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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 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2020年08月05日
  • 10:46
  • 来源:
  • 作者: 张国印

案例相关问题



1.什么是工程保险?




2.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形式有哪些?




3.什么是工程保险费?




4.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保单行为是否违反“见费出单”的规定?




5.保险人或其业务员能否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




6.保险公司未经过核保程序出具保单是否违反规定?




7.投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等基本事项未明确是否可以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




8.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9.保险公司是否已将保单送达投保人?




10.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




11.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




12.保险公司在工程已基本完工情况下催要保费是否违背公平原则?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



2012年5月23日,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工程项目“广东怀集县公路局2010年度维修工程C段”于2011年4月向原告递交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原告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27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原告多次催其交纳保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缴纳。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09,747.1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作出了如下答辩:


1、根据粤保监发(2010)139号文《关于实施非车财产保险业务“见费出单”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对投保人为非个人的保险业务,单险种单笔签单保费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实施“见费出单”制度。另外,从投保单看,投保单未经过原告核保程序,却直接出保单。故原告单方面出具保单违反“见费出单”的规定,且未经任何核保程序,属于明显的违规承保。按《保险法》第13条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生效。


2、投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等基本事项未明确,原告违背投保人的意思随意出具保单,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


3、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保单,根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故双方保险合同未成立,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缴纳保险费。


4、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首页表述“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由上述条款可知,该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未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保险合同也就未生效。


5、原告提交的保单格式条款第38条规定:投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按此条款,原告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至今未缴费,则原告可按此条款至今不用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即使被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也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现原告明知被告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知道自己已经不用承担保险责任而起诉,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求。


6、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保险单,即认为原告不愿意承保,之后,被告和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该工程的保险责任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催其缴纳保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是原告虚构的。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催缴保费的材料。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出保单违反了“见费出单”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却要收取保费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拟证明被告为其工程项目投保相关内容;(2)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投保单签发保单及保险明细。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2)永安保险保单及发票。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这份投保单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责任险保险费都没有约定;(2)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约定不明确;(3)保单未经保险公司核保,核保栏是空白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这份保单进行承保,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份保险合同未成立。对证据2保险单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保险单,且根据保险单规定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条件未成就,这份保险单是无效的;另保险单约定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却仍要收取保费,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被告重复保险行为,这是由于被告不明原因造成的重复保险行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广东怀集县公路局2010年度路面维修工程C合同段”工程项目。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准备为该工程项目投保。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两份证据显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但保险公司填写核保人栏目中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等基本事项在投保单未明确,投保单只是约定了总保险费109,747.14元。《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首页规定:“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第6页第38条规定:“投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上述两份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给被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催收过保险费。另查明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115,678元。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只是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初步签订保险合同意向,关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尚未明确,特别是投保单中核保人栏目中保险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意保险。再者,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可以看出,此保险合同是缴纳保险费才生效的合同。参照保监会“见费出单”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缴纳保费,其实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同意投保,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未正式成立生效。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单交由被告以及向被告书面催收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投保单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7月1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什么是工程保险问题


根据《保险法》表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而工程保险是指对进行中的建筑工程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及工程运行中的机器设备等面临的风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工程保险在性质上属于综合保险,既有财产风险的保障,又有责任风险的保障,是以各种工程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




工程保险的险种主要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简称建工险,包括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简称安装险,包括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险、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运输险、施工机具与设备险和机器损坏险等。现在,国际上还有一个新险种为CIP。CIP是英文 CONTROLLED INSURANCE PROGRAMS的缩写,可译为“受控保险计划”。它的基本运行机制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业主或承包商统一购买“一揽子保险”,保障范围覆盖业主、承包商及所有分包商。尽管CIP保障的风险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CIP都涵盖劳工赔偿、雇主责任险、一般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在CIP方式下,工程项目的保险商在工程现场设置安全管理顾问,指导项目的风险管理,并向承包商、分包商提供包括风险管理程序和CIP表格在内的指南手册。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要制定相关的防损计划和事故报告程序,并在安全管理顾问的监督下严格实施。




工程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主体工程保险、场地清理费用保险、附加工程和临时工程保险、施工机具和车辆保险、其他工程险和附加险、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




工程风险与工程保险是紧密相连、互为因果的关系。工程风险是工程保险发展的内在原因和需求,而工程保险是工程风险有效的分散途径之一。




二、关于保险合同概念及形式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保险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两种形式。在法律上,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书面合同包括以下形式:



