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相关问题
1.什么是保险标的?
2.什么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3.已施工桥梁工程被淹没的事故原因如何认定?
4.被保险人是否故意隐瞒水电站可能下闸蓄水事实?
5.保险中的近因和近因原则是什么?
6.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还是水电站下闸蓄水?
7.暴雨是否属于自然灾害?
8.被保险人对工程被淹没应否承担责任?
9.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责任及事故近因的公估是否有效?
10.被保险人有无向保险人提交阶段性延长工期报告的必要?
11.被保险人是否已向保险人提交了阶段性延长工期报告?
12.保险人能否因被保险人未提交阶段性延长工期报告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13.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可能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
2004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交通公司”)与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石柱交通公司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发包给巨能公司。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179,000元,工程期12个月,承包人巨能公司应在2005年3月1日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到来之前完成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即1#2#、3#桥墩。“原告巨能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0#桥墩基础地质结构发生变化,增加了石方开挖工程量,原告巨能公司成立的石柱县桥头大桥项目部于2005年2月20日书面向发包方原告石柱交通公司申请阶段性工期延长报告,经发包方批准同意桥头大桥下部工程延至2005年5月1日前完成。2005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财保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桥头大桥总保险额2,850,000元,工程期12个月,建筑期限自2005年3月9日0时至2006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遇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造成的损失按80%至75%的限额赔偿。”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7,400元。2005年3月中句,龙河藤子沟水电站775米水位线以下移民迁建安置工作通过初验,并于同月底下闸蓄水。2005年4月8日下午6时许,石柱县境内普降暴雨,龙河藤子沟水电站所在地桥头乡及其上游范围数小时内形成洪水,一夜之间将桥头大桥下部工程中已浇灌18.2米高的2#桥墩淹没,已浇灌的1#、3#桥墩墩基虽未淹没的,但已报废。二原告被迫改变原设计,由原来的134米T梁桥变更为单跨130米箱体拱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时向被告石柱财保公司发出了出险通知书,被告到淹没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淹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其结论为:“一、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17,845.80元。二、本次事故的近因是因藤子沟大坝下闸蓄水导致2#桥墩被淹没,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便以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向二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两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拒赔意见,遂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一审审裁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中约定:遇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75%-80%予以赔偿,即只要是以上五个方面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的当月底藤子沟水电站就已下闸蓄水,并且在电站下闸蓄水至发生淹没事故之前的10多天时间里,并没有因此而影响原告正常施工,这是因为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后,要泄水发电,有蓄有放,加之枯水季节,库区水位保持平稳或缓慢上升状态。而二原告施工的大桥下部T桥墩浇灌也在逐渐上升,这就形成水涨船高的良性循环状态,在未遇暴雨引发洪水的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淹没已浇灌18.2米高的2#桥墩,因此暴雨引发洪水才是造成本次淹没事故的近因。
二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在施工中地质结构出现特殊情况,增加了石方开挖量,承包方已于2005年2月20日经发包方石柱交通公司同意延长工期至当年5月1日,此审批报告是二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一样合法有效。而原、被告是在2005年3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也应当知道藤子沟电站可能在近期下闸蓄水发电,因此,二原告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以上情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发电属正常工作范围,暴雨引发洪水致水位在一夜之间上涨20多米属自然灾害,二原告对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无法预料的,二原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二原告对本次淹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因大桥2#桥墩被淹没,迫使原告改变原设计施工方案,造成原投入的资金付之东流,致二原告已产生了损害后果。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因为淹没事故发生时1#、3#桥墩未被淹没,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将1#、3#桥墩纳入评估,二原告已放弃对1#3#桥墩的评估鉴定,所以损失赔偿范围只能是被淹没的2#桥墩的损失金额,即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桥墩公估的损失金额为217,845.80元。
因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职责范围只是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出险勘查、检验、估损及理算,无权就保险责任及事故的近因进行公估,所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淹没事故公估结论第2条“因不属于其经营公估范围”的公估结论,应当认定无效。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损失金额的75%承担保险赔偿163,384.35元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3条、第2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石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损失金额217,845.80元的75%,即163,384.3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驳回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7元,其他诉讼费8787元,合计17,574元,由被告石柱财保公司负担6854元,由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负担10,720元。
二审审裁
