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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青岛水德仪器有限公司诉闫萧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 2020年10月05日
  •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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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一)关于水德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12月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曾分别向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及闫萧骃发送电子邮件;2014年水德公司曾派闫萧骃去德国培训并访问SubCtech公司;2014年9月2日,闫萧骃作为水德公司的技术推广在国家海洋局上海极地研究中心与StefanMarx先生见面;2014年11月,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签订《OceanPack系统授权合作协议》,并连续两次签订《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授权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表明,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自2013年12起即通过电子邮件、派员参加培训、展会等方式与SubCtech公司沟通、交流,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和维护与SubCtech公司的交易关系,进而与SubCtech公司签署了长达7年的合作及独家授权协议,双方之间基于长期合作关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许可服务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等特殊信息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故水德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闫萧骃主张,SubCtech公司的产品信息和StefanMarx先生邮箱可以通过网络搜索获取,且水德公司和SubCtech公司五年内仅有两单实际交易,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固定交易习惯和模式。本院认为,SubCtech公司的产品信息和StefanMarx先生邮箱虽可从公开渠道搜索获取,但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并不属于深度客户信息,闫萧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德公司和SubCtech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付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等深度客户信息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水德公司和SubCtech公司连续签订《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协议期限长达7年,并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交易关系,闫萧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客户名单可以为水德公司提供竞争优势,且SubCtech公司向水德公司汇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实际交易并为水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水德公司与闫萧骃签订的《聘用合同》《不泄密公司机密的保证书》中均约定了闫萧骃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对客户名单的保密义务,可以认定水德公司为防止其商业秘密泄露,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水德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二)关于闫萧骃是否侵害了水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闫萧骃曾担任水德公司技术经理、技术总监等工作,与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进行过实际接触和工作邮件往来,并到德国访问过SubCtech公司,故闫萧骃应当知道水德公司的涉案SubCtech公司相关深度客户信息。闫萧骃离职后一个月内即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发送邮件,以其与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尚伟合作名义向SubCtech公司就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进行询价,且如前所述,闫萧骃对水德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负有保密义务,故可以认定闫萧骃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水德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并向浩海公司进行披露,侵害了水德公司商业秘密。闫萧骃虽主张其邮件中询问的产品与水德公司享有独家授权的产品并非同一类,但闫萧骃在邮件中询问的设备需要装有探测温度、电导、溶解氧(Do)、ORP、叶绿素A(ChlA)等数据的传感器,其推荐了SubCtech系统,结合邮件主题“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可以得知闫萧骃向SubCtech公司询问的产品系可以测量温度、电导率等数据的便携式的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产品。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在该邮件中回复“水德公司系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的独家经销商”,可见StefanMarx先生亦认为闫萧骃询问的产品是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水德公司独家经销的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系SubCtech公司开发的便携灵活的水中二氧化碳分压测量系统,除二氧化碳分压外还可以测量甲烷、温度、电导率等,与闫萧骃在邮件中对产品的要求基本一致,故闫萧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萧骃还主张其通过代理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并未侵犯水德公司特有的交易模式,但水德公司是根据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的中国销售情况向SubCtech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亦为通过代理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故闫萧骃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闫萧骃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水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因水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闫萧骃、浩海公司与SubCtech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且闫萧骃称其主动放弃了与SubCtech公司的合作,故一审法院对于水德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未予支持,


但综合考虑水德公司为本案维权多次进行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闫萧骃、浩海公司共同赔偿水德公司合理开支6万元,并无不当。


二、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萧骃,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水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中城路345-2号海都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晓珍,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浩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荟城路506号6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秦尚伟,总经理。


上诉人闫萧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水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德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浩海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萧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水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公证费由水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水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涉案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所属领域人员和普通人员通过网络搜索即可获得SubCtechGmbH公司(以下简称SubCtech公司)的信息和StefanMarx先生的联系邮箱以及SubCtech公司产品信息、参数,上述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且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在五年时间内仅有两单实际交易,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长期固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无法证明SubCtech公司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信息。水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客户形成付出了成本和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或服务费等费用。2.闫萧骃并未侵犯水德公司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闫萧骃在邮件中询问的产品与水德公司享有独家授权的产品非同一类产品。闫萧骃发送邮件显示的交易模式为通过代理促成客户交易收取佣金,并未侵犯水德公司特有的交易方式、习惯。


