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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一姐观点:骑行爱好者骑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行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 2022年04月11日
  • 17:35
  • 来源:
  • 作者: 崔春霞

导读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民法典》对自甘风险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


什么是自甘风险?如何理解上述规定?


以下案例中,自行车骑行爱好者相约开展长途骑行活动。返程途中一骑行者饮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就其身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家属与其他同行的骑行者发生争议。


起诉到法院后,一审法院判决其他骑行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有道理吗?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如何界定各自的责任呢?请看以下案例进行了解!

案情回顾




自行车骑行爱好者自发开展骑行活动返程途中,一骑行者饮酒后因单方交通事故身亡,一审法院判决其他骑行者对其死亡无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其他骑行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1 背景


自行车骑行爱好者开展骑行活动返程途中,一骑行者饮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身亡


刘某某为自行车协会会员。2015年9月12日,刘某某与汤某等人通过一个骑行爱好者的微信群中相约,参加往返北京市内至门头沟的骑行活动。


当日中午二十余人骑行至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吃午餐,共同烧烤并饮酒。午餐费用采取AA制方式共同负担。


午饭后,其他骑行者陆续返程,汤某、蔡某等七人与刘某某最后一同返程。


在骑行返程途中,刘某某在骑行的队尾。当日16时许,刘某某行至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倒地,后被路人发现。


汤某等人得知刘某某出事后,陆续返回事故现场,多次拨打120、999急救电话,联系刘某某所在单位,并拦截路过救护车辆为刘某某进行救助。


后刘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当天晚上,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56.4mg/100ml。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因不明。


因刘某某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刘某某的家属将汤某等七人诉至法院,请求七人赔偿各项损失120万元。



2 一审法院


共同骑行者对刘某某的死亡无过错,驳回死者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汤某等七人是否尽到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


一,关于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的活动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此次户外骑行活动的参加者之间无隶属关系,共同出资烧烤餐饮,不涉及经营或者盈利,应属于自发式户外运动。


自发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第二,自发式户外运动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活动中一些事项需参加者共同决定,组织者对于参加者没有较大的支配权。


参加者相对独立、自由,地位平等,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管理和服从、相互隶属关系。


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与一般群众性活动不同,自发式户外运动存在该类活动自身特有的危险性,自然环境比较复杂,且受到天气、地形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参加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


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第四,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可能没有过多的组织经验,专业性不强,与其他参加者一样只是该项运动的爱好者,意在与兴趣爱好相同的人共同享受该项运动带来的乐趣。


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汤某通过在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召集此次骑行活动,该信息明确了骑行活动的时间、大致路线,可以认定汤某系此次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其对于参加活动的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汤某在微信发言时,提示大家注意骑行安全。应当说汤某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虽然刘某某在此次活动休息期间有饮酒行为,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饮酒系汤某所倡议,也无证据证明酒水系汤某所提供,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


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饮酒后骑行的风险,汤某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没有权力和义务制止参与者自愿的饮酒行为,故刘某某家属以汤某在聚餐时未避免车友饮酒为由,主张其未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不予采信。


在事发当日得知刘某某受伤后,汤某多次拨打救助电话,并与其他同行者一同拦截救护车、协助随车人员救护等,汤某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综上,汤某在本次自发式户外运动中,对刘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组织者对刘某某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刘某某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汤某等七人作为与刘某某共同参加骑行活动的伙伴,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存在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


因户外运动固有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体现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自发式户外运动的伙伴之间应发扬诚信友爱、危难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义务。


伙伴救助义务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


但同样,因为自发式户外运动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与自由度,为了享受户外运动的乐趣,每名成员均可自我管理,自由表达主观意愿,且没有人从中收获商业利益,所以,对该义务的要求不能过苛,否则,会抑制诸如户外骑行此类活动的开展。


本案中,汤某作为参加者之一,在最初发布活动信息时,提示大家骑行注意安全,尽到了提醒义务。参与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在等候刘某某休息完毕后与刘某某共同骑行返程。


在得知刘某某出事后纷纷返回事发地点,尽其所能采取拨打120和999急救电话、拦截路过的救护车予以救助等方法,且后来骑行至距离较远的医院帮忙救助,并非放任不理。


汤某等七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伙伴之间互相救助的义务。汤某等七人在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帮忙救助的同时,还主动联系刘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对于互相并不熟识的骑友而言,应该视为其尽到了通知的义务。


汤某等七人对刘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3 二审法院


改判共同返程的骑行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发当日中午,参加当日骑行的二十余人共同烧烤饮酒,无证据表明汤某曾提醒或劝阻大家不要饮酒。


返回时,参与此次骑行的所有人的返程路线并不固定,但汤某等七人和刘某某是同一个路线,他们最后一起出发。


因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则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以下逐一进行评析。