宣判后,石柱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撒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对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认定错误。①双方约定的暴雨责任是指因暴雨冲刷致承保财产的损毁,而被上诉人的2#桥墩未被冲毁,仅被淹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暴雨责任。②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财产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作用的原因。如果不是因为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这一起直接、有效、决定性作用的先期客观事实,即使下再大的暴雨河水也不会上涨如此之快,并且河水上涨后也会很快消退,完全不会影响工程施工,造成所谓的损失。因被上诉人修建的2#墩深人河床底下的基础为17.5米,露出河床仅0.7米,电站下闸蓄水后,即使不下暴雨也会将桥墩淹没,何况当天河水上涨20多米,因此下暴雨与2桥被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暴雨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才是真正的近因。(2)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其延长工期的批文,便擅自协商延长工期,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必然发生,并且双方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故意隐瞒了延长工期这一影响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的至关重要的事实,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保险事故近因是暴雨而不是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是正确的。因为电站下闸蓄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是一件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并因暴雨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淹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向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提交了《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巨能公司承建的2#桥墩基础坑槽隐蔽工程于2005年3月18日经监理单位北京华路捷监理咨询公司验收。2005年4月8日,2#桥墩浇灌18.2米,其中深入河床的基础部分为17.5米,露出河床0.7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未出具收据。双方均认可如果藤子沟水电站不下闸蓄水,即使再大的暴雨都不会将被上诉人的桥墩淹没并致桥墩报废损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
1.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法定义务,具体表现为订立合同时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如实告知,以及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如实告知。本案双方争议的如实告知内容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延长阶段性工期的报告是否如实告知,即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告知。本院认为,首先要看是否有告知的必要,因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应对被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勘察,了解工程进展状况,而且也派员到实地进行了现场勘察。根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即1#、2#、3#桥墩应在2005年3月1日前完成,事实上2#桥墩基础坑槽隐蔽工程在2005年3月18日才通过验收,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2#桥墩已经逾期7天,其基础坑槽隐蔽工程都没完成,这是上诉人明知的事实,肯定只有延期才能完成,故没有告知的必要。其次,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出具收据,并且被上诉人签订《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的时间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明知被保险工程只有延期后才能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提交了《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而没有提交《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为由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引起本案财产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还是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所谓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指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在这一原因发生作用的过程中没有其他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因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即一方支付的代价所得到的只是一个机会,可能一本万利也可能一无所得,这种机会性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因此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近因只能是一种将来偶然性的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是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事件。藤子沟水电站在2005年3月底下闸蓄水,其必然结果是积蓄足够的水用于开闸放水发电,必然使电站库区及上游水位上升,致其一定水位线以下的财物被淹没,对这一必然发生的事件及其后果,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成为当地的一件众所周知的事情,双方应当知道。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桥墩还没有完成其基础坑槽隐蔽工程,不能保证在电站下闸蓄水后不被淹没,并且电站下例蓄水是签订合同时双方都知道必然发生的,而不是将来或然发生的事件。故电站下闸蓄水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前提条件,即是因为电站将在近期下闸蓄水双方才签订保险合同,也是暴雨引发洪水淹没桥墩的前提条件,所以电站下闸蓄水不是引发保险事故的近因。因桥墩是钢筋水泥浇灌修建的,是不可能被暴雨洪水冲刷卷走的,只有可能因电站下闸蓄水后遇天降雨致电站水位上升将其全部工程淹没,因此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前提条件和被保险标的性质分析,双方约定的暴雨责任应当理解为在电站下闸蓄水后若遇暴雨将使被保险财产淹没致投保人财产损失则由保险人赔偿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在电站下闸蓄水后,于2005年4月8日因电站及其上游地区普降暴雨引发洪水将被上诉人的2#号桥墩淹没,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17,845.8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暴雨近因条件,故暴雨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真正近因,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006年9月1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其他诉讼费8787元,合计17,574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其他诉讼费8787元,合计17,574元,由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负担。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保险标的问题
保险标的就是保险的对象,也叫保险标的物,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是指保险人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类危险载体。保险标的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另一类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二、什么是保险赔偿限额?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由于责任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因而双方当事人只能约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规定每次责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又可以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2.规定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又可以分为累计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的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3.规定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合并赔偿限额。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也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合成一个配成限额,或者只规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累计赔偿限额。
4.规定免赔额。在责任保险的经营实践中,保险人除通过赔偿限额来明确自身的承保责任外,通常还采用免赔额的规定,促使被保险人谨慎行事。一般责任保险的免赔额采用绝对免赔额的形式,且只适用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三、保险中的近因和近因原则是什么?
