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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重磅新规落地?!划定“三条红线”,金监总局给养老险公司立规矩:禁止这类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控制类股东…

  • 2023年12月13日
  • 18:09
  • 来源:
  • 作者:刘莹

作者:刘莹  

编辑:李亚

来源:险企高参


养老保险公司迎来首份专项新规。

12月12日,据多家媒体报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向各监管局和多家养老保险公司正式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公司治理、经营规则、控股股东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并明确了养老险公司定义,定位为“养老险主业”发展。

规范业务范围,

不得受托管理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所谓养老保险公司,《暂行办法》明确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在机构管理方面,《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一是具有养老属性的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二是商业养老金;三是养老基金管理;四是保险资金运用;五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规定的,应当自《办法》印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此外,《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显示,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事实上,养老保险公司此前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所经营的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养老保障及其他委托管理资产。部分养老保险公司偏离主业,养老特点不明显的业务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养老保险业务开展。

2021年12月,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名称中带有“养老”但不符合规定的金融产品进行更名或清理;此外,还限制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资管业务和理财性质的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推动养老保险公司聚焦养老主业。

注册资本最低10亿元,

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公司控制类股东


养老保险公司能否经营上述五项业务,与其注册资本有关。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养老险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

其中,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上述第一项业务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同时经营上述前两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同时经营上述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

自2004年首家养老保险公司成立以来,国内养老保险公司数量已经达到10家,分别为平安养老、太平养老、国寿养老、泰康养老、长江养老、大家养老、新华养老、人保养老、恒安标准养老、国民养老。除恒安标准养老注册资本为2亿元外,其他9家的注册资本都达到了30亿元以上。

值得一提的是,与以往不同的是,《暂行办法》对于养老保险公司的股东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即持有公司股权1/3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此外,《暂行办法》还规定养老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养老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维护公司稳健经营。

严格约束资本管理,

考核期不得短于3年


除了规定养老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以及控股股东外,《暂行办法》还要求养老险公司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加强资本管理,真正的树立长期主义发展观。

具体来看,在公司治理方面,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根据《暂行办法》,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在防范资本管理风险方面,养老保险公司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运用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管理。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性、稳健性、收益性原则,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与此同时,《暂行办法》还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满足各项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和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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