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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肇事致人死亡,死者损失谁承担?

  • 2021年09月24日
  • 17:34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注:本案例为崔春霞撰写的案例分析文章,刊登在2019年7月24日的《中国保险报》。以下为全文。



导读:肇事司机吸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需要对死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吗?如果承担后如何处理?以下理赔案例告诉你答案!




一、司机吸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2017年2月,王某为自己名下的某品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1年。


2017年8月某日14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投保车辆沿牟平区西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时,驶入路左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女)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某被当场碾压致死,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当地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队即勘察事故现场,在对王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俗称毒驾)、逆向行驶及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的家属刘某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2.2万元。


保险公司经审核本案的理赔资料后认为:因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可以在交强险12.2万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因协商未果,刘某等人即作为原告,以王某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当地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62.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与原告刘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刘某等人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2万元,但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此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获得向毒驾肇事司机王某的追偿权。




二、保险公司缘何对商业三者险免责


本案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总赔偿限额为62.2万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什么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为什么保险公司要对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下面就对本案涉及的毒驾以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做进一步分析说明。


(一)本案因肇事司机服用管制药品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也把无证、酒驾、毒驾、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及故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列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在上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基础上增加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毒驾)的情形。


也就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规定肇事司机吸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当然上述免责规定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所区别。商业三者险由于为非强制保险,属于交强险的补充,故上述免责在商业三者险中属于绝对免责,保险公司无任何赔偿责任;


而交强险为国家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故《交强险条例》和《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者损失的垫付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相对免责。


本案中,法院的调解协议即支持保险公司的观点,即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对肇事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以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列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但应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在上述保险公司免责但应垫付并可追偿的情形基础上增加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毒驾)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无证、酒驾、毒驾、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肇事司机吸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第三人死亡,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垫付赔偿死者家属12.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获得追偿权。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追偿的案件类型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4、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须注意的是,因《交强险条例》颁布于2006年,而《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颁布于2012年,也即《交强险条例》的出台时间早于《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故保险公司理赔部门通常对《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无证、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的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可追偿的情形相对比较熟悉。


而对《最高法院道交案件司法解释》中增加的吸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交强险垫付追偿情形因不熟悉而忽略,不但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由于毒驾交通事故案件逐年上升,毒驾案件保险公司垫付后的积极追偿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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