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修改后的《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大力发展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素质。那么,参与及主办体育活动,相关方会有哪些法律风险?如何有效转嫁风险?
导读
某公司组织足球比赛,邀请离职员工参加。该员工比赛中头部不慎撞到墙体受伤导致死亡,到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足球场管理人和赛事组织方应承担什么责任?争抢及互相冲撞的球员有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一)背景:足球比赛中,参赛者头部撞击墙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损失数百万元
1、个人独资的体育工作室在某市开展足球训练指导服务
于某个人独资在某市经营一家A体育工作室(A工作室),经营范围包括体育活动训练指导、足球训练指导服务等。
2、公司组织足球比赛中,离职的参赛者撞墙受伤导致死亡
死者邵某原为某保险公司(B公司)员工,事发时已离职。
2020年6月20日,邵某(38周岁)受B公司邀请,通过微信群参加保险公司员工董某组织的足球比赛,比赛场地费用由B公司承担。
比赛中,邵某踢球时与另一参赛人员种某发生碰撞,导致邵某头部撞击到球场侧墙受伤。
因伤情严重,后邵某被紧急送至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部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挫裂伤、肾囊肿、肝囊肿、双肺坠积性炎症等,后救治无效去世。
就邵某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邵某家属与活动主办方B公司、足球场A工作室等产生争议。
(二)一审法院:A工作室承担40%责任,邵某自担30%责任,B公司承担30%责任,种某不承担责任
后因赔偿问题,邵某家属将A工作室、B公司及种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方赔偿因邵某死亡的各项损失2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责任认定:A工作室40%,B公司30%,邵某30%,
(1)A工作室经营足球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40%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
从现场照片、录像可见,在事故发生位置的球场边线与侧墙距离过近、防护网未起到保护作用,没有合理、规范的缓冲设施予以防护,致邵某因脑部严重损伤、救治无效去世。
A工作室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B公司组织比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责任
B公司组织比赛未对场地进行实地勘察,没有为参赛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责任。
虽然B公司主张未组织比赛,但因场地费用由B公司支付,故认为该足球比赛由B公司组织。
(3)邵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担30%责任
邵某参赛时撞墙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风险预估及承担能力,参与足球运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4)种某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种某为防守队员,虽与邵某发生了冲撞,导致邵某撞墙;
但因足球比赛本身属于对抗比较激烈的比赛,球员之间存在相互冲撞属于正常现象;证据亦无法证明种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2、关于损失认定:
医疗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93万元,丧葬费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万余元,合计144万余元。
综上,一审判决:A工作室赔偿58万余元,B公司赔偿43万余元。
(三)二审法院:改判A工作室和B公司各担20%责任,邵某自担60%责任
一审判决后,A工作室及B公司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邵某损害结果的责任分担问题。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纠正为39万余元。
酌定邵某自担60%责任,A工作室和B公司各担20%责任。
终审判决:A工作室及B公司各赔偿邵某家属28万余元。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是一起组织者组织足球比赛,组织者和足球馆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参赛人员受伤死亡的案件。法院认定组织者和足球管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上述责任认定有没有道理呢?笔者个人认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责任分析:
1、足球馆经营者和足球比赛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既涉及了足球活动场地的提供者,又有足球活动主办方的责任,两方存在混合过错。
(1)足球场馆经营者A工作室的责任
法院认为,A工作室作为足球馆场馆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场地等负有管理义务,对来该场所消费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A工作室提供的比赛场地,存在离墙过近、防护网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的问题,对参赛人员的安全保障不足,导致邵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B公司组织足球比赛未考察现场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B公司组织足球比赛时,邀请了离职员工参加,没有对参赛场地进行考察,选择了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责任认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
需要说明的是,B公司主张非活动的主办方,但因场地租赁费用由B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定B公司为活动主办方。这样的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至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两方责任比例的调整,属于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都属于合理范围,不需要诟病。
2、受害人参加高风险活动对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认为:
受害人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意识到足球运动作为一种体育运动,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性,其应当能够判断其自身状况是否适合从事此项运动,其本身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邵某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应当对足球运动的对抗性有充分的认识,且室内踢球不比室外,其未能尽到对四面墙体安全距离相应的判断和自身安全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
3、关于比赛活动中冲撞相对方种某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法院认为:
种某虽系足球比赛中与邵某产生冲撞的相对人,但种某作为守门员,其动作属于比赛中的合理行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认定符合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
(二)各方责任的风险转嫁问题
1、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员的风险转嫁
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有可能面临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就像案件中的邵某。
如欲规避自身的风险,可通过投保意外保险的方法,进行风险转嫁及规避。
2、体育场馆的风险转嫁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引用的法条仍为已经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笔者撰写案例分析时,为了避免误导,予以了纠正。
《体育法》第90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体育场馆作为公众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组织者可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组织者责任保险等进行风险转嫁。
如果A工作室就足球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及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组织者责任保险,则A工作室和B公司对邵某的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要大力发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体育场馆对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体育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话总结
1、参与高风险运动,需要提高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参与人及经营管理人均可通过投保保险转嫁上述风险。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体育法》:
第九十条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和场所责任保险。
六、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10348号
诉责险风险评估:第一次诉讼未交诉讼费撤诉了,再次诉讼保全风险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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