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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民法典:少儿参加舞蹈班训练摔成高位截瘫,谁之过?

  • 2023年02月07日
  • 16:32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序言

2023年1月1日《体育法》开始实施,国家鼓励大力发展校外体育培训。培训机构提供培训项目有哪些注意事项?对于因参与体育项目活动中造成的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如何界定?以下案例可以借鉴!

导读

儿童参加舞蹈培训班训练时摔倒导致高位截瘫,发生巨额医疗费等损失200余万元。谁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一)不具备舞蹈培训资质的琴行聘请舞蹈老师举办少儿舞蹈培训班

侯某静与丈夫李某在F市经营一家琴行。琴行聘请持有北京舞蹈学院舞蹈考级院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俞某艳,担任琴行举办的舞蹈培训班的指导老师。

林某系2012年4月出生,其父母向琴行缴纳培训费后,成为舞蹈培训班学员,参加中国舞培训。

(二)事故发生经过:舞蹈班学员参加培训时摔倒后身体不适住院被诊断为高位截瘫终身护理依赖

2019年11月10日13时至14时30分,林某(7周岁)在培训班学习舞蹈。当日14时18分左右,林某在练习倒立动作时,双腿和腰部没有正常着地,此后又完成了前滚翻动作。

回家午休后,林某出现双下肢无力等症状,当日即至医院检查,诊断为截瘫(双下肢瘫痪),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

后林某一的父母带领林某前往北京治疗。

据北京某医院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胸10完全性脊髓损伤(AIS=A级);3.截瘫;4.神经麻痹;5.神经源性膀胱;6.大小便功能障碍。”建议:“1.坚持康复训练;2.预防并发症;3.定期复查。”

后林某又多次进行康复治疗。前后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损失200余万元。

(三)诉讼情况:法院判决琴行及经营者赔偿学员各项损失207万元

就林某受伤的赔偿问题,林某父母与琴行产生争议。

林某父母遂代理林某将琴行及经营者侯某静及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二、林某的损失核定。

1、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儿童对风险预知和防范的能力明显不足,故面向儿童开展舞蹈教学并非教学者自身具备舞蹈技能即可,培训者还应当具备必要的教育、心理、运动损伤预防与处置等知识,进而正确把握教学方法、教学要求以防范损伤事故。

本案中,琴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舞蹈培训,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其聘请的舞蹈培训指导老师持有的教师资格证书,也不属于法定意义的教师资格证,不具备面向儿童开展舞蹈培训教学应有的资质和能力。

事发时林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练习的倒立动作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琴行在招收学员、教学培训中未向林某及其家长告知有关风险,未引导家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培训中未采取适合儿童身心特点的保护措施和教学方法,导致林某在舞蹈培训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经司法鉴定,林某在琴行跳舞时摔倒受伤与其当日出现的双下肢截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琴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琴行系个体工商户,由李某、侯某静夫妻共同经营,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琴行、侯某静、李某辩称林某家属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林某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林某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即使开办舞蹈培训机构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专门知识、获利程度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不应以此减轻培训机构的赔偿责任,否则将产生同类事故发生后,未取得办学许可的培训机构能够减轻责任,而依法取得办学许可的培训机构反而承担不能减轻责任的结果,有悖法律的指引价值。

故对琴行、侯某静、李某辩称林某监护人未确认琴行有无办学许可证及教师资格等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虽然儿童练习下腰、倒立动作时导致脊髓损伤的事例时有发生,但尚未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在通常认知中,中国舞培训有别于足球、篮球等对抗性体育运动,属于相对安全的艺术类活动。现并无在卷证据证明林某存在不适宜学习中国舞的特殊身体情况,且即使确需对学员进行医学方面的检查,也应由培训机构判断学员是否适合舞蹈训练。

因此,在琴行未明示有关风险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预见舞蹈培训的风险,琴行、侯某静、李某据此主张减轻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琴行在《家长须知》第4条中列明的注意事项为“学习时间段,若家长不能全程陪同,请提前告知任教老师”,根据双方提供的监控视频,也未见到家长在舞蹈室内陪同学员学习。

事发当日,林某家属发现林某身体不适后即联系琴行并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故对琴行、侯某静、李某关于林某家属未尽到陪同义务且未及时关心林某身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损失认定问题

林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0675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3.营养费15450元;4.定残前护理费50678.47元;5.定残后护理费330180元;6.残疾赔偿金912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35175.99元;以上7项共计316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5065.88元;10.住宿费41026.70元;11.伤残鉴定费6200元;12.证据保全公证费1260元,病历复印费244.80元。

共计2078433.30元。

最终判决,琴行、侯某静、李某向林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8433.30元。

上述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点评

(一)教育培训机构负有对未成年学员在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19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对于未成年学员,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后果,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琴行举办的舞蹈培训班在训练中,发生了8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舞蹈学员摔倒受伤,造成学员高位截瘫,发生了巨额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支出的后果。

法院判决琴行及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二)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相关培训应该具备举办培训的相关资质和能力

本案中,培训机构并不具备举办舞蹈培训的资质和能力,结果导致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高位截瘫,终身护理依赖,一生命运就此发生了改变,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现在国家教育双减后,鼓励举办课外的素质教育培训。但是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相关培训,也应该具有相关的资质,并需要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尤其像本案中涉及的中国舞蹈培训等有一定风险的培训项目,培训机构不但要进行资质审批,还应该对学员父母进行风险相关提示说明等,并谨慎履行其他对学员训练期间的安全保护义务,才能尽量减少此类悲剧事件的发生。

《民法典》关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1199条和120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国家要大力发展校外体育培训。校外培训机构需要对未成年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学员在学习训练期间的人身安全。

一句白话点评

教育培训机构举办培训应具备必要的资质和履行审批手续;并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未成年学员在训练期间的人身安全;可通过投保保险的方式转嫁相关的赔偿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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