水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浩海公司述称,浩海公司发给国外邮件中提到的设备参数是该设备的具体功能,为业内熟知和通用,在水德公司的网页中和宣传册中有详细描述,在SubCtech公司网页中也有体现。


水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萧骃、浩海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承担损害赔偿金300万元,并支付其他损失93578元;3.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水德公司做出书面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水德公司与闫萧骃先后于2010年10月、2017年1月签订《聘用合同》,闫萧骃从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与水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技术经理、技术总监等工作。《聘用合同》第四项第3款规定“……乙方(闫萧骃)有义务协助甲方(水德公司)取得并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维护甲方的利益和声誉,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五项(二)第1款规定“本合同所提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也简称商业、技术秘密,是指甲方产品研发、设计、采购、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环节的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商务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以及其它各种经营信息及含有这些信息的各种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等”,第五项(二)第2款规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虽未成文但已成惯例的保密规章和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泄露或提供给公司内的非授权人员,或公司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2017年6月27日,水德公司与闫萧骃签订了《不泄密公司机密的保证书》,保证书第一条规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甲方(水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双方约定或甲方内部规定保密的信息。……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交易网络、经营方法、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第二条规定“乙方(闫萧骃)无条件承担下列保守商业秘密义务:……2.不得披露、非因本职工作需要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3.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相应保密义务的第三人使用本协议的商业秘密”,第七条规定“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甲、乙双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在此期间乙方应谨慎保守本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2018年3月2日,闫萧骃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


3.2014年11月20日,水德公司与案外人SubCtech公司签订《OceanPack系统授权合作协议》,协议1.1.3约定“OceanPack系统是指SubCtech公司开发的、便携灵活的水中二氧化碳分压测量系统。此系统除了可以测量二氧化碳分压之外,还可以测量甲烷、温度、电导率等”。协议2.1约定“许可方特将OceanPack系统在中国不可转移的独家许可授予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国销售或使用这个系统”。协议3.1约定“许可方应在每个发票年度结束后的四十五(45)天内向许可方发出服务费发票”。协议3.2约定“在许可方收到服务发票后,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支付收入费用。根据本协议,本协议项下的收入为被许可方在中国销售的OceanPack系统总金额的2.5%”。2014年11月,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签订了《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SubCtech公司授权水德公司为中国的独家经销商,授权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水德公司是“以下产品及服务的独家经销商:OceanPackTM系统,包括交易、咨询及服务;OceanPackTM的PACK、SAE、AUMS、RACE、MOBILE、AQUA系统。以下产品及服务的非独家经销商:SubCtech公司的其他产品及服务。”2019年1月,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又签订了《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授权日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水德公司是“以下产品及服务的独家经销商:OceanPackTM系统,包括交易、咨询及服务;OceanPackTM的PACK、SAE、AUMS、RACE、MOBILE、AQUA系统。以下产品及服务的非独家经销商:SubCtech公司的其他产品及服务。”2019年4月26日,SubCtech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水德公司汇款17502.5元。水德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德国SubCtech公司作为水德公司特定合作对象的客户名单及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模式、支付方式等。


