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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赔偿违约金起算点如何认定及是否过高(桥梁工程公司诉财产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 2020年08月05日
  • 10:48
  • 来源:
  • 作者: 张国印

案例相关问题



1.什么是建设工程一切险?


2.什么是保险公司的共同承保?


3.施工企业签订共保模式保险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4.如何确定保险理赔款项的支付时间?


5.逾期支付赔款违约金应何时开始计算?


6.如何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7.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能否仅就保险公司逾期支付赔款主张违约金?


8.工程保险的索赔程序是怎样的?




原告:桥梁工程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




原告诉请



原告桥梁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以共保形式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主承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为次承保公司。担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121,923,426元。合同还约定,有关保险事宜和发生保险索赔案件均由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处理,赔偿金额确定后,被告应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逾期支付赔偿金,则每超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47,436.18元。在保险期内,原告建设工地于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8月22日遭受洪水灾害8次,造成正在施工的桥梁、房屋、建筑材料等设施被洪水冲走。灾害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定损评估,经评估,赔偿金额为7,884,244.31元。定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71,760.09元,尚欠赔偿金3,312,484.22元未付。在诉讼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将拖欠的赔偿金3,312,484.22元付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755,246元,违约金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被告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亦承认其违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辩称,违约时间应从其收到定损报告和理赔材料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1‰支付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审裁



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共保形式承担保险份额,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主保,承保份额为80%;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为次保,各承保份额为10%。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原告施工的10天高速A-CD52合同段项目工程(工程地址为安康市汉滨区)。保险金额为121,923,426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4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向主承保公司报案索赔,并由主承保公司负责理赔事宜。赔偿金额确定后,被告应在2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案赔款,则每超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47,436.18元。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工地于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8月22日,遭受特大暴雨和汉江洪水灾害8次,造成原告正在施工的桥梁、房屋、建筑材料等财产被洪水冲走。灾害发生后,原、被告委托西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8次灾害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7,884,244.31元。定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前已收到有关部门定损报告和理赔材料。按合同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84,244.31元。截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71,760.09元,尚欠3,312,484.22元未付。在诉讼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将尚欠赔偿金3,312,484.22元向原告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付款凭证;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共保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内,由于发生特大暴雨和洪水灾害,造成财产严重损失,属理赔范围。定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行为确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55,246元,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其违约,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误,导致违约金计算不准,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1‰支付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原告同意被告意见,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同时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718,782元。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其要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碑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桥梁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718,7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34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付上述款项时将39,342元直付原告)。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建设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具体而言,建筑工程一切险适用于所有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尤其是以下工程:住宅、商业用房、医院、学校、剧院;工业厂房、电站;公路、铁路、飞机场;桥梁、船闸、大坝、隧道、排灌工程、水渠及港埠等。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危险与损害涉及面很广,即保险单中列举的除外情况之外的一切事故损失全在保险范围内,尤其是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火灾、爆炸、雷击、飞机坠毁及灭火或其他救助所造成的损失;海啸、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灾、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一般性盗窃和抢劫;由于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或无能力等导致的施工拙劣而造成的损失;其他意外事件。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业主聘用的监理工程师;与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等。




二、关于共同承保问题


共同承保简称“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对同一保险标的各承担一定比例保险金额的保险。中国保监会要求共保业务应经由被保险人同意,由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




虽然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仅须与一个保险人接洽,而不是与所有的保险人,但在法律上,投保人仍然与所有的保险人直接发生关系。对于大型建设工程项目面言,因其保险金额大,保险期限长,有的就首选共保模式。共同保险是直接保险的一种,因此,共同保险人在联合承担保险责任以后,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再保险,与再保险人建立起再保险关系。




共同保险条款下的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赔付金额=(实际投保金额÷规定的投保金额)x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规定的投保金额=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x共保比率




(一)共保模式相对单独承保模式的优势


1.可以有效地分散风险,防范风险集中。由于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巨大,而保险人又同时承担多项大型工程项目的保险,即便已经进行了再保险,也不能排除几个大的工程同时出险的可能。对被保险人而言,当保险人承保的多项大工程同时出险时,保险人存在能否及时、足额偿付的风险。采用共保模式可以有效避免该问题。




