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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赔偿诉讼:股权转让纠纷保全非合同当事人股权被判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

  • 2020年10月04日
  •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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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78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自力,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又珠(徐自力之妻),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徐强,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菊,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与被告徐自力、徐强、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被告徐自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又珠,被告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菊,被告绿水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奥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绿水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自力赔偿原告因其错误查封原告股权导致原告无法转让股权的财产损失3271.8万元(仲裁调解赔偿的款项、利息、仲裁费及仲裁前支付利息等);2、判令被告徐自力赔偿原告因错误查封未获得股权出让款及时偿付被执行款项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61.18万元;3、判令被告徐强对被告徐自力应付全部款项(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徐强提供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1栋的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分别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武汉华锦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源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甲方与被告徐自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徐自力以2000万元整体收购华锦源公司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2011年6月1日徐自力向武汉京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书页承诺《补充说明及承诺》承诺:“本人同意京丰公司可以从华锦源公司撤出股权,可以转让到愿意接受该公司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名下,本人不对此转让行为持任何异议”。徐自力并未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在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自力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华锦源公司全体股东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名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舰公司)及武汉京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赔偿20%违约金损失。


2012年1月4日被告徐自力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徐强、绿水公司为徐自力的保全行为提供了担保,徐强提供的是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1栋的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分别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徐自力的保全申请查封原告持有的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90%的股权。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自己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由于徐自力的查封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有两个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仲裁赔偿请求,数额达到了几千万,请求法院撤销查封,但法院未采纳原告意见,导致原告持有的股权一直处于查封状态。


2013年6月13日本院判决解除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驳回徐自力的诉讼请求以及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的反诉请求。徐自力及京丰公司、名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调查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两审判决均未认定原告***在股权收购纠纷案件中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徐自力查封原告公司股权的行为完全错误。


2011年11月7日原告已与案外人高培签订了《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股权收购价为6300万元,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因被告徐自力的错误查封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高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高培将原告诉至武汉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调解加上股权被查封确实无法履行转让协议,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只能和案外人和解,解除了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退还案外人高培已付1030万元股权定金,支付违约金1970万元,承担仲裁费用20.3万元。因原告并未转让出股权收到钱款,导致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对案外人高培的赔偿义务,以及及时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调解书,利息损失1330万元,已执行完1960万元,至今还没结清,利息一直增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在查封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徐自力、徐强辩称:我认可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现没有履行能力。


审理期间,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本院(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1、因被告徐自力的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原告持有的四海公司90%的股权;2、徐强作为担保人同时提供的涉案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第二组证据: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绿水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提供了位于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第三组证据: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异议书,证明:1、因被告徐自力诉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未确认股权转让与原告相关,也未判决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过程中就已提交财产保全异议书,告知法院和被告徐自力,查封原告股权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已被案外人提出仲裁赔偿请求,数额巨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第四组证据: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调字第0001223号仲裁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11月9日收条、2012年2月20日函告(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高培)(复印件)、2013年5月1日承诺书及函告(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证明:1、2011年11月7日原告已与案外人高培签订《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高培以6300万元收购原告持有股权,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因徐自力的错误查封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承诺无法兑现,导致每月需要向高培支付20万元的利息损失(仲裁起诉前);3、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高培将原告诉至武汉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调解加上股权被查封确实无法履行转让协议,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只能和案外人高培和解,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退还案外人高培已付1030万元股权定金,支付违约金1970万元,承担仲裁费用20.3万元。


第五组证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4张,载明杨峰于2013年6月27日至9月17日期间分四次总计向高培支付85万元,证明:原告因无法再次兑现股权转让,向案外人高培支付85万元利息损失。


第六组证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9张(打印件),载明案外人鄢波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向高培总计支付1116.8万元,证明:案外人鄢波代原告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高培合计支付1116.8万元。


第七组证据:和解协议(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案外人高培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高培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到期债权的方式向高培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了3100万元。


第八组证据:和解协议书(北京富仁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调解书、领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条4张、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张(NO.00673522、NO.00669027)、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15-D2号2号楼520、521网上拍卖截屏及拍卖结果截屏,该调解书载明***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北京富仁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租赁费及孳息的利息和相关费用”630万元及利息,证明:原告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无法及时履行执行债务,导致原告多支付执行款项1361.18万元。


被告徐自力、徐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徐自力、徐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明确异议,仅表示确有保全查封***持有的四海公司股权的事实,但对***与案外人高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履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债务的事实均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第四组证据:本院对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调字第0001223号仲裁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1月9日收条、2012年2月20日函告、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高培)、2013年5月1日承诺书及函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第五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第六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证明此证据载明的案外人鄢波与高培之间的交易流水与原告***有关,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第七组证据:此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内容系***履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从该调解书载明的履行内容、履行期限来看,与本案所涉保全行为无直接关联,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徐自力诉***、名舰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事实


