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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赔案:因承诺书加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导致的赔案

  • 2021年04月18日
  • 18:35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前承包人起诉建筑公司拖欠款项,提供了承诺书做证据。诉讼中经鉴定承诺书的印章加盖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本案会构成保全错误吗?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诉责险的保险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建筑公司分公司前承包人诉建筑公司欠款并保全建筑公司账户资金,起诉依据的承诺书被认定落款时间与加章时间不符被驳回诉讼请求;建筑公司诉前承包人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获法院判决支持133万元

(一)案件背景:张某与A建筑公司签署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2009年11月,张某与A建筑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某承包A建筑公司S分公司三年,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2014年3月,双方结束承包关系,张某与A建筑公司及A建筑公司指定的接收人签署《交接备忘录》,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负担等。

(二)前诉:张某依据承诺书诉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拖欠款项并保全A建筑公司资金2300万元后被以承诺书加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1、张某依据承诺书起诉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拖欠承包期间债权款项并申请法院冻结A建筑公司资金2300万元

2018年3月,张某将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承包期间的债权款项2300万元及利息。

起诉时,张某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保全A建筑公司财产2300万元。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300万元的诉责险后,法院裁定冻结了A建筑公司账户资金2300万元。

2、法院审理认定承诺书加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

诉讼中,张某提供了一份加盖有A建筑公司S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作为证据。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承诺书》主要内容:

承诺人A建筑公司S分公司向张某承诺:承诺人负责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完成张某承包期间的相关债权清收;承诺人负责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将上述债权款项足额支付给张某;如到期未能完成上述承诺,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向张某足额支付债权总金额2300万元及相应的财务成本等等。

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不认可曾向张某出具过该《承诺书》,因此请求对张某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经鉴定的意见为:《承诺书》上的印章确为A建筑公司S分公司的印章,但盖印时间应在2012年至2015年2月6日之间,而非承诺书的落款时间2017年1月7日等等。

3、法院另查明A建筑公司代张某垫付其承包期间的债务786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法院查明,张某承包经营期间,产生金额不等的债务,A建筑公司代张某履行垫付款及利息合计7868716.03元。法院判决张某归还A建筑公司上述款项。

判决已生效,A建筑公司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至今未履行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义务。

4、法院另查明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科技公司诉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借款纠纷也因提交的另一份承诺书存在印章加盖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被驳回诉请

另,法院查明,张某在履行与A建筑公司S分公司承包合同期间,也担任B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B科技公司以曾向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出借款项,到期不还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A公司的账户资金1320万元。

诉讼中B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A建筑公司S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但经司法鉴定印文形成时间在2015年6月之前。

因B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5、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认为:

在承诺书出现印章真实,但文字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张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接备忘录中的债权数额及《承诺书》中债权2300万元的由来、计算方式,对其承包A建筑公司S分公司期间的债权数额未举证证明。

不能证明承诺书是在2017年1月7日由A建筑公司S分公司向张某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承诺书中记载“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收回交接备忘录中约定的相关债权并向其足额支付,否则A建筑S分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债权2300万元”是A建筑公司S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故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判决生效。


(三)后诉: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诉张某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赔偿损失获法院判决支持133万余元

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保全错误须赔偿损失133万元余

上述判决生效后,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即以张某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以张某恶意诉讼及保全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87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要符合: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客观不法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主观因素来看,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达到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是认定其主观过错要审查的内容。

本案中,张某在原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其承包期间的债权清收款230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7年1月7日A建筑公司S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因《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否定,由此可以认定张某申请的财产保全没有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那么庄某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不法性。

因张某仍欠A公司及S分公司垫付款7868716.03元至今未付;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申请财产保全时,其所依据的《承诺书》虽不能认定系伪造变造,但张某本人对《承诺书》的来源是明知的,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也应有基本的判断,张某及张某原任法定代表人的B科技公司同时诉至法院,同时请求财产保全,保全金额总计3620万元,其未尽到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于此次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的发生具有显而易见的不正当性。

关于赔偿数额。

考虑到巨额资金冻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比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以实际扣划款项为基数计算占用天数的利息。利息合计1334164.17元。

张某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30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故判决:

张某赔偿A建筑公司及S分公司经济损失1334164.17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

2、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责险保函为保全担保,须先赔偿再追偿

一审判决后,张某及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中,就出具诉责险保函的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责任法院的观点。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


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


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


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外,即由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二、案件分析点评:

(一)本案保全申请人存在很高的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的嫌疑

本案法院虽未直接认定张某伪造证据构成恶意诉讼和保全,但从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某起诉及保全依据的承诺书存在极大伪造的可能性。

因张某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也存在类似行为,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诉求,考虑张某原为S分公司承包人,掌管印章的便利条件,恶意诉讼并保全的嫌疑很高。

(二)本案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诉责险责任后可向保全申请人追偿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张某进行追偿。一般此类判决,大多数法院会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给予另案处理的建议。

但本案中,法院直接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获得追偿权,对于遏制目前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态势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三)本案明确保函作为担保性质,需要先赔偿后追偿。

诉责险是以责任险行使了担保功能。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此类恶意诉讼保全的案例,保险公司能否在保全错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直接主张拒赔,有一定争议意见。

本案法院明确了诉责险保函为担保性质,所以无论投保人是否恶意,保险公司均须先赔偿后再行追偿,而不能像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一样,直接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对保险公司诉责险产品的启示:

(一)承保前的风控审查非常重要

诉责险是以责任险行使了担保的功能,具有责任险和保证险的双重属性。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后,后续过程就处于不可控状态。即使发现投保人存在恶意欺诈等行为,也没有办法在保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免责,只能赔偿后再启动追偿,所以承保前的风控审查非常重要。

(二)孤证不能定案

本案中,张某起诉及保全依据的证据是一张加盖建筑公司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但又提供不出其他佐证张某的主张的证据。当承诺书的印章加盖时间经鉴定与落款时间不符,承诺书的真实性被质疑时,张某作为保全申请人,就面临非常不利的境地。

最近,多例诉责险的保全错误赔偿案件,均因孤证造成。作为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前作承保风控审查时,因只能听信投保人一方的说法,无法跟被申请人进行核实,因此必须要对孤证案件保持必要的警惕和审慎,尤其金额较大的案件。

一定要借助司法实践经验,充分评估案件风险后,再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

(三)要对大额案件,跳出个案,充分进行调查了解

本案法院在审理保全错误侵权案时,既参考了张某与A建筑公司的另案案件,又参考了张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B科技公司针对A建筑公司的另案诉讼,最终得出张某存在保全的主观恶意的结论。

也就是本案张某原为A建筑公司S分公司的承包人,也为B科技公司的法人,而且也是A建筑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这种保全金额千万级别以上的案件,我们一定要充分了解全部相关事实后,再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而不能仅仅局限在这一个案件里。

(四)保险公司对此类恶意保全案件存在追偿权要及时启动追偿程序

本案张某存在涉嫌伪造变造证据的恶意诉讼保全行为,法院直接判决,承担保全担保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对保全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后,可获得向张某的追偿权。

对于此类案件,保险公司应在履行诉责险的赔偿责任后,及时启动追偿程序。

不过,最终能否追偿成功,就取决于张某的实际履行能力了。

四、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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