2.共保可以促使投保人在理赔时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在理赔能否成功的问题上,不会完全取决于一家保险公司的态度,能从一定程度上避免理赔事宜因过分依赖某一家保险公司而引发无法及时、足额获赔的风险。




3.共保模式可促使各共保人提供优质的服务。目前,国内一些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多采用共保模式,这样既转移、分散了风险,又降低了保费费率。




(二)建设工程共同保险存在的不足


1.共同保险人一般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有办事机构;




2.共同保险手续烦琐、费时费力,投保人必须与每个保险人商洽有关保险事项,而保险人之间的商洽也颇为繁杂、费时,因而共同保险一般较少采用。




(三)施工企业签订共保模式保险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施工企业采取共保模式时需要注意:(1)应由各保险人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指定首席保险人;(2)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共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必须是相同的;(3)共保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必须是相同的;(4)共保人承保的标的必须是相同的。共同保险也指通过被保险人自保与保险人承保从而共同分摊危险的保险。如在不足额保险中其不足部分可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与保险金额相当的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关于逾期支付赔款违约金何时开始计算问题


桥梁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其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有关保险事宜和发生保险索赔案件均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赔偿金额确定后,保险公司应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逾期支付赔偿金,则每超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因此,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保险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前已收到有关部门定损报告和理赔材料。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该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故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在订立合同B时应该注意有关违约金方面的约定,避免日后就此发生分歧。一般而言,可约定保险公司每日按所拖欠赔款数额的10%~30%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形式比每日按所拖欠赔款数额的百分之几或千分之几要有利于施工企业,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更强。




四、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比例标准是否过高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存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合理调整。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结案赔款,则每超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保险公司可能拖欠赔偿款项的数额及时间都是不确定,可能拖欠赔偿款的时间较短,也可能拖欠赔偿款的数额较小,还可能拖欠赔偿款的时间短,所以该条款应是合法有效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18,782元违约金应不属于过高情形。




五、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能否仅就保险公司途期支付赔款主张违约金问题


在保险公司已足额给付所拖欠的赔偿款项情况下,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能否仅就保险公司逾期支付赔款主张违约金呢?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逾期给付赔偿款应支付违约金,则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仅就保险公司逾期支付赔款事实主张违约金。




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给付了所拖欠的赔偿款项,实际原告桥梁公司已仅是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了。保险公司应遵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赔偿款项。保险公司逾期给付赔偿款项,已违背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施工企业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失和影响。其他施工企业应学习本案桥梁公司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的做法,该主张的权益应予主张。




六、关于工程保险索赔程序


工程保险索赔程序通常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负责保护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2.施救和减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应首先通知保险公司,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事故现场查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协助保险公司或保险公估公司做好现场查勘的定损工作,主要是通过查账册、查实物、查保险标的的范围。




4.填写并提交索赔报告,包括出险原因、出险经过、损失情况、请求赔偿金等内容。




5.接受保险公司检查,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将自行或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应进行事故现场勘察,一般将进行现场录像、拍照、向有关人员询问,核实出险情况和损失程度,并核算损失赔偿金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妥善处理好与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的人际关系。




6.提交索赔文件资料,索赔文件包含保险单、出险通知或出险证明书、损失鉴定证明、受财产损失清单、账册、收据、原材料发票、单价分析表、施救费用清单、处理措施费用清单、施工图、地质报告、施工日志(含监理日志)、事故照片、气象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人身保险应提供下列材料:保险单、缴费凭证、户籍证、死亡证明或残疾证明,发生医疗给付时应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




7.保险公司出具索赔处理意见。保险公司的索赔处理意见可分为赔付或拒赔两种情形。在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或拒赔处理意见前,保险公司可能与被保险人协商,如协商一致一般将签订赔偿协议。




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案件,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或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法》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在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医疗险中,因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受益人应填制权益转让书,将向加害人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




施工企业应对上述索赔环节中任一环节予以重视,力争索赔成功。此外,要注意不能通过虚报、谎报险情来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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