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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人能否以事故系被保险人管理不善造成而免赔

  • 2020年08月05日
  • 10:49
  • 来源:
  • 作者: 张国印

案件相关问题



1.什么是投保人?


2.什么是保险人?


3.什么是被保险人?


4.什么是保险期限?


5.如何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


6.什么是防损?


7.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管理不善原因造成之免赔主张能否成立?


8.保险公司对于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涉事车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9.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何认定?


10.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11.出具单位对公章不清文书的复印件重新加盖公章后如何认定该文书证据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



2007年6月28日,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邵高速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湖南省衡阳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第BX2保险合同段(K61+12.5-K130+570)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007年7月7日,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单第1条注明投保人为衡邵高速公司,第2条注明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与投保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直接、间接承包商/任何指定分包商和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关利益方。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预定的建筑工期+180天。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人身伤亡每人限额20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期限内累计44,000,000元,财产损失每次保险事故免赔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09年2月23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衡邵高速公司签订《湖南省衡阳至部阳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段为K102+900至K130+570。2010年12月4日8时许,案外人马顺锋驾驶案外人张正荣所有的湘A28097/A2809重型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29KM+429M(一高架桥梁路段)处,遇雾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加之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封强阶在该地段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前方案外人章四宝驾驶的赣A56181/F3185号半挂车,两车追尾后,A28097/A2809重型半挂车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又将在此处高速公路路面捡拾锥形筒的施工人员封强阶撞至桥下,造成A28097/A2809重型半挂车及赣A56181/F3185号半挂车和公路受损,马顺锋、王加序和封强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顺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加序及赣A56181/F3185号半挂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马顺锋、张正荣、王加序分别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双民初字第591号、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赔偿王加序各项损失30,048元,赔偿马顺锋各项损失18,045.85元,赔偿张正荣车辆损失127,788.5元。此后,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其上述案件损失,并将衡邵高速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




被告答辩



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认为:肇事车辆是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并且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也没有及时报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裁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衡邵高速公司与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与投保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直接、间接承包商/任何指定分包商和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关利益方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系35标段承包商,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2009年2月23日,衡邵高速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各承包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分包工程未竣工交付前,各承包商对其承包的标段承担安全责任,故衡邵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财产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损失。本案中,马顺锋驾驶张正荣所有的湘A28097/A2809号重型半挂车与章四宝驾驶的A56181/F3185号半挂车在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建的第35合同段内追尾,王加序、马顺锋、张正荣受损,属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承包标段的第三者,因此,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以“肇事车辆是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为由提出免责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还以“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没有及时报险”为由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因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应承担案外人马顺锋、张正荣、王加序各项损失175,882.35元,在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费用后,应由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3,103.5元。




2012年11月3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作出(2012)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1)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损失163,103.5元,(2)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裁



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予以受理。




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提出:(1)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未查证建筑工期开工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2)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据此,因在本次事故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及施工人员封强阶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作业时管理不善,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涉事车辆不属于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保险人免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提交了《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的复印件,拟证实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衡邵公路35标段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




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以该批复单复印件上加盖的原始公章模糊,对其真实性不于认可。


第三人衡邵高速公司未答辩。




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不予认可。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复印件上加盖的衡邵高速公司第四高级驻地办原始公章复印时模糊,但衡邵高速公司第四高级驻地办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新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该开工申请批复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衡邵公路35标段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期限内:(2)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管理不善,其施工人员封强阶措施不当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可以免除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3)涉事车辆是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护照的车辆,可否免除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衡邵高速公司与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预定的建筑工期再加180天,即保险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6日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故本次保险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一审未查证建筑工期开工通知书,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第3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堆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该条款是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接受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谨慎施工,遵守有关安全规程,严防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该条款仅仅对被保险人预防保险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本次保险事故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并未认定肇事车辆不是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仅仅对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是领取了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并据此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第2项规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认为,该条款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仅指在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且必须是上述车辆、船舶、航空器独自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负有的民事责任才免予赔偿,即使第三者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在保险工程范围内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负有的民事责任,保险人仍应赔偿;上诉人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该条款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没有限制所有人,只要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保险事故均在免责范围内。依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采信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本次保险事故涉事车辆均属第三者拥有的车辆,且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不仅仅限于第三者所有的车辆具有过错,被保险人管理不善、施工措施不当是产生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次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此外,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31条明确约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衡邵高速公司与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协议书》、《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及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明细表》上,均未明示免责条款,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第2项规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生效。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属于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保险人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衡邵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2013年8月1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什么是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问题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且保险人接受了投保时,投保人转化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并非被保险人,而是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在保险合同中所列的被保险人并不一定具有保险金请求赔偿权,只有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具有保险金请求赔偿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明确指定被保险人的,投保单也未载明被保险人,而存在多个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没有擅自决定被保险人的权利。