4.2019年2月25日,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为举证需要,到青岛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见证下,张国豪使用属于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电脑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并取得现场截屏打印件。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3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1)2018年3月26日,闫萧骃使用sha×××@msn.com邮箱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邮件内容是:“尊敬的Stefan:如您所知,我离开了水德仪器,并且现在和秦尚伟合作,不过我仍在协助水德仪器的Frank处理极地中心项目事宜。我有一个客户想购买4HYENA的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系统来探测淡水,设备需要装有能够探测以下数据的传感器:温度、电导、溶解氧(Do)、ORP、叶绿素A(ChlA)……我极力推荐了SubCtech的系统,因为它设计灵活而稳定。烦请帮忙确认一下,我是否可以直接向SubCtech订货?这位客户并非水德仪器的客户,并且这款水生态监测站并非用于海水,这与水德仪器那边并不冲突。如果我们能够从4HYENA产品切换到SubCtech的产品,请尽快提供报价和相关数据(比如大小和重量)。否则,这单生意很快就会流向4HYENA。这对于我们之间开启全新开始很重要。”该邮件后载有闫萧骃的电话及浩海公司的企业名称、网站等信息。(2)2018年3月26日,SubCtech公司的StefanMarx使用mar×××@subctech.com向闫萧骃的sha×××@msn.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回复: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邮件内容是:“尊敬的闫萧骃,恭喜您换了新工作!我很高兴还能与您保存联络,我觉得您工作能力出色,我们之间合作相当愉快。当然,水德仪器是我们OceanPack系统的独家经销商。水德仪器、浩海仪器和SubCtech之间是否能够达成合作呢?”该邮件后载有SubCtech公司的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3)2018年3月26日,闫萧骃使用sha×××@msn.com邮箱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答复: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邮件内容是:“尊敬的Stefan:我们不能和水德仪器合作。”2018年3月28日,闫萧骃使用sha×××@msn.com邮箱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答复: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邮件内容是:“尊敬的Stefan:如果太困难的话,我们可以放弃这个机会。我们仍会继续推广SubCtech的产品。”(4)2018年3月28日,SubCtech公司的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mar×××@subctech.com向闫萧骃的sha×××@msn.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回复: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邮件内容是:“尊敬的闫萧骃:我们需要履行我们(SubCtech和水德公司)的合约……但是我们希望我们(SubCtech和浩海公司)能保持联系。我明白创业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困难时期……”SubCtech公司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水德公司。


5.2019年2月25日,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为举证需要,到青岛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见证下,张国豪使用属于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电脑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并取得现场截屏打印件。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2013年12月16日,SubCtech公司的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mar×××@subctech.com向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的how×××@watertools.cn及闫萧骃的sha×××@watertools.cn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德国SubCtech公司和法国SailingOne公司荣获2013年度德国—法国联合商业奖(环境类)”,邮件内容是:“尊贵的合作伙伴、同仁及客户:2013年12月9日,德国SubCtech公司和法国SailingOne公司在法国巴黎荣获2013年度德国—法国联合商业奖(环境类)。……这项成就离不开我们以及您(我们的合作伙伴、同仁以及客户)的努力。我们非常感谢您的支持、咨询、资助和信任。……我们非常感谢过去与您建立了成功愉快的合作,并期待未来我们能继续携手并进……”


6.2019年2月25日,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为举证需要,到青岛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见证下,张国豪使用属于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电脑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并取得现场截屏打印件。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3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水德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SubCtech公司的总经理StefanMarx关于项目招标、投标、询价等事宜的邮件往来。其中,2014年5月21日,闫萧骃以水德公司技术总监的身份使用sha×××@watertools.cn邮箱向SubCtech公司的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并抄送给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的how×××@watertools.cn邮箱,邮件的主题是“回复:项目进程……”,邮件的内容是:“尊敬的Stefan:由于预算有限,用户并没有在系统中选择框架和泵,请问这会对系统的功能造成影响吗?您方便向我们提供一下系统框架设计吗?这样用户就可以自行操作。希望能尽快得到您的回复。”


7.2019年2月25日,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为举证需要,到青岛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现场见证下,张国豪使用属于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电脑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并取得现场截屏打印件。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3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2018年4月27日,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使用sw.qin@vo-tech.cn邮箱向SubCtech公司的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水生态监测站项目”,邮件内容是:“尊敬的Stefan,您好!我是秦尚伟,来自中国,青岛浩海仪器有限公司,闫萧骃的合伙人。去年我在水德仪器(水德公司)工作的时候,有一个水生态监测站项目。终端用户是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现在这个项目的投标开始了:投标号……我猜水德仪器(水德公司)应该没有发送这个项目的信息给您。如果是的话,我能否获得这个项目的授权?”该邮件后载有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的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2018年4月27日,SubCtech公司的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的mar×××@subctech.com邮箱向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的how×××@watertools.cn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回复:水生态监测站项目”,邮件内容是:“尊敬的张国豪:希望您一切安好……请查阅附件浩海仪器(浩海公司)发来的第一份正式询价函。我建议您请求投标,我们可以为您提供报价。我会向秦尚伟解释您是我们OceanPack系统的独家合作伙伴。”SubCtech公司将秦尚伟的上述邮件转发给了水德公司。


