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导读:
游客在水乐园冲浪时,不慎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游客的损失到底应由谁赔偿?碰撞相对方?水乐园管理人?保险公司?请看以下案例!
02 案情回顾:
(一)背景:游客在水乐园冲浪时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损失20余万元
2021年8月某日,栾某在某水上乐园进行人工海浪游玩时,因涌浪冲击与另一游客于某发生碰撞受伤。
后栾某被紧急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107.86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腰部支具固定3个月,1个月后复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
后经司法鉴定,栾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二)一审:法院判决水乐园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7万元
栾某受伤后,到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因于某及游乐园方互相推脱,不得已,栾某将游乐园经营主体A文化旅游发展公司(A公司)、于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损失2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栾某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A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A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项目的场所,虽设置了警示标志、管理制度等措施,但其在人工浪等特定项目中应当对人员参与的数量、密度等着重加以注意与防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完全的救助义务和防范义务,故A公司对栾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此造成的不利结果承担70%的责任。
2、栾某应承担30%的责任
栾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上冲浪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危险认知,其自身疏于防范致使其与游客于某发生碰撞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栾某承担30%的责任。
3、于某无责任
于某虽与栾某相撞,但系双方均在冲浪池内冲浪所致,其对被浪冲击后的后果无法预见且其在冲浪池内并无明显不当安全行为,故其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A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书面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A公司赔偿栾某各项损失共计163538.44元。
(三)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17万元
一审判决后,栾某及A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栾某认为,判决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
A公司认为,第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栾某受到的损害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栾某在水乐园游玩时发生意外事故;
根据在一审中A公司提供的公司签呈,水乐园为游客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地点亦在保险合同的场所范围内,属于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B公司并非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陈述意见,
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关,即投保主体以及其确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事项。
意外事故发生地的经营主体是谁并不是争议的焦点。
B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以及某票务代理服务中心销售水上乐园的门票,A公司与B公司实为关联企业,水乐园的经营主体是A公司,水乐园为游客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水乐园游客保险赔付则需加盖B公司的公章。
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水乐园即投保地点之内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2、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栾某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于某无责任的认定。
最终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栾某各项损失共计163538.44元。
03 案件分析点评:
(一)公众场所的责任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第三者损害,经营组织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水乐园的经营管理者,虽设置了警示标志、管理制度等措施,但其在人工浪等特定项目中应当对人员参与的数量、密度等着重加以注意与防范,存在管理过失,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众场所游玩时,第三者自身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栾某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自身也应承担责任。最后酌定栾某自担30%的责任。
上述的判决结果,符合《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的精神。
(二)公共场所第三者风险的管理:经营组织管理者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进行风险转移
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就是公共场所的经营、组织、管理者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游乐园的关联企业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承保的就是游乐园对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即栾某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精神。
(三)本案保险涉及的合同相对性问题: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应及时进行保单批改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的主体,是A公司的关联企业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原因,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判决A公司向栾某赔偿,并未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
那么,到底一审法院正确还是二审法院正确呢?合同的相对性又是什么意思?
1、合同相对性的含义: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方
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及于第三方。
我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渊源。
2、如何评价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以投保人为B公司,而水乐园的经营主体为A公司为由,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B公司,非A公司,因此未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栾某,表面上确实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
那么二审法院的判决有没有问题呢?
笔者个人认为是没有问题的,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二审法院的判决,透过现象看本质,认为虽投保人是B公司,但A公司与B公司实为关联企业,投保的场所也是水乐园,而且以往保险公司也做过该水乐园小事故的赔偿,应该认为保险公司默认了案涉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实际上已经由B公司变更为A公司,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二审法院的做法,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化解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层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3、保单要素变更应及时进行保单批改
本案中,之所以会发生一审未判保险公司赔偿而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就在于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变化后,未及时进行保单要素的批改变更。
如果及时进行了保单批改变更,就不会发生此类的理赔争议和纠纷。
不过,最后还是要提醒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如果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单要素发生变更,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保单要素批改变更,以免发生理赔争议。
04 一句白话总结: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营管理人可投保公众责任险转嫁上述风险;保单要素发生改变,要及时办理保单批改变更。
05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保险法》:
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06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8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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