二、关于保险期限问题


保险期限,也称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约定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这一约定时间就成为保险期限。由于保险期限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又是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所以,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中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


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1)用年、月计算。如财产保险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5年、10年、20年、30年等。(2)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有可能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而建设工程保险期限一般与工期相一致,也可以扩展到工程保证(养)期。


建设工程保险合同开始时间一般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算。终止时间一般为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如终止时间扩展到工程保证(养)期,则保险责任至工程保证(养)期结束。保险合同终止时间也可约定在工程开工竣工验收之日至工程保证(养)期结束之日中间的某一时间点(如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对于作为被保险人的施工企业而言,这样约定具有灵活性和权益保障的充分性,笔者推荐使用。


保险期限一经确定,无特殊原因,一般不得随意更改。《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即随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三、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问题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预定的建筑工期再加180天,即保险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6日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故本次保险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




四、关于什么是防损问题


防损即为防灾减损,是指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降低风险的发生。防损是保险人、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五、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管理不善原因造成之免赔主张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可以基于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可免除保险责任,即没有法定免责。但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符合约定免除保险责任情形,且该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件,则保险人可能得以免除保险责任,即可以有约定免责。


本案保险事故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及施工人员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马顺锋驾车遇雾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上述双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顺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加序及赣A56181/F3185号半挂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约定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堆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本次保险事故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基于上述条款约定,可免除其作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这一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接受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谨慎施工,遵守有关安全规程,严防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该条款仅仅只对被保险人预防保险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预防事故负有义务条款,并非保险人免责条款,湖南省部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判意见是很正确的。不过,如能够进一步引用《保险法》第19条规定,认定意见将更加清楚、充分。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堆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这一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无疑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对保险事故予以理赔是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假设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上述义务条款为其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意见成立,则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亦属无效条款。




六、关于保险公司对于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涉事车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第2项规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了“事故车辆属于领取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保险人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呢?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属于存在歧义的格式条款及该条款并未生效为由,未予支持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认定意见充分准确。




在各保险公司拟定的建设工程保险合同中,基本都包含类似“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格式条款。对于这样的格式条款,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只是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本身损失不予赔偿,并不及于其他事故损失与费用。而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第2项规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样的约定实际已及于相关上述交通工具的全部损失、费用。




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第2项规定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仅指在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且必须是上述车辆、船舶、航空器独自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负有的民事责任才免予赔偿,即使第三者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在保险工程范围内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负有的民事责任保险人仍应赔偿。应该说,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具有合理性。




七、出具单位对公章不清文书的复印件重新加盖公章后如何认定该文书证据效力问题


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供了《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工程总体开工申请批复单》复印件,但该证据上加盖的衡邵高速公司第四高级驻地办原始公章复印时模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该证据出具人,衡邵高速公司第四高级驻地办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新的公章,应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八、本案例值得施工企业注意的问题


1.签订保险合同时,施工企业应注意审阅合同条款,特别注意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内容。施工企业应安排相关施工人员阅读、了解保险合同内容,提示重要条款内容及注意事项。必要时,可假设保险事故发生,培训相关施工人员的应对措施及能力。




2.必须注意施工的规范性及安全性,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防患于未然。一定要重视必要警示标志的设置,宁多勿少的设置必要警示标志,并注意自身或委托公证机构定期以拍照、摄像形式,固定警示标志设置事实及警示标志存在时间事实证据,以备他人之需。




3.保险施工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作为被保险人,施工企业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应注意取得相应通知证据。因情况紧急通知时尚未取得已通知证据的,必须通过提请保险公司或其经办人员事后书面确认等形式弥补该方面证据。同时,注意及时向保险人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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