安保管理存在瑕疵。
再次,易某在池底溺水昏迷长达5分钟时间,没有救生员或巡视员及时发现,而是被在旁边游泳的他人发现并救起,潜水运动学校对易某未履行足够的救助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潜水运动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易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酌定A潜水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
2、易某存在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易某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从视频显示,易某是双脚离地,头部先入水,再结合医生对易某诊断为“第5颈椎爆裂性骨折”的伤情判断,易某是跳水进入游泳池。
事发当时,易某16岁多,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在1.3米水域跳水会发生何种后果,应该具有相应的危险预见和判断能力。
易某在看到游泳馆多处贴有“水深1.3米,严禁跳水”或“严禁跳水”等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仍不顾安全跳水,最终造成颈部损伤八级伤残,该损害后果与易某违反游泳场馆规定而采取的跳水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易某的行为具有相当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酌定易某承担60%的责任。
3、关于损失认定:
易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168.64元、护理费4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90元、复检费153.6元,损失合计447358.04元。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是一起两方责任混合过错的案件。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及游泳馆均存在过错。那么,上述责任划分有没有道理呢?笔者个人认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责任分析:
1、受害人参加高风险活动对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易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游泳中的风险,其应当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意识到游泳运动作为一种体育运动,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性,其本身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易某在场馆内违反游泳馆的规定,跳水造成损伤,自己要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2、游泳馆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A学校作为游泳场馆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场地等负有管理义务,对来该场所消费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正如二审法院的判决所述:
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游泳者可能会因为肢体抽筋、池底打滑、游泳姿势错误等原因出现溺水的状况,即便是对于熟练的泳者来说,有时也难以避免在运动中出现上述情况。
对于公共泳池的管理者而言,其应当熟知这项运动的危险性,为泳池配备足够的救生员以及医护人员。不同的泳池需配备的救生员及医护人员的人数,应当根据泳池面积大小以及人流量多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泳池面积较宽、进场人数较多的情况之下应当多配备管理人员,至少应做到泳池的每一片区域均有专门的救生员负责看管,这样才能保证救生员能够及时阻止游泳者的不当行为、及时发现险情并提供有力救助。
本案中,A学校主张,救生员在池边不一定能够看到水底的情况,正是由于潜水运动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盲区、在人手安排中存在疏忽,才导致泳池部分区域无专员负责看守,才会出现易某在水底昏迷将近六分钟才被救出的情况。潜水运动学校在对泳池进行管理时存在疏忽、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判决游泳馆承担40%的责任,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二)各方责任的风险转嫁问题
1、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员的风险转嫁
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有可能面临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就像案件中的易某。
如欲规避自身的风险,可通过投保意外保险的方法,进行风险转嫁及规避。
2、游泳场馆的风险转嫁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体育法》第90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体育场馆作为公众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可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组织者责任保险等进行风险转嫁。
如果A潜水运动学校就游泳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则A潜水运动学校对易某的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承担。
三、《民法典》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要大力发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体育场馆对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体育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话总结
1、参与高风险运动,需要提高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参与人及经营管理人均可通过投保保险转嫁上述风险。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体育法》:
第九十条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和场所责任保险。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8民终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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