1、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某某的死亡负侵权责任,关键是看汤某等七人对于共同骑行的伙伴刘某某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1)汤某等七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汤某等七人曾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这种既不收费也无营利的自发结伴而行的骑行活动,参与者之间并无民事合同关系,微信群友之间也未形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生活事实,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法并不予以关注。


例如本案中单纯的不具营利性和比赛性的自发相约骑行,就属于并不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生活事实,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比如,本案中汤某通过微信群约群友一起去骑行,被约之人即使答应要去,也并不负担必须去的法律义务。


但是,在选择共同的路线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后,相约者之间则由此前的相互隔离变为正面接触,彼此之间基于此次非营利、非比赛的骑行之共同目的产生信赖,并且基于这种具体的信赖,相互开启了各自的权利领域。


此时,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骑友之间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关系或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了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


相应的,相约而在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骑行者之间产生了相互之间的更高的注意义务。


(2)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庭审中,汤某等七人主张,即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或伙伴救助义务,他们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骑行活动的危险性,这里的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义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义务,贯穿于骑行活动的始终,这与一般的仅仅是不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


同时,对于组织者而言,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骑行活动或竞赛性骑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然应承担比一般骑行参加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虽然汤某在审理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自发组织,自己并非是组织者。


但结合汤某事先在微信群中发布骑行时间、路线和后勤保障的通知以及大家在微信群中的反馈等相关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已将汤某认定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骑行活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尤其是在骑行路线中存在山路、弯道等复杂路况时,骑行的危险性更为明显。



本案中,汤某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这本是为了提升骑行活动的挑战性和趣味性,但同时,却也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应对骑行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骑行人员注意安全。事实上,汤某也的确在微信群中明确提示大家注意安全。


但是,考虑到骑行活动所固有的危险性及本次骑行活动所选路线所增加的危险性,作为组织者的汤某除了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应提醒和告诫参加骑行者不应饮酒,或者在发现有人饮酒时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


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某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是有大量证据表明汤某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


虽然并无证据表明刘某某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但在刘某某在出事时,体内酒精含量应更高于56.4mg/100ml。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无疑将大大增加。


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某某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


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汤某做出了这样的安排或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汤某作为组织者在此次骑行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基于他们与刘某某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大家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帮助扶持义务。


基于与上述关于组织者承担责任的相同理由,当大家共同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骑行活动时,相互之间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提醒和劝诫不要喝酒、不要接打电话等。


当发生损害的危险因素增加,如有人饮酒过量时,大家应提高警惕,对饮酒过量之人进行适当的照看或帮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但是,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他六人中有任何一人尽到了这样的提醒、照看或帮助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也没有完全尽到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参加者所应尽的帮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


汤某等七人在诉讼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群众性、自发性活动,自愿参加,自担风险,因而汤某等七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自甘风险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


第一,在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然同意承受一定的危险,但其并不真的希望产生这种危险,他不会直接去追求对自己利益的损害。


第二,至关重要的是,自甘风险仅仅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户外骑行活动发生事故,该事件并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风险抗辩的基础。


第三,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队友或伙伴仍有帮助救助义务。举重以明轻,骑行活动本身有固有风险,这种风险使得参加骑行活动的人处于危险之中。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自己损害而言,来自外部风险和受害人本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更应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


第四,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把风险降到最低。


因此,参加共同的骑行活动,往往不是自甘风险,反而是为了降低风险。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汤某等人以刘某某参加共同骑行活动是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3、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明知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汤某作为自发性的群众性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骑行活动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在参加本次骑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骑行队友之间的帮助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汤某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汤某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综上所述,改判如下:


汤某给付刘某某家属赔偿金8000元;蔡某等六人分别给付赔偿金5000元,共计30000元。

本案分析点评




自愿参与自甘风险的活动造成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一)本案属于自甘风险的活动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更为客观合理。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参与自发组织的骑行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自甘风险。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存在偏差。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既包括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如拳击、摔跤等活动,也应包括野外探险骑行等活动。


其他参加者就包括了对抗性项目的相对方比如拳击比赛的对手;也包括了类似本案中的同行者。


本案中,大家自愿参加骑行活动,费用采取AA制,没有任何人在其中有任何的盈利性行为。刘某某自愿参加该活动,并在午餐时饮酒,特别符合自甘风险的特征。


(二)本案认定汤某为活动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汤某为活动组织者。


其实汤某貌似承担了对活动的组织工作,也是出于自愿而非法定义务,因此将汤某认定为活动的组织者存在不妥。


当然本案的二审判决的前提也是因为当时的法律对此种情形的责任承担并不明确,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三)《民法典》明确规定参与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造成损失自行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也就是根据上述规定,再发生本案的此类情形,除非其他参加者对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其他参加者对受害者的损害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出台和实施,将使未来此类情形的责任承担的判定更为容易和清晰。


综上所述,自愿参加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无证据证明其他参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损害后果,参与者自行承担。共同参与者,不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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