8.2018年12月29日,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涪宁为保留证据需要,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在公证员武某工作人员孟祥飞的现场见证下,王涪宁使用属于公证处的台式电脑,连入互联网后进行了相关操作。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9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VO-TECH是浩海公司,浩海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金1000万,主要从事水环境采样设备、渔业养殖及研究设备、水质监测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包括各种型号的采水器、采泥器、浮游生物网、沉降物捕获器、电子鱼体测量板、多参数水质监测仪等。主要客户包括生态、生物、渔业、资源调查等客户。闫萧骃在浩海公司的技术部从事售前、售后、技术指导工作。


9.2019年5月7日,闫萧骃到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声称,其原系水德公司的员工,后跳槽到浩海公司,水德公司就其侵害商业秘密诉诸于法院,就其截取网页及录制视频申请出具电子数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9)鲁青岛城阳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SubCtech公司的官方网站中载有StefanMarx的联系邮箱mar×××@subctech.com,水德公司是OceanPack的独家合作伙伴。SubCtech公司已经在海底和海洋技术方面拥有超过28年的经验,提供水下技术,海底解决方案和海洋监测系统。OceanPacksTM是移动和灵活的二氧化碳分压测量系统,……OceanPackTM精确,可扩展且易于使用。用于例如二氧化碳分压等环境因素的测量:系统耐用,灵活且经济有效的流通式AUMS(自主进水测量系统)OceanPack,尤其适用于船舶和移动应用的pCO2监测。”2019年4月24日,闫萧骃使用sha×××@msn.com邮箱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的mar×××@subctech.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询问您的电子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是:“亲爱的Stefan,您能确认,您的邮箱地址mar×××@subctech.com,是对您全世界以及中国所有的合作伙伴,经销商和用户来说是公开的,自从2014年以前或者更早?因为它被很好的陈列在您的官方公司网站的页面上,……以及在公众场合分发的商业名片上。”2019年4月24日,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使用mar×××@subctech.com邮箱向闫萧骃的sha×××@msn.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回复:询问您的电子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是:“亲爱的Shawn,我的邮箱地址是从2010年2月份开始用,并显示在我们的公司主页的联系方式页面上。因此,它(邮箱地址mar×××@subctech.com)是公开的,始自2010年2月,并且每一个人都可以联系我。这对其他例如销售、市场、技术支持等邮箱地址也是一样的。当然,所有的雇员都有他们的名片,上面有其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10.水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国豪,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机电、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加工、制造:仪器仪表(不在此处加工、制造);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代理货物报关、报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11.浩海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尚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机电、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化学试剂及耗材(不含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加工、制造:仪器仪表(不在此处加工、制造);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船舶设备维修服务;仪器仪表维修;计算机软件研发生产(不在此处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12.另查明,2014年,水德公司曾派闫萧骃去德国培训,并访问了SubCtech公司。2014年9月2日,在国家海洋局上海极地研究中心,闫萧骃作为水德公司的技术推广,见到了StefanMarx先生,并收到了其名片。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2013年曾在水德公司工作过,2017年9月离职。闫萧骃自2018年7月起在浩海公司工作。水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水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闫萧骃、浩海公司是否侵害了水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三、如果闫萧骃、浩海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水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内容、付款方式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水德公司通过派员参加培训、展会、邮件等方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和维护与德国SubCtech公司的交易关系,其提交的《OceanPack系统授权合作协议》《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等证据表明水德公司与涉案客户德国SubCtech公司从2014年以来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水德公司主张的德国SubCtech公司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水德公司与闫萧骃签署的《聘用合同》和《不泄密公司机密的保证书》均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水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闫萧骃对水德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