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近因原则在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
2.多数原因造成的损失,而这些原因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该损失的近因肯定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之责。
3.多数原因造成损失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也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再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却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的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四、暴雨是否属于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系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暴雨属于自然灾害的一种。
雨量达到暴雨的标准一般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关于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责任及事故近因的公估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结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法》上述规定,保险公估应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勒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由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可作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的意见,难免使被保险人产生怀疑,也就难免产生赔偿纠纷。保险公估机构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等距离的关系,一般都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也就减少了赔偿纠纷,有利于保险合同各方。
本案中,石柱财保公司到淹没事故现场勘察后委托一保险公估公司对淹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为:“一、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17,845.80元。二、本次事故的近因是因藤子沟大坝下闸蓄水导致2#桥墩被淹没,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该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职责范围只是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出险勘查、检验、估损及理算,并不具备就保险责任及事故近因进行公估的资格。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无效,另一方面又认定了对财产损失的公估结果,存有不妥。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的公估结论应是有效的,其具备该方面的资格,但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责任及事故近因的公估结论因不具备资格而无效。
本案例说明,对于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施工企业应注意审查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当然,施工企业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予以公估,只是在选择时注意其经营范围和资格。
六、关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阶段性延长工期报告问题
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建筑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3月9日0时起至2006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巨能公司应在2005年3月1日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到来之前完成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即1#、2#、3#桥墩。2005年2月20日,巨能公司成立的石柱县桥头大桥项目部书面向发包方原告石柱交通公司申请阶段性工期延长报告,经发包方批准同意桥头大桥下部工程延至2005年5月1日前完成。也就是说,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的施工工期由原约定的2005年3月1日延长到2005年5月1日,延长两个月。那么,本案工程的施工期限是否也必然延长了呢?答案是不必然。因为巨能公司可能通过赶工期形式将这两个月弥补回来,工程可能仍然在2006年3月8日24时前完成。
无论如何,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施工期限延长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公司该事实。巨能公司陈述已将《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提交石柱财保公司,但石柱财保公司否认该事实。巨能公司陈述所有提交石柱财保公司的资料,石柱财保公司均未签收。这一案件细节提示施工企业证据资料交接的重要性,施工企业应注意在提交给保险公司资料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保险公司接受人员予以签收。如保险公司人员拒绝签收,应考虑邮寄等其他送达方式,并留存已送达凭据。对于重要的证据资料,可以考虑委托公证机构送达。
由于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施工期限延长,工程施工期限存在相应延长的可能,那么也就存在保险期限是否需要延长的问题。石柱财保公司称延长工期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实际上这一说法并不影响本案保险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属于保险期限内的事故范围,局部工程工期延长,并不影响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石柱财保公司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只是涉及如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希望将保险期限相应延长两个月情况下,石柱财保公司是否愿意接受问题。
七、关于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可能会有什么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一定要注意上述法律规定,应在履行告知义务之时即应告知保险公司,并留存已告知证据,以免因此导致自身保险权益受损。
投保方未履行或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八、增强保险意识及时投保
2004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巨能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之初,石柱交通公司与巨能公司并没有投保。2005年3月中句,藤子沟电站要下闸蓄水时,工程损失风险增加,石柱交通公司与巨能公司才于2005年3月8日投保。
在工程开工之初,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就应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但并未投保。虽然最初未投保,但石柱交通公司与巨能公司能够及时发现工程风险的增加而及时投保转移,还是值得肯定的,两公司也确实因这一明知之举而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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