2011年3月23日,华锦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甲方与徐自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人民币二千万元整整体收购甲方的全体股权,股权分配由甲方自己按比例分配。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于2011年4月1日前将一千五百万元整打入甲方在汉口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冻结,2011年4月5日可启用,户名为***。2011年6月1日前再付一百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5、双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股权转让款20%的违约金,及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4月2日,徐自力向***付款1000万元,其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该款为部分合同款,***对此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此款。


另据华锦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7月15日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华锦源公司注册资金为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涛,此次变更前的股东及其拥有的股权为:京丰公司持股60%,名舰公司持股40%。此次变更后的股东及其拥有的股权为:杨山峰持股60%,名舰公司持股40%。同年10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变更为袁欣春,杨山峰持股60%变更为彭文兵持股49%及杨山峰持股11%;同年10月27日,彭文兵持股49%变更为袁欣春持股49%;2012年6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欣春变更为郑亚林,袁欣春持股49%变更为武汉华晟菲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菲阳公司)持股49%;2012年10月11日,华晟菲阳公司持股49%变更为华晟菲阳公司持股44%、韩建华持股5%。现该公司股东及其拥的股权为:华晟菲阳公司持股44%、名舰公司40%、杨山峰持股11%、韩建华持股5%。


2013年2月1日,徐自力以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华锦源公司、杨山峰、***、张涛、彭文兵、袁欣春、华晟菲阳公司、韩建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认为在上述股权收购协议书有效前提下,应确认该案所涉所有华锦源公司原股东京丰公司对应的60%股权的后续多次转让行为均无效,并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由现持有该公司股份的登记股东配合其完成100%股权转让手续,同时主张股权出让方(含后手所有承接股东)共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华锦源公司原股东京丰公司和名舰公司则以合同权利义务变更及终止为由同时提起反诉,名舰公司反诉请求指向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并要求徐自力支付违约金,京丰公司则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并要求徐自力支付违约金。


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在原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履行中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京丰公司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后续多次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徐自力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原股权转让协议因京丰公司60%的股权的另行转让,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等为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华锦源公司原全体股东与徐自力签订的《华锦源酒店股权收购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自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名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京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61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徐自力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名舰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京丰公司负担。徐自力、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徐自力于2012年1月4日以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华锦源公司、杨山峰、***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担保人徐强提供了涉案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徐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1栋的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分别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二、冻结被申请人名舰公司、京丰公司、华锦源公司、杨山峰、***银行帐户存款18153855.26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2年1月11日,本院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送达(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名舰公司持有的华锦源公司40%的股份;二、查封杨山峰持有的华锦源公司60%的股份;三、查封***持有的四海公司90%的股份;四、查封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查封期间该股权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4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徐自力对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仅为400万元,其诉前保全申请对***股权的查封中有500万元价值的股权超过了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故应对超出部分的查封依法予以解封”,裁定:解除对***持有的四海公司50%股权的查封。同年6月7日,本院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送达上述解封裁定书。


2013年1月7日,本院再次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送达(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持有的四海公司40%的股权。嗣后,本院对该部分股权多次进行续封。


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徐自力申请保全其持有的四海公司股权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虽收到徐自力支付的1000万元,但与徐自力、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要求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二审中,***针对徐自力的上诉辩称:我本来应当是案外人,但被无辜拖入诉讼,而且很多财产被徐自力查封,我多次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但法院只解除了40%左右,还查封了一亿元的资产。徐自力将我拖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给京丰公司和名舰公司施压,以解决问题…京丰公司、名舰公司向我借款1100万元,…华锦源公司转让股权时,必须先偿还对我债务,这也是得到了徐自力的认可的。因此合同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应由徐自力于2011年4月1日打入我的账户。


徐自力则辩称,名舰公司、京丰公司都是***所实际控制的公司。徐自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优先向***支付,不存在徐自力代为偿还。


2、***与案外人高培股权转让情况


2011年11月7日,***(股权转让人、甲方)与高培(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70%股权转让给高培,股权转让价格为6300万元整。付款方式:1、签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股权转让完毕冲抵转让款。2、甲方在2012年2月1日前向乙方转让股权50%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3、乙方在收到四海公司所有证照文件后将转让款327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把余下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三、甲方义务”处约定,甲方应保证在收到定金后三个月内把50%股权按时转让给乙方,否则应承担乙方融资戌本及利息(按月2%计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五、违约金”处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积极努力的履行本协议,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0%的违约金,如果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也可另行追究。