足以认定水德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增加水德公司的交易机会,为企业带来持续性的竞争优势和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闫萧骃、浩海公司辩称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的名字、电话及联系方式mar×××@subctech.com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名片获得,故这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SubCtech公司网站和StefanMarx的名片上的信息过于简单,仅凭这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水德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SubCtech公司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内容、付款方式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也无法否定水德公司为开发和维护与SubCtech公司的交易关系所投入的大量人力和物力成本,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闫萧骃对证据3的《员工异动会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中部分签字是否系闫萧骃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水德公司所提交的《聘用合同》和《不泄密公司机密的保证书》已经足以证明闫萧骃对水德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水德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闫萧骃所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闫萧骃、浩海公司是否侵害了水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闫萧骃实际接触到了水德公司主张的SubCtech公司客户信息,但其违反与水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浩海公司披露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浩海公司开发客户,其行为构成侵害水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浩海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闫萧骃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SubCtech公司客户信息,与水德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亦构成侵害水德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首先,从水德公司与浩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者均从事批发、零售: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五金机电、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化学试剂、实验室设备;加工、制造:仪器仪表等业务。水德公司不仅是SubCtech公司OceanPackTM系统的独家经销商,也是SubCtech公司的其他产品及服务的非独家经销商。从闫萧骃、浩海公司与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邮件往来内容看,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也多次向闫萧骃、浩海公司明确水德公司是其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可以认定水德公司与浩海公司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闫萧骃从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水德公司处工作,任职期间担任技术经理、技术总监等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按照水德公司指示拜访过SubCtech公司,与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进行过工作邮件往来,并在相关活动中与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进行过实际接触,而涉案的SubCtech公司在此期间与水德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闫萧骃在水德公司处任职期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SubCtech公司的客户信息。其次,水德公司与闫萧骃约定了关于客户名单、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的保密义务,但闫萧骃于2018年7月起到浩海公司处工作,与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合伙,在浩海公司的技术部从事售前、售后、技术指导工作。就闫萧骃与浩海公司的具体行为来看,闫萧骃自2018年3月从水德公司离职后即于2018年3月26日向SubCtech公司发送邮件,介绍浩海公司的相关信息,并称其与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合作,希望促成与SubCtech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以此抢夺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的交易机会。在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明确水德公司系其OceanPack系统的独家经销商,水德公司、浩海公司和SubCtech公司之间能否达成合作的情况下,闫萧骃亦明确不能与水德公司合作。从闫萧骃的邮件中可以看出,闫萧骃对SubCtech公司的产品、性能、交易方式、相关数据等信息非常熟悉,与水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SubCtech公司客户名单信息相同。浩海公司与水德公司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聘请闫萧骃在其技术部从事售前、售后、技术指导工作,在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尚伟于2018年4月27日发给SubCtech公司的邮件中,秦尚伟亦称其系闫萧骃的合伙人,故浩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闫萧骃掌握水德公司的涉案SubCtech公司客户信息,但仍使用闫萧骃掌握的客户信息与SubCtech公司联系,试图开发该客户并与该客户交易。


