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财产保全工作指引》的解读
第一、浙江的《财产保全工作指引》贯彻了后疫情时代保复工复产的精神。
目前新冠疫情趋于结束,国家急需要恢复经济,保证复工复产。因此该指引到处可以看到不能因为财产保全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宗旨。
比如第6条,对诉前保全,要求提供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或说明材料;对于诉中保全,需要审查是否提供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或说明材料;申请执行前保全,也要审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证据或说明材料。
比如第19条规定,尽量将该保全财产由被保全人自行保管,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再比如第21条对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按照有利经营有利执行原则去综合判断是否准许。
第19条的规定的”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情况,做到因案施策,......对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经营性财产尽可能进行动态查封,实行活封活扣。对于正常运营的企业及小微企业,合理运用保全措施,慎重冻结企业基本结算账户”。
第20条规定的注重查封财产的融资功能等等。
这些规定,均是立足于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降低对被申请人方带来的不利和限制做出,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被保全人的正常的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浙江的《财产保全工作指引》贯彻了浙江人的务实精神。
就像封控解封后,浙江人立即组团去欧洲抢订单一样,此保全工作指引也是贯彻了浙江人的务实精神,那就是不追求形式化,从本质出发去探求,该保全的保全,不该保全的不保全。而且将原则规定进行了细化,以便下级法院执行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比如第7条就明确列举了构成“紧急情况”的情形;第8条明确规定了“生效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比如第9条规定的审慎审查的保全必要性的情形,比如特殊被保全人的案件,如上市公司、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教育团体;比如矛盾冲突激烈引发多起纠纷的案件;再比如除借款合同纠纷之外的保全数额巨大的案件。
第10条规定的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的情形,如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第15条规定的保全措施采取后的根据案件的实体审理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第16条规定的优先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生活影响小的财产。
这些细化的规定,可以保证操作时尽量不走样,尽可能降低财产保全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大了对恶意保全的审查判断力度和打击力度。
为化解法院判决执行难当事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很多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存在滥用财产保全打击对方当事人的情形,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17条就规定了恶意保全的各种情形,如重复诉讼、虚增诉讼标的、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等等;第24条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
不但对恶意保全的审查力度加大,而且明确提出要对恶意保全申请保全人予以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进行打击,以有效遏制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等滥用司法资源的情形。
二、对浙江省诉责险的影响
那么,上述浙江高院《财产保全工作指引》的规定,到底对浙江省保险公司的诉责险业务有什么样的影响呢?
首先,对于承保风控粗放的保险公司影响会比较大。
因为该指引实际上加大了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时对案件实体的审查力度,而不是只要保全申请人形式上提供保全担保,就同意做保全;
如果有的保司以前承保风控比较粗放,生冷不忌,很多保费需要依靠高风险案件贡献的,现在这类案件在法院就给拒绝了,这部分保费少了,自然对诉责险的业务影响大。
比如有的保司就反映,该指引出台后,发生大批量案件的退保,原因就是因为法院审查严格了。
其次,对于承保风控严谨的保险公司影响不大。
在前面崔老师我提到,浙江高院的《财产保全工作指引》中的很多规则,与崔老师我制定的《诉责险风控规则指引》不谋而合。
对于已经在按照崔老师版的《诉责险风控规则指引》筛选案件承保的保司,因为本来就在承保风控阶段筛选掉了很多高风险案件,本来就没有进入承保流程,对这类高风险案件的保费依赖程度不高,自然影响不大。
比如崔老师在浙江的合作客户,就极少发生退保的情况。
另外,由于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严格把关,实际上更有助于规范无序的诉责险市场,让诉责险业务能够持续良性健康发展。
最后,近期中央会议确定2023年经济工作的重点已经是“拼经济”,接下来的工作重心会转移到恢复经济上,相信其他很多省也会陆续效仿浙江,出台类似的指引,以确保不因不当保全影响企业的复工复产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诉责险风险评估:第一次诉讼未交诉讼费撤诉了,再次诉讼保全风险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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