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为获取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赔偿利益,经常出现“同时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保险法》中称之为“重复保险”。
在重复保险下,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最终获得的赔偿应遵守“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原则,即投保人即便有着多份保险合同,但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也无法累积,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
但安全生产类险种中,存在一些特别的赔偿情形,令投保人有着获得“多份”累积赔偿可能,这对于一些大型安全生产事故而言,无疑能发挥出重要的事故补偿作用。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安全生产类险种都存在这种情形,因此,了解获得重复保险累积赔偿的原因,辨别不同险种的不同情形,十分必要。
一、重复保险概念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内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和重复保险投保情形十分相似的还有复合保险与共同保险,这里需要注意区别三者之间的不同,不同的保险情形有着不同的赔付规则,最主要的是,通常况下,一旦被认定为重复保险,那么投保人是无法获得多份保险合同的累积赔偿结果的,因此,区分三者不同十分重要。
重复保险与复合保险
复合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的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符合保险与重复保险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复合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不会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又称"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而且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1 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
2 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3 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
4 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道德风险与法律规定
依据重复保险的概念定义所述: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内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成功,其将获得数份保险合同提供的远超其保险金额的最终赔款。这明显不符合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原则,对保险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害。(这里主要指一般财产保险)
同时,高额的索赔回报极易诱使部分投保人,故意对同一保险标的多次重复投保,而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恶意进行索赔。这将严重扰乱征程保险市场秩序运行,因此,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着特殊规定: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此防范和避免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情形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重复保险情形下的具体赔偿方式
重复保险情形下的赔偿方式主要分为两种:比例分担赔偿与连带责任赔偿。
比例分担赔偿
各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该重复保险下各保险人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即某保险人的责任=( 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 )×损失额。
这种赔偿方式,符合“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基本原则,同时将实际赔偿价值假设为可分摊的赔偿责任,依据各保险人保险金额在总保险金额下的比例进行分摊,最大限度保证各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不过缺点是,增加了投保人在对不同保险人的求偿过程中所花费的成本。
连带责任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有利于简化投保人求偿过程,但增加了各保险人之间的赔偿纠葛。
四、安全生产类险种的重复保险情形
保险业界与法律规定对于“重复保险”的相关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一般财产保险领域。其适用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
从这里看,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其实是有前提的,首先是受损失的保险标的是可以估量其保险价值的,这也符合一般财产标的物的特点;其次,受损失的保险标的物是可以通过损失补偿进而恢复、还原的。如,一辆汽车作为保险标的,其价值和损失都是可以通过定损估算的,其损失也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恢复还原,因此,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实际损失多少则补偿多少。
但安全生产类险种,其保险标的多与人身安全相关,常涉及人身伤残、死亡等事故情形,因此不能片面的全部使用“损失补偿原则。换句话说,安全生产类险种在一些特殊的保险事故情形下,可以突破“损失多少则补偿多少”的规则约束,获得多份保险合同的累积赔偿结果。以具体险种来讲,主要即是指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五、建工意外险的重复保险赔偿情形
建工意外险的保险事故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类是需要意外医疗的,即保险事故导致相关事故人员受伤,需要就医诊断、治疗的;另一类是需要意外赔偿的,即保险事故导致相关事故人员出现残疾或死亡,需要进行伤残赔偿或死亡赔偿。
从两种保险情形来看,“意外医疗”的损伤程度明显较轻,是可以通过医学手段治疗恢复的,因此,其保险价值受损多少,也是可以通过具体的医疗花费报销来估算的,所以,从保险公平角度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样一方面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险保障,另一方面也维护了保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而需要意外赔偿的,其常涉及难以恢复且无法估量保险价值的意外伤害情形,即身体的残疾与生命的死亡。很明显,无论身体的残疾,还是生命的死亡,这都是无法通过医疗手段得以恢复和还原的,而且人的身体与生命是无法估量其价值的,因此,一旦出现无法逆转的损伤,就必然无法再使用“损失补偿原则”,面对投保人的多份保险合同,各保险人都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即投保人在这样的重复保险情形下是能够获得多份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结果的。
六、其他安全生产类险种的重复保险情形
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类保险的商业险种主要包括:建工意外险、雇主责任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三种。建工意外险的重复保险情形,在上文已经详细解读,那么雇主责任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重复保险情形是否也如建工意外险一样?
目前,从国内保险行业与法律规定都并未对此得出确定的结果,而实务中的法务判决案例中,主要还是以一般财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为主,对雇主责任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进行裁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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