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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分项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

  • 2020年08月05日
  • 10:54
  • 来源:
  • 作者: 张国印

案件相关问题



1.什么是免赔额?


2.什么是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二者有什么关系?


3.什么是分项式保险合同?


4.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分项保险合同?


5.保险公估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为分项保险合同的认定是否有效?


6.什么是不足额投保?


7.什么是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



2003年1月15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与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中铁四公司承包蚌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工程,该合同总价为10,312万元。其中,中铁四公司的标书中载明桥梁工程的钢围堰总额为474.7518万元、便道工程总额为10.5047万元、驻地建设总额为60万元。




2003年3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公司”)与中铁四公司下属的中铁大桥局集团蚌明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蚌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ABB135003B0004。《保险合同》第1条第1部分第1款第3项规定: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建筑工程即被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第4条第2款第1项规定:若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价投保的,被保险人应该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尽快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如违反第4条规定将视为不足额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第8条第6款的规定对各种损失按比例赔偿。第8条第6款规定: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额与应保金额比例负责赔偿。另,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约定:保险工程名称为安徽蚌明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保险期限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5年1月17日;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中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及所用材料)保险金额为10.33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万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洪水、风暴、暴雨造成的损失免赔额为20万元;此外,双方对保险费的计算及交纳时间等均做出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备注条款特别约定,未显示数据以标书为准。




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公司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施工中,中铁四公司实际完成的钢围堰工程、便道工程、驻地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1007.364万元、40万元和80万元。




2003年7月至8月,因暴雨、洪水造成中铁四公司被保险工程受损。




2003年7月20日,太保蚌埠公司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公估公司”)对保险损失进行理算。方中公估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248.366184万元,总理算金额为119.551088万元。其中,施工的工程总量中的钢围堰工程、便道工程、驻地建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不足额投保。




2005年5月21日,在方中公估公司参与下,太保蚌埠公司和中铁四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受损财产中保险标的的受损财产损失金额为248.366184万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同年7月8日,太保蚌埠公司将总理算金额119.551088万元汇转入中铁四公司账户。中铁四公司认为太保蚌埠公司应按248.366184万元全部赔付,经协商未果,中铁四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保蚌埠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8.815096万元及该款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




一审审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理赔应否按受损保险财产分项比例赔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细表建筑工程项下没有写明保险小项,但该保险工程是中铁四公司中标工程,中铁四公司的标书中建筑工程项下各小项是明确的,且标书中建筑工程项下各小项比较多,双方不宜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一一列明,故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细表备注条款特别约定,未显示数据以标书为准。从双方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经协商确认保险标的受损财产损失金额为248.366184万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如果该保险工程是以概算总造价投保的,保险标的受损财产损失金额为248.366184万元,远低于工程概算总造价,双方只应就太保蚌埠公司的赔偿时间和方式进行协商,但该协议中明确在“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的内容,故双方均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分项保险合同,应按分项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进行理算赔偿。综上,该《保险合同》是分项保险合同,太保蚌埠公司按保险条款第1条第1部分物质损失第1款责任范围第3项及第8条总则第6款以及《保险合同》明细表免责条款等约定,计算理赔数额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中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裁



中铁四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分项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数额应如何确定。太保蚌埠公司与中铁四公司下属蚌明项目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中铁四公司是以工程概算总造价进行投保,投保金额为10,332万元,包含了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全部工程项目造价的9312万元和不可预见因素的暂定金额100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系分项保险,虽然该合同所附明细表中特别约定“未显示数据以标书为准”,但标书上的数据体现的是该工程总造价的各项组成,并没有明确标书上的数据是分项保险的保险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保蚌埠公司既没有分项计费,亦未向被保险人明示属分项保险。方中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认为是分项保险,但该报告是太保蚌埠公司单方委托,且中铁四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分项保险,应由法院依据合同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明细表中特别约定“未显示数据以标书为准”,并由此推定涉案保险合同是分项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就保险合同不明确的约定作出对投保人不利的解释,违背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金额为10,332万元,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造价超过投保金额,故不应认为是不足额投保。况且,中铁四公司对不可预见因素的暂定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钢围堰工程、便道工程、驻地建设工程的造价并未超出不可预见因素兜底保险的1000万元,故太保蚌埠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仍应进行赔偿。因此,依据双方2005年5月21日协议所确认的赔偿数额248.366184万元,减去太保蚌埠公司已支付的119.551088万元,以及洪水、暴雨造成的损失免赔额20万元,太保蚌埠公司应赔付中铁四公司损失108.815006万元。鉴于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赔偿款,故太保蚌埠公司迟延给付赔偿款的利息应自付款日的第二天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皖民二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1)撤销安徽省蚌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2)太保蚌埠公司支付中铁四公司108.815096万元及其利息。




再审审裁



太保蚌埠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8)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民一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理赔过程看,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系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终审判决否认涉案保险是分项不足额保险的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08年9月25日,再审期间,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号码为ABB35003B00014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暴雨、洪水面发生的保险赔付纠纷,双方同意以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总理算金额119.551088万元人民币为准。




