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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的伤疤

  • 2020年06月01日
  •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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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估是个舶来品,包括《词海》在内的我国所有字典都查不到这个词,因此大家也都不知道“公估”到底是啥意思,只能望文生义。中华民国时期有保险公证人,香港至今没有保险公估这个称谓,英文翻译也有多种,“保险公估”是现代人杜撰的,中国保监会没有解释“保险公估”的来源和定义,由于保险公估在我国发展较晚,不为大家熟知,尤其是只要有保险,啥都能公估,使法官产生怀疑。

 一、公估公司难以公正

1.公估公司虽姓公,但屁股是歪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常说“公估公司是靠保险公司吃饭的,保险公司是公估公司的衣食父母”。也有少数公估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由于保险监管部门是公估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共同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常以公估公司出具虚假公估报告为由举报至保险监管部门,找点公估公司的毛病还不容易。

2.目前,国家取消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学历要求,公估公司将所属从业人员在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备案后,公估公司给自己的员工发证即可开展工作,造成公估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参差不齐,那些低水平的公估从业人员即使想公正,但由于自身能力限制想公正也公正不了。

3.保险总公司每年都举行合作公估公司招标,签订显失公平的格式合作协议,规定在案件结束后才支付公估费用,公估公司需先向保险公司提供初期公估报告、中期公估报告和终期公估报告等,最后才能出具正式公估报告,如果公估公司不按保险公司的意见修改公估报告,轻则扣减公估费用、重则取消合作关系。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公估公司成了保险公司的代言人和挡箭牌。

二、公估公司也忽悠保险公司

1.自抬身价。几乎所有的公估报告的人员署名都是公估师XXXYYY,但这些自称为公估师的其实就是一般的公估员(证书中没有“师”),类似造价员与造价师不是一个级别,全国真正的保险公估师只有48名、河南只有2名都在郑州神舟保险事故鉴定有限公司,中国保险公估师由中国保监会倡导、参与、推动及认可,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发证(见下图)。

                                                                                                    

2.代人签章。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但在实际公估工作中,勘验事故现场、定损的人员与公估报告署名的人员往往不是同一人,甚至是公估公司统一刻制具备公估资格的人员的私人印章,交由不具备公估资格的内勤人员保管方便出具公估报告时随时加盖。因此,如果公估报告署名的人员名字不是签名(是打印或加盖私人印章或签字印章),就是违反该规定。

3.对三责查勘定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风险管理咨询;

 ④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从字面上不难看出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对三责的明确表述,河南省司法厅曾向河南保监局发函“公估公司是否可以对保险车辆造成三责桥梁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河南保监局请示中国保监会后将公估公司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抄了一遍作为答复,不明确答复,这与不答复有啥区别?法院根据此答复认定公估公司不具备对保险车辆造成三责桥梁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资格。

4.鉴定事故原因。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明确可以鉴定保险标的事故原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曾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保险监管部门发函“公估公司是否可以鉴定保险财产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监管部门也是抄了一遍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答复。连监管部门都不能明确的公估经营范围法院怎么采信?

5.保险调查。同样,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调查,不具备保险调查资格,对涉嫌虚假案件进行调查明显超范围经营。如果向保险监管部门发函,估计答复仍是抄一遍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会明确答复公估公司可以做保险调查。

三、公估报告无效情形

1.公估报告中无委托具体事项,或超出委托事项的公估报告无效。

2.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发的保险公估师资格或只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没有师”)却署名公估师的公估报告,属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公估报告无效。

3.公估报告署名的人员名字不是签名(是打印或加盖私人印章或签字印章),违反中国保监会不得冒名顶替或应当由承办人员签名规定的公估报告无效。

4.公估调查、鉴定事故原因、三责定损都属超范围鉴定,监管部门都不能明确的公估经营范围应当认定为超范围,超范围的公估报告理所当然无效。

5.共同委托也是无效的。共同委托公估后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会以共同委托的公估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事实上,是否共同委托不能只看双方当事人是否盖章或签字,应审查共同委托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同等的权利,否则实质上就是单方委托。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公估公司人员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来往邮件或微信记录,查实公估公司先向保险公司发送初步公估报告而不是同时向被保险人也发送同样内容的初步公估报告,进一步查实保险公司对初步公估报告做出修改指示后,公估公司照办修改后才发送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仍未支付公估费用,这是多么明显的串通证据,这样的公估报告是不可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的。

另,中标保险公司的公估公司,说明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不管是否共同委托,公估报告只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四、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无效情形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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