***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培股权转让款定金30万元。


***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鉴于与高培2011年11月7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直由于我本人这边原因无法正常过户,现本人承诺,如果高培能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支付1000万元定金给本人解决股权被查封问题,本人保证叁个月内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如果延迟一月,本人向高培每月按20万元人民币承担利息。如第四个月还没完成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定金双倍承担其损失。此承诺书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均按原协议书执行。


2013年5月8日,高培通过其工商银行62×××91帐户向***工商银行95×××92帐户转账1000万元。


2013年6月27日、7月29日、8月28日,***工商银行95×××92帐户分别向高培工商银行62×××91帐户转账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3年9月17日,***再次通过上述银行帐户向高培转账25万元。


2013年9月12日,高培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未履行与其签订的《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为由,要求***双倍退还股权收购定金2060万元、支付违约金1260万元,四海公司、华锦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3年11月21日,就高培与***、四海公司、华锦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武仲调字第0001223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书:(一)、各方当事人同意解除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武汉四海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向高培退还股权转让定金1030万元;(三)、***向高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共计1970万元;(四)、***承担本案仲裁费20.3万元;(五)、***向高培支付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共计3020.3万元;(六)、四海公司承担3020.3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高培同意以四海公司权属的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筑面积8998.22平方米)及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武房地证洪字第××号)拆迁款迳行支付;(七)、华锦源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八)、高培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高培(甲方)与***(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调字第0001223号调解书中乙方所欠甲方款项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拥有的在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字第10634号案件中乙方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甲方并代表乙方申请执行并接收执行款项。高培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确认书》一份,载明收到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字第10634号执行案款3100万元,用于冲抵(2013)武仲调字第0001223号仲裁案执行款。


3、四海公司情况


经查,四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持股90%,杨孝峰持股10%。


4、本案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徐自力、徐强应向***支付3400万元赔偿款;2、徐自力、徐强于2020年8月11日前向***支付50万元;3、徐自力、徐强于2022年8月11日前向***支付3350万元;4、若徐自力、徐强未按上述交付期限及金额足额支付,则***可就剩余未支付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并自2020年8月11日开始以剩余未支付全部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以上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5、***承诺本协议确认债权仅能向徐强、徐自力及其债务人主张,不得向徐强、徐自力及其债务人以外任何主体主张,也不得用于债权债务抵销;6、徐自力、徐强同意***对徐强提供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1栋的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分别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8、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6724.5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徐自力与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因徐自力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自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徐自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徐自力存在主观过错,构成申请错误。理由如下:1、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徐自力的诉求为确认股权收购所涉华锦源公司原股东京丰公司对应的60%股权的后续多次转让行为均无效,并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由现持有该公司股份的登记股东配合其完成100%股权转让手续,同时主张股权出让方(含后手所有承接股东)共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并非华锦源公司股东,既非股权出让方,亦未承接相关转让股权;徐自力与原华锦源公司股东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虽指定***个人银行帐户收取股权收购款,***也确实收取了徐自力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但徐自力并未提出返还上述股权收购款的诉讼请求,故从徐自力诉求分析,其申请保全***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2、徐自力认为***系京丰公司、名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股权收购纠纷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因徐自力与华锦源公司股东双方对股权收购协议进行了变更,导致原定股权收购计划无法继续进行,进而驳回徐自力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徐自力作为申请人,通过保全案涉股权,限制***处分财产并给其造成不必要重大负担的主观意图明显,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向***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徐自力错误申请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与案外人高培达成了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对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在本院对保全股权予以部分解封后,***又以出具书面承诺书的形式就股权转让与高培达成补充协议,再次收取了高培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并依其上述承诺向高培支付了85万元利息。后因涉案股权未完全解封,其与高培达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高培因此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调解书确认***需向高培返还1030万元定金,另需支付违约金1970万元、承担仲裁费20.3万元。上述损失属于因涉案股权被保全无法转让,使***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的违约损失,徐自力应当予以赔偿。至于***所述因未获得股权出让款及时偿付被执行款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61.18万元。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调解书,***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北京富仁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租赁费及孳息的利息和相关费用”630万元及利息,而徐自力申请保全案涉股权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两者并无直接关联,该项损失亦不属于因错误保全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主张应由徐自力承担该项经济损失1361.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主张因徐自力错误保全涉案股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上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以及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之和(违约金1970万元+仲裁费20.3万元+利息85万元)为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赔偿款金额远超出上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以及仲裁前已支付的利息之和,本院不予确认。***请求徐自力承担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徐强作为保全担保人,以其名下涉案房产为徐自力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应在提供的担保物即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徐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75.3万元;


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以东107国道以北1栋的第一层、第二层面积分别为685.98平方米、625.2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49元,由原告***负担150960元,由被告徐自力、徐强共同负担12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晨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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