2.双方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补偿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0万元。该补偿款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3.双方因本案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已经交纳的由双方各自负担。未交纳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保险合同赔付事宜再无纠葛。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免赔额问题


免赔额,又称“免赔限度”,是指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赔额具体数额考虑的因素有保险金额大小、风险类型、损失频率和程度、分项工程施工工艺成本、其他承保条件的优劣等。




在财产险、责任险、机损险、工程险中免赔额多以数字形式表示。工程保险中也有以地点范围作为免赔的,不一定体现在金额上,比如红线图外5米之内,但是也可以理解为责任范围。




设置免赔额具有以下两个意义:(1)使投保人在增强责任心、减少事故发生的同时,从中享受到缴纳较低保险费的好处。(2)保险人可避免处理大量的小额赔款案件,节省双方的保险理赔费用,这对双方均有益。




关于免赔率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第8条做了如下表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免赔额常见形式包括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两种。




绝对免赔额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的最低限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超过一定的金额,保险人才对超过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在规定限额以下的部分,保险人完全不予赔偿。如本书一案例中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每次事故)为:一般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特殊风险(指洪水、暴雨、暴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8%,高者为准,桥梁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隧道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




相对免赔额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开始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限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达到规定的金额,保险人才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达到规定金额时,全部损失均不予赔偿。其与绝对免赔额的不同之处在于,当损失达到规定数额后,对规定数额以下的部分也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赔只是相对的。




绝对免赔额应用举例:保险单规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标的损失1000元,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如保险标的损失为2500元,保险人只需赔1500元,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00元。在保险标的全损时一般不扣除绝对免赔额。




相对免赔额应用举例:如果保险标的保险单上规定相对免赔额为2000元,当损失为2500元,则保险人应赔付2500元。如损失为1800元,则不赔。




在确定损失是否达到免赔额时,只能计入保险标的本身的直接损失,检验费等特别费用不应计入。如保险标的损失为1800元,检验费200元,虽然合计也为2000元,但保险人却不予赔付。




如果超出限额,则先计算限额,再计算免赔,如果等于或低于限额,即直接算免赔。免赔只分相对免赔、绝对免赔,一般没特别注明,应属于绝对免赔额性质。如本案例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万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这里顺便介绍一下“免赔率”。免赔率,则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一定限度内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比率。保险人对各类标的规定不同的免赔率。凡保险标的损失超过这个比率,保险人只赔其超出部分的叫“绝对免赔率”;赔偿其全部损失的叫相对免赔率”。




二、关于分项式保险合同问题


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分类可分为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两种类型。




特定式保险合同,又叫分项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不分损失财产类别,只要在总保险金额限度以内,都可获得赔偿的保险合同。




本案保险合同应属于分项式保险合同。




三、关于保险公估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为分项保险合同的认定是否有效问题


本案中方中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分项保险合同,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报告是太保蚌埠公司单方委托,且中铁四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为分项保险合同,应由法院依据合同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二审法院的该审理认定意见是正确的。




保险公估公司可以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保险合同性质予以认定,但该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受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四、关于不足额投保问题


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以保险金额为上限。




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如保险标的物存有残值则保险人对之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中扣除该部分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果保险人以提供实物或修复服务形式为保险给付,保险人于给付后享有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上代位权或当因修复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或其功能明显改善时,保险人在赔款中可扣除被保险人的增加利益。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物的部分价值投保;(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而产生;(3)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标的物市场价格增加而产生。由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其差额部分的危险投保人并未转移给保险人,不足额部分应视为投保人自保。当发生全损时,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当发生部分损失时,通常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按比例分摊。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产生超额保险合同的原因有:(1)基于投保人的善意面产生的超额保险;(2)基于投保人的恶意面产生的超额保险;(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重置成本投保,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市场价格;(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也就是说,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照,会有三种情况: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谓之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谓之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谓之超额保险。发生全损理赔时,足额保险,十足赔偿;不足额保险,按保障程度赔偿;超额保险,超过部分则无效。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额投保、不足额投保都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




五、关于什么是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系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但关于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并无确切定义。结合上述相关分项式保险合同及不足额保险合同的说明,笔者认为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应系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六、关于2005年5月21日《协议书》的签订问题


本案中,方中公估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248.366184万元,总理算金额为119.5510888万元。其中,施工的工程总量中的钢围堰工程、便道工程、驻地建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不足额投保。2005年5月21日,在方中公估公司参与下,中铁四公司和太保蚌埠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受损财产中保险标的的受损财产损失金额为248.366184万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




施工企业一定要重视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环节,因为这样的理赔协议一般情况下就是保险理赔全部事项的一搅子解决,这样的理赔协议一般都会具有法律效力,很难撤销或认定无效。施工企业必须充分考虑理赔协议是否能够较好地维护己方权益,是否确定了理赔数额。本案中的理赔协议实际,就没有确定最终的理赔数额,只是约定“受损财产中保险标的的受损财产损失金额为248.366184万元,太保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理算后于2005年6月底前付清”。结果双方对保险合同如何理算约定发生了很大分歧,数额相差近1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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