投保单,也称要保单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向保险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填写,等同于正式的保险合同。



暂保单,是保险单没有发出之前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凭证,具有与正式的保险单同样的法律效力



保险单,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完整记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正式的保险合同。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合同书面证明,由保险人签发,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批单,是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增删内容,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保险合同与批单相抵触的,以批单为准。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金额;①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③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为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三、关于工程保险费问题


工程保险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根据需要实施工程保险所需的费用,包括以各种建筑工程及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物料、机器设备为保险标的的建筑工程险,以安装工程中的各种机器、机械设备为保险标的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机器损坏保险等。




工程保险费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分别以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乘以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费率计算。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及保险费率直接影响工程保险费的数额。




工程保险费计算方式基本有分别计算和一揽子计算两种方式。




(一)分别计算




1.对建筑工程、所有人提供的物资、安装及其他指定分包项目、场地清理费、专业费用、工地内现有财产及被保险人的其他财产测算一个总的费率,该费率为整个工期的一次性费率,其与总保险金额的乘积即为应收取的保险费。




2.施工用机器、设备的保险费率采用年费率。




3.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亦为工期费率,主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计算。




4.保证期保险费率亦为工期费率,按总保险金额计算。




5.因增加附加保障所加收的保险费,按附加保障所属的范畴,即物质损失或第三者责任,及其所要求的赔偿限额分别计算。




(二)一揽子计算




对以上1、3、4、5项分别测算保险费之后,再相对于物质损失的总保险金额倒算出一个总的工期一次性费率。目前在工程保险中,大多采用这种计算方法。




根据建设部文件(建标[1993]894号),工程险保险费属于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可纳入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成本。




四、关于“见费出单”的规定问题


“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系统根据相关支持系统(如银联、总公司财务系统等)的全额保费入账反馈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打印正式保单。




“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后,一部分保险营销员为竞争业务,甘愿先替客户刷卡垫付保费后,送单上门,然后再收取客户现金,这样的做法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营风险。




五、关于保险公司或其业务员能否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代投保人垫付保险费的制度,但是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代投保人垫付保险费情形时有发生。那么保险公司或其业务员到底能否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呢?如垫付,垫付行为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关于垫付保险费事实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委托垫付保险费合同。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保险公司业务员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之规定,上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的委托垫付保险费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相应垫付保险费行为合法、有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的委托垫付保险费合同亦合法、有效。




当然,如不存在投保人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其垫付保险费事实,或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情况下垫付,且投保人亦不予追认的,则委托垫付保险费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关垫付保险费追偿权不受法律保护。此应属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情形,保险公司业务员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所垫付费用。




《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该条规定并非禁止保险公司业务员以诉讼方式向投保人追偿所垫付保险费,而是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追偿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欠缴的保险费。投保人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其垫付了保险费,则为保险费已缴付,已不存在欠缴问题。保险公司业务员以诉讼方式向投保人追偿所垫付保险费争议,不适用该条款。




六、关于保险公司核保程序问题


核保是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核保是指保险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投保人的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接受这一风险,并在确定接受风险的情况下,决定承保的条件,包括使用的条款和附加条款、确定费率和免赔额等。




保险公司核保的主要内容包括:(1)投保人资格;(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誉;(4)保险标的;(5)保险金额;(6)保险费;(7)附加条款。




七、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问题


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问题,对此判决表述得很清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如果确定在原告处投保,被告应催促原告尽快办理保险合同签订事宜,如原告拒绝或拖延,被告可以收回自己已盖章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如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可以发函声明该保单作废意见。如此,本案纠纷应不会发生,由此可以说被告合同管理是存在问题的。




笔者在此提示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尽量选择有实力、服务好的保险公司;(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谨防地下保单的陷阱和诱惑;(3)投保的财产应为自己所有或管理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财产;(4)如未确定投保就不要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也不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任何意向性文件;(5)充分了解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6)注意保险公司关于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7)对于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8)了解保险合同的起始与终止日期;(9)注意保单上规定的保费续交期限和办法,应按时交付保费;(10)交付保险公司的任何文件均应进行备份和签收;(11)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12)对于相关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方面可能存在的其他隐患及时沟通解决;(13)保险合同专业性很强,条款也较为复杂,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最好由保险专业人士协助签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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