三、如果闫萧骃、浩海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闫萧骃、浩海公司共同侵害了水德公司的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水德公司要求判令闫萧骃、浩海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闫萧骃、浩海公司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关于水德公司要求判令闫萧骃、浩海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未损害权利人人格性利益,且水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闫萧骃、浩海公司的损害,故对水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德公司要求判令闫萧骃、浩海公司连带承担损害赔偿金30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水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闫萧骃、浩海公司与SubCtech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同时,闫萧骃亦称其主动放弃了与SubCtech公司的合作,综合上述情况,闫萧骃、浩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水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且闫萧骃、浩海公司亦未从中获得收益,故对水德公司关于损害赔偿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闫萧骃、浩海公司共同赔偿水德公司合理开支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闫萧骃、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水德公司的经营秘密,即SubCtechGmbH公司客户名单信息;二、闫萧骃、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水德公司合理开支6万元;三、驳回水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9元,由水德公司负担15468元,由闫萧骃、浩海公司负担160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萧骃提交以下证据:水德公司产品宣传册两份,拟证明水德公司宣传册上显示了SubCtech公司产品的名称、性能及相关数据,SubCtech公司的企业名称、电子邮件等信息均可在网上查询到,水德公司所称的特定交易模式一直没有明确特定内容,不能证明其具有特殊性和区别性,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闫萧骃不构成侵权。水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宣传册上没有水德公司的印章,且宣传册可以在任何地方印刷,闫萧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册是从水德公司获取的。本院认为,水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来源于水德公司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水德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闫萧骃是否侵害了水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水德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12月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曾分别向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豪及闫萧骃发送电子邮件;2014年水德公司曾派闫萧骃去德国培训并访问SubCtech公司;2014年9月2日,闫萧骃作为水德公司的技术推广在国家海洋局上海极地研究中心与StefanMarx先生见面;2014年11月,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签订《OceanPack系统授权合作协议》,并连续两次签订《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授权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表明,水德公司与SubCtech公司自2013年12起即通过电子邮件、派员参加培训、展会等方式与SubCtech公司沟通、交流,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和维护与SubCtech公司的交易关系,进而与SubCtech公司签署了长达7年的合作及独家授权协议,双方之间基于长期合作关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许可服务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等特殊信息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故水德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闫萧骃主张,SubCtech公司的产品信息和StefanMarx先生邮箱可以通过网络搜索获取,且水德公司和SubCtech公司五年内仅有两单实际交易,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固定交易习惯和模式。本院认为,SubCtech公司的产品信息和StefanMarx先生邮箱虽可从公开渠道搜索获取,但产品介绍及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并不属于深度客户信息,闫萧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德公司和SubCtech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付费标准及结算方式等深度客户信息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水德公司和SubCtech公司连续签订《独家授权经销商协议》,协议期限长达7年,并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交易关系,闫萧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客户名单可以为水德公司提供竞争优势,且SubCtech公司向水德公司汇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实际交易并为水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水德公司与闫萧骃签订的《聘用合同》《不泄密公司机密的保证书》中均约定了闫萧骃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对客户名单的保密义务,可以认定水德公司为防止其商业秘密泄露,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水德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二、关于闫萧骃是否侵害了水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闫萧骃曾担任水德公司技术经理、技术总监等工作,与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进行过实际接触和工作邮件往来,并到德国访问过SubCtech公司,故闫萧骃应当知道水德公司的涉案SubCtech公司相关深度客户信息。闫萧骃离职后一个月内即向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发送邮件,以其与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尚伟合作名义向SubCtech公司就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进行询价,且如前所述,闫萧骃对水德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负有保密义务,故可以认定闫萧骃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水德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并向浩海公司进行披露,侵害了水德公司商业秘密。闫萧骃虽主张其邮件中询问的产品与水德公司享有独家授权的产品并非同一类,但闫萧骃在邮件中询问的设备需要装有探测温度、电导、溶解氧(Do)、ORP、叶绿素A(ChlA)等数据的传感器,其推荐了SubCtech系统,结合邮件主题“便携式水生态监测站询价”,可以得知闫萧骃向SubCtech公司询问的产品系可以测量温度、电导率等数据的便携式的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产品。SubCtech公司总经理StefanMarx在该邮件中回复“水德公司系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的独家经销商”,可见StefanMarx先生亦认为闫萧骃询问的产品是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水德公司独家经销的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系SubCtech公司开发的便携灵活的水中二氧化碳分压测量系统,除二氧化碳分压外还可以测量甲烷、温度、电导率等,与闫萧骃在邮件中对产品的要求基本一致,故闫萧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萧骃还主张其通过代理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并未侵犯水德公司特有的交易模式,但水德公司是根据SubCtech公司OceanPack系统的中国销售情况向SubCtech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亦为通过代理收取佣金的交易模式,故闫萧骃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闫萧骃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水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水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闫萧骃、浩海公司与SubCtech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且闫萧骃称其主动放弃了与SubCtech公司的合作,故一审法院对于水德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未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水德公司为本案维权多次进行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闫萧骃、浩海公司共同赔偿水德公司合理开支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萧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闫萧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强


书记员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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