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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号令直指险企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容、监管措施升级!

  • 2021年01月25日
  •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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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疫情和经济下行的影响,险企的经营难言安稳,尤其是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投资出现技术性失误的,在2021年的日子将更不好过。

经营状况不良或投资不佳都将引发连锁反应,传导到偿付能力指标。

1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的2021年1号令直指偿付能力监管,给险企打预防针。

2021年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这是继2008年之后,时隔13年监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一次大的更新换代。早在2020年7月30日至8月29日期间,银保监会已就《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近半年后,这一规定终于落地。

从内容看,《管理规定》共6章34条,不仅对偿付能力监管指标进行了“扩容”,而且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管理中的主体责任也得到强化。高管薪酬、股东分红等因素,开始挂钩新一阶段偿付能力考核结果。

银保监会表示,《管理规定》吸收了“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成果,将“偿二代”监管规则中原则性、框架性要求上升为部门规章,并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措施,以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地督促和引导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

此《管理规定》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届时2008年版本的《管理规定》将同时废止。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考核标准将与国际接轨,实现与“偿二代”的“三支柱”相衔接。



监管指标“一变三”


构建风险防范网


相较于2008年版本,《管理规定》最大的变化,就是对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重新规定。具体而言,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含三个部分,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




只有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才为偿付能力达标的公司。也就是:


○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 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据悉,在2008年版《管理规定》中,监管对于偿付能力达标公司的要求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但这仅仅是一个维度,也是“偿一代”时期的要求。




但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扩大,市场环境变得更为复杂,中国保险市场也在不断接轨国际保险市场。而此时,“偿一代”按照保费规模、赔款或准备金的一定比例确定资本要求,已不能衡量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资产结构、承保质量。为此,2012年原保监会启动“偿二代”建设工作,历经四年的制度拟定、行业测试等,2016年“偿二代”正式实施。




相对“偿一代”而言,“偿二代”更加注重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小及风险管理能力,但原《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为此,对原《管理规定》的修订势在必行。




从2017年形成初稿,到如今新版《管理规定》落地,四年时间的打磨,修订后的《管理规定》找到了适应“偿二代”的方法,也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

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


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3类可资本化风险。

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


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


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



三支柱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了保险业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防范网。




滚动编制三年资本规划


压实主体责任


作为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架构的科学性、制度流程的完备性、数据信息的可靠性等,同样决定了其偿付能力管理水平。




为此,《管理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 要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

○ 要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


○ 要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


○ 要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


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固有风险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8年制定的《管理规定》中,监管就明确要求险企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资本管理纳入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并要求险企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不过,在这些年的发展中,仍有很多险企马失前蹄,经营规划总是失约。要么是产品开发失误,要么业务重心偏差,要么投资亏损,只看眼前,缺乏长远。




为此,在新版《管理规定》中,银保监会总结过往教训,要求险企应当按年度滚动编制公司三年资本规划。具体包含:


建立发展战略、经营规划、机构设立、产品设计、资金运用与资本规划联动的管理决策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银保监会表示,《管理规定》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资本要求相挂钩,有助于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和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激励和引导保险公司不断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险企按季披露报告


监管定期作总结


作为每个季度的总结,偿付能力报告的定期披露,不仅是监管的要求,更是保险公司利用自披方式倒逼自己加强风险的手段之一。通过偿付能力报告,市场可以及时查看保险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抵御能力。

《管理规定》这样表示


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与其说定期披露的偿付能力是监管派给保险公司的任务,还不如说是监管借助社会大众发现险企潜在问题的重要途径。




多年前,当监管还未规定险企定期披露偿付能力报告时,一些风险性的问题难以及时发现,以至于监管行为出现“滞后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8年时,原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中开始要求“保险集团”统一报送。




发展至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早已变为季度性披露的常规项目,且在《管理规定》中,银保监会还要求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不过,从监管角度看,对于偿付能力的总结并非定期,有时半年,有时一年。但3月1日后,这种不定期的监管披露也需要“常规化”。《管理规定》要求,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等信息。




“定期报送+现场检查”相结合


划定重点监管“红线”


偿付能力三项指标均“及格”,险企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当然不能!




银保监会表示,根据保险业发展实际和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实践,《管理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偿付能力监管检查要求。监管部门除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以及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还划出了“重点核查对象”: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


另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会强化偿付能力现场检查。其中,现场检查包括:


○ 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 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 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 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 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挂钩高管薪酬及股东分红


不达标者或被接管


不达标,就要接受惩罚。对于那些“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必须采取的监管措施


○ 监管谈话。


○ 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 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 限制向股东分红。

可选择采取的监管措施


○ 责令增加资本金。


○ 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 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 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 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 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 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银保监会依法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不仅局限于保险公司业务本身的监管行为,将范围扩大至挂钩“董监高”薪酬水平、股东分红等利益性因素,更体现出市场化的监管趋势,且这一监管措施已开始实施。




例如,在银保监会开出的2021年第一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就责令一家保险公司“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21年的薪酬(税前)应在2020年度实际支付薪酬金额(税前)的基础上进行下浮,下浮幅度不得低于20%,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下浮幅度应高于平均值”。




如果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银保监会表示,还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那些C类、D类的保险公司们,需要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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