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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常见问题解答(三) 保全标的相关问题

  • 2021年01月15日
  •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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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诉讼财产保全的保全方式有几种?常见保全标的有哪些?保全金额如何确定?请参看以下问题解答。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保全方式有哪些?分别有什么含义?


答:


(一)财产保全方式有:查封、扣押、冻结。


(二)含义: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作为保全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转移和处分的措施。查封对象通常包括机器设备、房产、汽车、船舶。


延伸阅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如房管部门、车管所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作为保全对象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从而使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措施。一般用于价值较高,便于移动的物品,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


延伸阅读: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查封和扣押都属于临时性限制财产处分的措施,其区别在于:查封一般针对不易搬动的物品,如机器设备等,而扣押一般是针对容易移动的物品采用的;查封多为就地进行,扣押则多为移地进行。


3、冻结是指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投资权益等财产部分所采取的限制被申请人提取使用、转让的措施。


保全对象为存款、债权、股权、商标专利权、股息、红利及投资收益等。


二、诉讼保全常见的保全标的有哪些?


答: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种类有很多,根据风险高低,划分为以下两个类别:


(一)风险适中的保全标的:


1、账户:指账户上的资金,包括银行账户(含活期、定期)、支付保、微信、公积金等各种账户资金。


2、房产:指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包括住宅和非住宅房产。


3、土地使用权:因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故一般为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


4、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等:同土地使用权。


5、车辆:指被申请人名下的各种车辆。


6、 船舶:指被申请人名下的船舶。此类标的一般限价值较小的中、小型船舶。保全方式为不限制使用的查封(不含扣押)。


7、债权:又称第三方债权,指第三方欠被申请人的欠款、预期收益、红利、股息等。


8、非上市公司股权:指被申请人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9、机器设备等。


(二)风险较高的保全标的


以下标的因容易损毁或价值波动剧烈,故风险较高:


10、股票基金等;


11、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12、鲜活易腐类:如活鱼、活虾、水果、蔬菜等,特别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13、其他。


三、关于保全标的信息的录入问题


(一)申请人已查询到拟保全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的详细信息,如账户、房产等,保单及保函中如何书写?


答:如果保单保函上记载的保全标的信息过于详细,如账户包括开户银行及账户号码、房产包括街道楼房门牌号等,一旦法院保全时发现此信息有误,即需要申请人返回保险公司对保全标的信息做批改修正,给申请人造成不便。


为避免此种情形,建议保单及保函中只记载保全标的“种类”名称信息,即根据查询到的财产线索选择种类名称,而不记载具体信息细节,如账户开户行、房产门牌号等。示例:保全标的为(限)被申请人名下的账户、房产、汽车……。


(二)投保人暂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保单保函中如何书写?


答:建议如下:


第一种: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的账户及等值财产。


第二种:保全标的限被申请人的账户、房产、汽车、非上市公司股权及第三方债权。


四、保全标的的保全价值如何确定?保全金额如何确定?


答:保全金额的确定方式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保全标的可分割:保全金额以诉讼请求金额为限。如诉请金额50万元,保全账户资金50万元,保全金额即为50万元。


(二)保全标的不可分割:


1、保全标的价值小于诉请金额:以保全标的价值确定。如诉请金额200万元,保全房产价值100万元,保全金额即为100万元。


2、保全标的价值大于诉请金额: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按诉请金额确定保全金额;


第二种按保全标的价值确定保全金额。两种方式都有道理,以经办法院的要求为准。


如:申请人诉请金额50万元,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一套价值200万元房产。


第一种:诉请50万元,保全200万元房产,保全金额为50万元。


第二种:诉请50万元,保全200万元房产,保全金额200万元。



五、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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